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重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2 年2 月20日111 年度金簡字第44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7945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62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重瑀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使用,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犯罪 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 國110 年4 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巿鳥松區澄清路840 號之 統一超商正修門巿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0 元之 對價,將其於同年月12日22時許取得之戴辰珊(另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 7445、11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許凊瑒(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再由許凊瑒轉交與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以附表各 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該詐欺集團並使用黃重瑀提供之上開合庫帳 戶網路銀行轉匯及以該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款項,另王家溱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然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合庫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已使用上開合庫帳戶網 路銀行轉匯及以該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中 之部分款項,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 罪集團。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王家溱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重瑀(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2 紙及刑事報到單1 紙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11 至11 3 、131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對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金簡上卷第71至72頁),至本院審判程序,被告經 合法傳喚後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其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 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49至51頁;金簡卷第48 頁;金簡上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雅舜、王家溱
於警詢中、證人戴辰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一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第10至13頁;警二卷第 2 至5 、121 至122 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並有合庫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王家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網路交易明細截 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家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暨其提供之詐欺平台截圖、戴辰珊之合庫帳戶存款存摺 影本、莊雅舜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莊雅舜之國泰世華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莊雅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 14至15、17至81頁;警二卷第31至32、124 至134 、136 至 141 、144 至204 頁;金簡上卷第77至78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王家溱於110 年4 月26日15時 1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2,500元匯入合庫帳戶內等 語。惟查,依上開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王家溱提出之國泰 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觀之,可知王家溱於110 年4 月26日15時 1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合庫帳戶內之金額為52,500 0 元,有前揭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 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處「52,500 元」顯係「52,5000 元」之誤載,並經原審告知被告上情及 依上述證據予以更正(見金簡卷第48頁),併予敘明。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業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對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 亦於1 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 案業已認定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詳 下述),且被告行為當時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5 條之2 之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仍提供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 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犯行。
三、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 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 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莊雅舜、王家溱因遭詐 欺,已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合計201,100 元、555, 000 元至合庫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等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 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 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又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款項於合庫帳戶遭凍結前,詐欺集團成員已 轉匯、提領部分款項得手,亦如前述,已達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應屬洗錢既遂。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上 開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626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二),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 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既已將合庫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許凊瑒 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於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及將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期間,被告對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 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 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告訴人匯入合庫帳戶內之款項, 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 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
二、次查,被告固有將合庫帳戶提供予許凊瑒及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合庫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非為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足認戴辰珊係無正當理 由提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賠償告訴人,請從輕量刑等語。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為幫助犯,又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審酌被告自承為獲取25,000元之犯罪動機,率爾將 其向戴辰珊取得之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許凊瑒,使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分別匯款 至合庫帳戶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 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能知錯坦承犯行,但自稱沒有能 力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承雖交付帳戶給許凊瑒,但並未實際取得利益,其前 有竊盜等罪之前科,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 工作收入、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5,000元,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既已將合庫帳戶資 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 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合 庫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 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判決除認被告符合幫 助犯、自白洗錢犯罪規定,減輕其刑外,於量刑時,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 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至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王家溱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依約 履行,僅給付部分款項(即第1 期款項及第2 期款項中之2, 000 元)等情,此據王家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 金簡上卷第70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2 紙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101 、105 頁),是原審上開 量刑尚屬妥適,難謂原審認事用法與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
四、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一 莊雅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15時8 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暱稱「林蒨」與其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nnie」向其佯稱:透過智慧探索研發5G概念之方式,可增加額外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戴辰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110 年4 月19日17時9 分許 1,100 元 110 年4 月23日13時4 分許 50,000元 110 年4 月23日13時6 分許 50,000元 110 年4 月23日19時41分許 30,000元 110 年4 月26日21時4 分許 50,000元 110 年4 月26日21時5 分許 20,000元 二 王家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 月12日12時44分許起,透過Instagram 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Stella」、「Ann 協理」、「Nicki 辰宣」、「on-line 線上客服」,向其佯稱:登入「Henderson 」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0 年4 月20日18時12分許 30,000元 110 年4 月26日15時10分許 525,000 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6386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 字第11172590300 號卷,稱警二卷。 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117 號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945號卷,稱偵二卷。 5.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441 號卷,稱金簡卷。 6.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卷,稱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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