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德
指定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88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詐術為 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跨 境電信詐騙機房,先於民國110年8月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 式取得中國大陸人民個資,於110年8月1日起發起名稱為「 歐盟震撼彈-先鋒」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為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 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之癸○○、丁○○、己○○、庚○○、戊○○、丙○○(行為時間及 編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 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丑○○、壬○○、辰○○、辛○○、子○○、寅 ○○、卯○○(行為時間及編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成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癸○○、丁○○、辰○○、己○○、辛○○、子○○、丙 ○○、丑○○、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壬○○、寅○○、卯○○、庚○○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由乙○○出資,並承租臺中市谷關區某處房屋(下稱A機 房)為據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 用,復於同年月17日起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劦 陶宛」陶藝民宿8個房間(下稱B機房)為據點,作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並負責提供機房內各 項硬體設備,及供應機房成員日常生活所需花費,且負責管 理機房內手機、指導機房成員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話術及技 巧,管理機房成員生活作息。癸○○則擔任話務手講師,指導 機房成員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話術及技巧,乙○○、癸○○等人
利用上開組織分工,與二、三線機房等人員(即丁○○、辰○○ 、己○○、辛○○、子○○、庚○○、戊○○、丑○○、丙○○、寅○○、壬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方式為:丑○○、壬○○、丙○○、 辰○○、己○○、辛○○、子○○、寅○○、卯○○擔任一線話務人員, 依照乙○○提供之歐洲地區大陸民眾個人基本資料,以網路電 話方式,對中國大陸人民假冒渠等為中國大陸大使館之人員 ,謊稱中國大陸人民涉及刑事案件,並表示可協助將電話轉 至大陸公安云云,經被害者信以為真後,一線話務手轉由二 線話務手接聽;癸○○、庚○○、戊○○、丁○○(庚○○、丁○○同時 亦擔任一線話務人員)擔任二線話務人員,佯裝為大陸公安 人員,與被害人口頭製作簡單筆錄,探詢其名下資產,同時 填寫報案單,再將電話連同報案單轉給三線話務人員;乙○○ 擔任三線話務人員,佯裝檢察官,向被害者謊稱其帳戶涉及 犯罪,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管,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 款。若因而詐騙成功者,則一線話務手可自詐騙款項抽取8% 做為報酬,二線及三線話務手則可自詐騙金額各抽取9%做為 報酬,乙○○再據以核算各成員所得分配之報酬。然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雖遭施以詐術,惟均未匯款而未遂。嗣因卯○○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逃離B機房後,向在地民眾王明宗 告以上情,再輾轉由其他民眾向警方報案。嗣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遂於111年8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前 往B機房實施逕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丁○○、辰○○、己○○、辛○○、子○○、 戊○○、寅○○、庚○○、丑○○、丙○○、壬○○、卯○○、證人王明宗 、卓勝璿、蔡金裕、陳榮吉、陳佑駿、王維丞、姚俊成於警 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 證據(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224 頁至第2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 ,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 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880號偵查卷〈下稱偵2 7880卷〉第55頁至第59頁;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偵查卷㈢〈 下稱偵27322卷㈢〉第239頁至第24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 第419頁至第424頁、第473頁至第478頁、第521頁至第525頁 、第621頁至第624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62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83號卷〈下 稱偵聲383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㈠第223頁;本院卷㈤ 第25頁、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丁 ○○、辰○○、己○○、辛○○、子○○、庚○○、戊○○、寅○○、丑○○、 丙○○、壬○○、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 0年度他字第606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 9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97頁至第104頁、第113 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49頁至第158頁;偵2 7322卷㈠第281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298頁、第353頁至 第358頁、第453頁至第456頁;偵27322卷㈡第3頁至第13頁、 第69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 227頁至第230頁、第233頁至第244頁、第297頁至第303頁、 第307頁至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83頁至第388頁 、第465頁至第467頁;偵27322卷㈢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 至第89頁、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7頁、第223 頁至第229頁、第487頁至第492頁、第631頁至第635頁;偵2 7880卷第225頁至第229頁)、證人王明宗、卓勝璿、蔡金裕 、陳榮吉、陳佑駿、王維丞、姚俊成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 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459頁至第461頁、第 465頁至第466頁;偵27322卷㈢第459頁至第460頁)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 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 受執行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見他卷第47頁至第5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執行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 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2室);受執 行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見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 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7室);受執行人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見他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受執行人: 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見他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9室);受執行人: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見他卷第159頁至第16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 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8室);受執行人:證人 即同案被告戊○○〕(見偵27322卷㈠第303頁至第30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受執行人: 證人即同案被告辰○○〕(見偵27322卷㈡第19頁至第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 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7室);受執行人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見偵27322卷㈡第99頁至第10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 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 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寅○○〕(見偵27322卷㈡第249頁至第25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 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9室);受執 行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丑○○〕(見偵27322卷㈢第99頁至第10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 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2室);受執 行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見偵27322卷㈢第173頁至第17 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 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6室); 受執行人:被告〕(見偵27322卷㈢第251頁至第25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0分起至下午7時58分許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受執行人:被告〕(見偵27322卷㈢第261頁至 第2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27322卷㈢第461頁)、證人姚俊成靠行契約書
、駕駛雇用契約書、汽車駕照、委託書(見偵27322卷㈢第46 3頁至第469頁)、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榮吉;承租人:被告〕(見偵 27322卷㈠第385頁至第393頁)、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車行紀錄資料(見偵27322卷㈢第42 7頁至第442頁)、前鋒開會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 322卷㈠第247頁至第261頁)、「欣lina李」教戰守則手機翻 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63頁至第265頁)、公安趙斌證件 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67頁)、上海檢察院刑事逮捕 令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69頁)、搜索現場照片 (見偵27322卷㈡第211頁至第221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 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 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 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 相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 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 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至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 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 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 減刑要件。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㈡查本案係由被告發起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 所示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先 由一線機房人員,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予多名居住在歐洲地區 之大陸民眾,倘前開大陸民眾接聽電話後相信上開話術,則 再轉接予本案詐欺集團二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若有詐得款 項,即可分得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無疑。
㈢詐欺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 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系統 商一次性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 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分別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 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轉帳車手集團轉帳 提領贓款。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 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 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 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 由成員共負其責。查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其發起 、主持及指揮詐欺集團時間內,管理機房成員,推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予不特定大陸民眾,倘被害人 信以為真,再轉接二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人數顯達3人以上,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 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 癸○○、丁○○、辰○○、己○○、辛○○、子○○、庚○○、戊○○、寅○○ 、丑○○、壬○○、丙○○、卯○○等人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被害人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發 起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被害人陳久利亞施用詐術 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縱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因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 所包攝,則被告發起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附此敘明。
㈤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 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 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 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 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 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 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 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 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了被告外,至少包括同案被告癸○○ 、丁○○、辰○○、己○○、辛○○、子○○、戊○○、寅○○、庚○○、丑 ○○、丙○○、壬○○、卯○○等人,人數顯逾3人以上,又本案詐 欺集團的運作模式,係由共犯成員各自分工,並以前揭事實 欄所示之手法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承租上開房 屋及購置設備,並持續對居住在歐洲地區之中國大陸人民施 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位,應認 是本件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及指揮者,業如前述,且本案 詐欺集團確有實際運作而著手對中國大陸民眾實施詐術,然 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之低度行為(被告並無幕後操控之操縱行為),為發 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968號判決參照)。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
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 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 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 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 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 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 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 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之運作,需全體成員彼此密切配合始克竟功,被告為圖事成 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發起、主持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及 共同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任務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即同案被告癸○○、丁○○、辰○○、己○○、辛○○、子○○、戊○○、 寅○○、庚○○、丑○○、壬○○、丙○○、卯○○共同負責,而認其與 同案被告癸○○、丁○○、辰○○、己○○、辛○○、子○○、戊○○、寅 ○○、庚○○、丑○○、壬○○、丙○○、卯○○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 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 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法條競合中特別、補充或 吸收關係。是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於
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條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另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所為發起組織犯罪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旨在詐騙被害人陳久利亞之財物 ,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 犯發起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論處。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惟此與業經載明起訴事實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㈨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所 示),既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對 於發起犯罪組織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應認被告就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 中有所自白,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 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自白不諱,已合於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另被告就本 案附表二編號1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已 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此均係被告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科刑審酌事項,參諸前揭說明,應待 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循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