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616號、第16322號、第20023號、第20459號、112年
度偵字第896號、第1110號、第49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2274號、第17972號、第2026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88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7
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5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2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泰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泰漁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前,為獲得寬限借款還款期限之 利益,即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飛」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文飛」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藉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 使詐術,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甲、乙帳戶,或於附表 二「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匯情形」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 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掌握之卓俊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或黃品鈞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後 轉匯至甲、乙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甲、乙帳戶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等察覺有異而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泰漁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賴昀姍、 黃淑雲、許婉怡、林威全、莊惠淨、陳玲媛、王容慧、高章 泰、呂俊憲、被害人邱美珍、王紀婷、張志吉、翁秀英、林 美緣證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轉帳( 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其名下 之甲、乙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一、二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文飛」 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 戶被轉匯、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 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以單一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⒌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81號(下稱併辦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2274號(下稱併辦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7678號(下稱併辦三)、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 972號(下稱併辦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0355號(下稱併辦五)、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5 號(下稱併辦六)移送併辦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 張志吉於111年6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丁帳戶,再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甲帳戶部分、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翁秀 英於111年7月4日匯款59萬元至丁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 轉匯至甲、乙帳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4,詳附表一、二備註欄),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業經 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轉匯款項,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 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 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 被告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 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賴昀姍、黃淑雲、許婉怡、王容 慧、被害人王紀婷分別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96萬元、 96萬元、82萬元、25萬元、16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 王容慧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然告訴人黃淑雲具狀表示被告未依約履行,及與告訴人呂俊 憲間因分期賠償之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調解未成立,此有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陳述意見狀及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 卷可查,及審酌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機台設備安裝人員、月收 入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予敘明。
㈣緩刑部分
告訴人王容慧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毒 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11 日起至117年3月10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而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屆滿,刑之宣告效力仍在,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 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 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文飛」向伊供稱伊若交付甲、乙帳 戶資料即可獲得伊向地下錢莊借款9萬元之寬限還款期限利 益,然地下錢莊其他人員事後跟伊聯繫表示地下錢莊不知「 文飛」有跟伊拿取甲、乙帳戶資料等語,難認被告有因交付 甲、乙帳戶獲取任何利益,再依卷內現存證據,亦難認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詹益昌、顏郁山、蔡啟文、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賴昀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昀姍,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賴昀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8日15時40分,匯款120萬元至甲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黃淑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淑雲,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黃淑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4時35分,匯款120萬元至乙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 許婉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許婉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許婉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8日1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應予更正),匯款1,014,900元至乙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 林威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威全,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威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8分,應予更正),匯款17萬元至乙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被害人 邱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邱美珍,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邱美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8日15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應予更正),匯款20萬元至乙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莊惠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莊惠淨,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莊惠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8日13時50分,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被害人 王紀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紀婷,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王紀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8日13時52分,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告訴人 陳玲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玲媛,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陳玲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54分,匯款13,000元至乙帳戶 併案一 9 告訴人 王容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容慧,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王容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2分,匯款25萬元至甲帳戶 併案二 同日14時53分,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 10 告訴人 高章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高章泰,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高章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7分,匯款48萬元至乙帳戶 併案五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匯情形 備註 第一層帳戶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新臺幣) 1 被害人 張志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志吉,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張志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6月24日14時許,匯款3萬元至丙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5時20分許,操作丙帳戶匯款1,000,821元至甲帳戶 併案三 於111年6月27日17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丁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0時13分、15分許,操作丁帳戶匯款110,000元、989,632元至甲帳戶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漏載 2 被害人 翁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翁秀英,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翁秀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7月1日11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丙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1時13分許,操作丙帳戶匯款1,000,021元至乙帳戶 併案四 於111年7月4日12時28分,匯款59萬元至丁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12時27分、同年月5日0時30分許,操作丁帳戶分別匯款555,619元至乙帳戶及483,000元至甲帳戶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漏載 3 被害人 林美緣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美緣,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美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6月28日15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丁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15時12分許,操作丁帳戶匯款200,311元至甲帳戶 併案六事實一⑴ 4 告訴人 呂俊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呂俊憲,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呂俊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7月1日15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丁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5時58分許,操作丁帳戶匯款12萬元至甲帳戶 併案六事實一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6時許,操作丁帳戶匯款130,023元至乙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