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孟璋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引薦歐威克(所涉詐欺等犯行 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論罪處刑確定)與「高英傑 」結識,歐威克因而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高 英傑」,「高英傑」再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詐欺所示楊淇茹等3人,致楊淇茹等3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儲值或匯入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進而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淇茹等3人事後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淇茹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孟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歐威克、證人即告訴人楊淇茹、詹喬茜、陳淑 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淇茹提供之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詹喬茜提供之彰化銀行新台幣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淑婷提供之兆豐國際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 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 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 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 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 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 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引薦證人歐威克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不詳身分之「高英傑」,容任「高英傑」及所屬詐欺集 團以本案帳戶向告訴人等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引薦證人歐威克提供本案帳戶 之舉,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 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引薦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引薦證人歐威克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 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欺所匯款項難以追查 所在,致使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 審酌被告以牟利為動機,引薦證人歐威克提供1個金融帳戶 ,致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合計達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 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提供金 融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 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 是其所犯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本院仍無從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揭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斟酌個案情節、矯治必要、犯罪 預防等節,裁量予以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 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 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約 定每帳戶5萬元之對價,引薦證人歐威克提供本案帳戶予「 高英傑」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 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對價,尚難僅 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 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楊淇茹 於110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FB、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入金至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8月24日15時47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詹喬茜 於110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下載「BIKI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13時05分許 1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陳淑婷 於110年6月18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賺差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13時16分許 34萬4,100元 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