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盟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091,77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5月16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依108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製作之債權表所示,現積欠無擔保債
務至少3,091,77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4月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108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5月18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
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108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卷
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港豐嘉有限公司,依111年7月至112年6月薪
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22,115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約35,176元,而其名下有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47,669元
、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88元、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98,968元
,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03,000元,核每月平
均所得25,25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112年7月13日補正狀所
附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宏壽法字第1120004170號函及所
附保險契約資料、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
5日遠壽字第1120003997號函及所附保險資料、元大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元壽字第1120002315號函及所
附保單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5,176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3,303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黃○○為101年4月間生,於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各項
補助、年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
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
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
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3,303元,實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
18,155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子女保險費高
達1,955元,非屬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故本院認應以上
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17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652元
後僅餘9,22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91,779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46,725元後,債務餘額為2,945,054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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