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1年度,203號
TCDM,111,易緝,203,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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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02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203號
                  112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鳳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30
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0624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2154
、2157號),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美鳳原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忠義收費組組長,負責招攬業務、服務客戶、收繳保費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簽賭大家樂致資金週轉困難,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意在 籌措資金週轉使用,並無意代陳張麗華購買增額保單,竟於 民國00年0月間,向陳張麗華佯稱:可以增加新光人壽得意 理財變額保險單增額云云,致張麗華陷於錯誤,於96年7月1 9日,在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7千 元交付予銀行櫃檯人員,匯款至陳美鳳申設之新光銀行南臺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陳美鳳提領供己 花用殆盡。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意 在籌措資金週轉使用,並無意代蔡綉玲及伊母蔣玉花購買「 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中之投資基金,竟於96年9 月25日,在蔣玉花位於臺中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 向蔡綉玲及蔣玉花佯稱:可投保上開壽險,蔡綉玲之保費為 150萬元,蔣玉花之保費為100萬元云云,致蔡綉玲及蔣玉花 陷於錯誤,誤認陳美鳳將代為辦理,乃由蔡綉玲於翌日即26 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將250萬元匯入陳美鳳上開



新光銀行帳戶內。而陳美鳳收受前揭匯款後,僅將其中20萬 元用以代蔡綉玲及蔣玉花各投保前述壽險中之保障部分基本 保費各10萬元,其餘230萬元則供己使用殆盡。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意 在籌措資金週轉使用,並無意代蔡芯怡向新光人壽公司購買 保險或投資,竟於00年0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向蔡芯怡佯稱:要購買新光金控能源基金云云,致蔡芯怡 陷於錯誤,共匯款295萬4000元至陳美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內。嗣經蔡芯怡多次催討,陳美鳳均無法提出購買基金之證 明,且得知陳美鳳已從新光人壽公司離職,始知受騙。 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因新光人 壽公司客戶陳連來須繳付保費共150萬元,在扣除陳美鳳之 業務佣金後,於年月日開立145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7年 2月5日,票號為AU0000000號)予陳美鳳代收,詎陳美鳳明知 向客戶收取之保費應繳回新光人壽公司,竟在收取而為業務 上之持有後,未於97年2月5日送回新光人壽公司,反而利用 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自用 。
 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代客戶徐 森慶向新光人壽公司領取保單號碼:T0000000滿期紅利2萬2 525元,竟藉職務之便,於97年4月17日,變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該紅利後,再由不知情之徐森慶配偶代為簽立領取紅利 聲明書。
 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因新光人 壽公司客戶李虹真、吳秀燕須繳付保費100萬元、50萬元, 乃於97年2月18日及19日交予陳美鳳代收,詎陳美鳳明知向 客戶收取之保費應繳回新光人壽公司,竟在收取而為業務上 之持有後,未於00年0月間送回新光人壽公司,反而利用職 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自用。二、案經蔡芯怡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陳張麗華 、蔡綉玲、新光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供稱:我全部認罪,對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 載詐騙陳張麗華、蔡綉玲、蔣玉花蔡芯怡時間、金額, 及業務侵占陳連來、徐森慶、吳秀燕李虹真等人保費、紅 利的金額、時間都正確等語,核與被害人陳張麗華、蔡綉玲 、蔣玉花蔡芯怡、陳連來、徐森慶及新光人壽公司告訴代 理人李靜怡於偵查或本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 新光人壽公司收費處經理楊秀蘭證述屬實,並有下列證據在 卷可稽:㈠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被告簽發 之本票(見97偵9930卷);㈡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 保險單、要保書、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 、被告自白書及簽立之本票(見97他1800卷);㈢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簽發之本票、被告之新光銀行存摺存 款對帳單、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要保書、陳連來 支票、被告手寫報告書影本、壽險紅利給付收據、徐森慶聲 明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1號、98年度重訴字第385號、9 8年度保險字第17號民事判決、新光人壽公司提供之年金核 發預定表、保全課各項紅利付款明細表、存款憑條等(見調 查局卷、97偵19994卷、111偵緝2154卷、本院卷),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前開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法後之罰金刑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僅係將該條項罰金刑自「3 千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而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30倍,與修 正後並無差異,是就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度,實 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核與單純之文 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為,則皆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因簽賭大家樂致有資金週轉需求,竟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財物,乃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被害 人之信任,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 行,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被害人遭詐騙或 侵占之金額,被告之素行及經本院發佈多年通緝始到案,有 卷附本院通緝書、警員職務報告書得佐,另兼衡被告於本院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蔡芯怡、蔡綉玲、新 光人壽公司及被害人蔣玉花、徐森慶分別以10萬元、15萬元 、120萬元、10萬元、5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其等亦表 明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或原諒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 、本院審理筆錄、匯款委託書、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狀存卷足 佐,至其餘告訴陳張麗華及被害人吳秀燕李虹真、陳連 來部分,或因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無共識、或因被害人吳秀 燕、李虹真已獲新光人壽公司賠償而無和解意願(吳秀燕李虹真分別獲賠50萬元、100萬元)、或因被害人陳連來經 通知未到院而未能成立和解(已獲新光人壽公司賠償145萬 元)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 聲請狀、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積極展現和解誠



意,且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等節;暨被告於 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屬同質性之詐欺取財罪,且與犯罪 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犯業務侵占罪,均係利用任職新光人壽公司 忠義收費組組長時所為之犯罪情節,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 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 案判決時係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 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 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 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 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87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49萬7千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尚未與陳張麗華(102年8月5日已 歿)、其繼承達成和解、賠付,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未扣案之23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已 分別與蔡綉玲、蔣玉花以15萬元、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 完畢,有卷附和解書得考,業如前述,故於上開和解金額 範圍,倘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是扣除上開和解金額後(230萬元-15萬元-10萬元=20 5萬元),就20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未扣案之295萬4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 查時已與蔡芯怡以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 存卷足憑,前已敘及,則倘再將被告此和解賠償部分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扣除前揭和解金額後(295萬400 0元-10萬元=285萬4000元),就285萬400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㈥部分:
   被告先後侵占之145萬元、2萬2525元、100萬元、50萬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然被告於本院已分別與徐森慶、新光人壽公司以5 萬元、12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匯款委 託書、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故於上 開和解金額範圍,倘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是扣除前揭和解金額後(0000000萬元-5 萬元-120萬元=0000000元),就000000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告訴人蔡綉玲、蔡芯怡及被害人吳秀燕李虹真因對被 告、新光人壽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並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85號、97年度 訴字第1051號、98年度保險字第17號民事判決被告與新光人 壽公司應各連帶給付250萬元、295萬4千元、50萬元、100萬 元予蔡綉玲、蔡芯怡吳秀燕李虹真,有各該民事判決得 佐,而新光人壽公司亦予賠償,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損 失獲得填補,惟此乃新光人壽公司依照上開民事判決結果所 為之給付,另徐森慶、陳連來雖也獲得新光人壽公司賠償2 萬多元、145萬元,但就被告以言,除被告前述支付之和解 金額外,其實際上仍保有其餘犯罪所得,總計712萬3525元 ,本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就被告所保有之不法所得712萬3 525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自不生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事。
 ⒌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郭景銘、黃靖珣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美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美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美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美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美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美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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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