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鈞
麥宥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4116號、111年度偵字第14993號、111年度偵字第16083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6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419
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5號、112年度偵字第3696號、112年度偵
字第16005號、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麥宥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鄭宇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麥宥彤、鄭宇鈞為友人,其等雖均知悉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銀帳密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分別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由麥宥彤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介 紹鄭宇鈞結識從事俗稱「收簿手」(即收取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之角色)工作之王捷(已審結),鄭宇鈞與王 捷約定交付1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條件。麥 宥彤、鄭宇鈞即於111年1月18日某時,與王捷相約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由鄭宇鈞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王捷,王捷則交付鄭宇鈞1萬元報酬。王捷取得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與 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將上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藤比」 之人(下稱代號「藤比」之人)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人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詳細金流 如附表所示),並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匯及提領 一空,移轉、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麥宥彤、鄭宇鈞(下稱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57、81、105頁),並 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 警一卷第45-49頁;警二卷第63-65頁;警三卷第81-83、99- 100、107-108頁;警四卷第66-67頁;併二警卷第15-18、61 -62、167-172、237-239頁;併三警卷第47-53頁),且有被 告鄭宇鈞之第一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二卷第7-27頁;併二警卷第277-287、 併三警卷第121-123頁),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可佐, 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已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 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 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加以被告2人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 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 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2人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王捷,再由王捷將上開資料轉交予代號「 藤比」之人,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 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及科刑。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同時提供第一銀 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 移送併辦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事實間,為被告同一交 付第一及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本院均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四)被告2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 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一般民眾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 枚舉,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貿然從 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並 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之人,平添破案困難,究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實屬可議,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復考 量被告鄭宇鈞始終坦承犯行,麥宥彤犯後雖終而坦承犯行,
然被告2人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 失,及被告2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金訴卷第82、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宇鈞於本 案自承已獲得1萬元報酬,且未朋分予被告麥宥彤等語(金 訴卷第106頁),此部分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鄭宇鈞雖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 證據證明被告鄭宇鈞對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鄭宇鈞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鄭宇鈞交付第一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雖係供被告鄭宇鈞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鄭宇鈞所有,然因上開帳 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 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起訴,檢察官張志杰、顏郁山、黃世勳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警察機關 1 廖駿鴻/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廖駿鴻為好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廖駿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6日12時11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LINE對話截圖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1-55、65、71、89、93-10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1年3月26日12時12分 2萬4190元 2 譚巧宜/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譚巧宜為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譚巧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6日14時29分 2萬3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73-76、83、91、94-9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3 鮑弘宣/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4時3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鮑弘宣為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鮑弘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6日14時38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LINE對話截圖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9-113、159-16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11年3月26日15時13分 5萬元 111年3月26日15時14分 8000元 4 高浩之/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6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浩之為好友,佯稱:可投資獲云云,致高浩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7日21時53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LINE對話截圖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85-95、135-14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11年3月27日21時57分 1萬5000元 5 李俊奇/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李俊奇為好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俊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7日13時48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LINE對話截圖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1-105、143-146、149、155-15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11年3月27日13時55分 1萬元 111年3月27日13時56分 1萬元 111年3月27日13時56分 1萬元 6 郭柏麟/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19時1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郭柏麟為好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郭柏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6日15時48分 3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LINE對話截圖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7-82、87-8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7 董振林/否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董振林為好友,佯稱:在幣竟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董振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7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LINE對話截圖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警一卷第23、27-29、45-5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8 阮郁善/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翔」加阮郁善為好友,佯稱: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阮郁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6日14時16分許 19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LINE對話截圖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警二卷第38、42-119、141、171、181、185-187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9 陳宥心/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碩」加陳宥心為好友,佯稱:代為投資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宥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6日14時13分許(併辦意旨漏未記載) 5萬元(併辦意旨漏未記載) 第一銀行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LINE對話截圖及相關契約書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一卷第12-14、29-31、33-3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1年3月26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6日14時19分許(併辦意旨漏未記載) 3萬元(併辦意旨漏未記載) 10 許家豪/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3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加許家豪為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7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2.繳費證明單、LINE群組及個人首頁截圖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二警卷第25-29、51-5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1年3月27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11 林彥成/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加林彥成為好友,以借款、可投資獲利為由,致林彥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6日16時27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轉帳交易截圖、中華郵政、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2.LINE對話截圖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警卷第65-145、151、163-16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1年3月26日16時2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6日16時30分許 4萬元 111年3月26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6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12 紀呈潁/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加紀呈潁為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紀呈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7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轉帳交易截圖 2.LINE對話截圖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警卷第175、181-205、213-215、223、233-23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1年3月27日14時50分許 3萬582元 111年3月27日17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7日18時14分許 2萬1000元 13 黃奕豪/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加黃奕豪為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奕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6日12時12分許 9萬96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LINE對話截圖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二警卷第241-247、251、259-261、273-27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4 王献文/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加王献文為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献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另案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林婉婷所有),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述2萬2000元贓款轉匯至林婉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111年1月24日18時37分,將包含上述贓款及其他資金共11萬100元,轉匯至鄭宇鈞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月24日18時37分 11萬100元(含王献文遭詐騙之2萬2000元及其他贓款) 詳如左列詐騙方式 1.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婉婷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2.LINE對話截圖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三警卷第71、81、96、175-19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