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柏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温柏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柏惟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前某時 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而以此方式容任某甲藉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某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21日21時前之某時許,假冒「十二星座庭園渡假 會館」名義創設臉書粉絲專頁,適許瀞勻於112年1月21日21 時許瀏覽後,再提供假冒「十二星座庭園渡假會館」之LINE 帳號(下稱假帳號A)予許瀞勻,許瀞勻誤信假帳號A為官方 帳號而與其聯繫訂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22 日16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許瀞勻欲加訂房間卻無法聯繫對方,經詢問「十二星座庭 園渡假會館」後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於112年1月23日18時4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墾丁/ 恆春找民宿」社團得知林文柔有住宿需求,即以臉書暱稱「 古天樂」之帳號傳送訊息予林文柔,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墾丁旅店大灣館.心語.馥境VILLA包棟」之帳號(下
稱假帳號B),林文柔誤信假帳號B為官方帳號而與其聯繫訂 房,惟因林文柔於匯款前聯繫「墾丁旅店大灣館」確認匯款 帳號,發覺對方為詐騙故未匯款,嗣「墾丁旅店大灣館」之 店長林虹如為使玉山銀行帳戶遭警示,乃於同日20時23分匯 款1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並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 能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温柏惟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瀞勻、被害人林虹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瀞勻提出之假 帳號A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被害人林虹如提 出之匯款交易、被害人林文柔提出之假帳號B頁面及對話紀 錄、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2年4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2798號函及所附 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線上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 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另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論以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⒉又事實一、㈡所示之被害人林文柔、林虹如均未陷於錯誤,而 林虹如匯款1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以供員警追查 並凍結人頭帳戶,並無交付該款項之真意,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已著手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林文柔、林虹 如既未陷於錯誤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犯罪尚屬未遂,故被 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㈠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自有未恰,惟僅行 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既、未遂及幫助洗錢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處斷。
⒋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87號移送併辦 之事實一、㈠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並認定有罪之事實一、㈡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率爾提供帳金融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告訴人許瀞勻受有財產損害, 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又斟酌被害人林虹如為求蒐 證僅匯款1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所受之金錢損失尚屬輕微;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許瀞勻所受之 損害程度暨迄未受賠償,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 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 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 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 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 件犯行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