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94號
CTDM,112,金簡,39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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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8427、9583、11294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4417、17113、2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文德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靜瑩」之成年詐騙 集團成員。嗣「王靜瑩」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陳鄉如等 6人,使陳鄉如等6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 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陳鄉如等6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德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附表各被害人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及本案帳 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台 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 號)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王靜瑩」及所屬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 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 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 ,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 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 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 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 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 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 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 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 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 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 ,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 ,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意在



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 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該法條立法理由第二點 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 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 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 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 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 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 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 無須優先適用,則本案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上述時點亦有修正施行,修正前 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 該項規定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陳鄉如等6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4至6(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17、17113、22786號移送併辦部 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8427、9583、11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 由本院併予審究。
㈥被告於審理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本院卷第64頁參 照),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幫助「王靜瑩」及所屬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



所犯情節較正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附表所示陳鄉如等6人所受損害 多寡,及被告目前尚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或賠償,再斟 酌被告未獲取犯罪所得,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 提領贓款期間,已就本案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 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自無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餘地;另依目前卷內 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 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鄉如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鄉如佯稱:可儲值操作股市以獲利等語,致陳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 10時30分許 5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月11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2 林思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思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林思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 10時28分 5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擷圖 3 李淑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敏佯稱:可從事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李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 11時37分 5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112年1月11日 11時43分 5萬元 112年1月11日 13時41分 25萬2,226元 4 簡茂根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陳小青」之暱稱向簡茂根佯稱下載XQ金泓投資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致簡茂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 11時37分許 10萬元 轉帳成功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2年1月11日 13時11分許 10萬元 5 吳靜雲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5時5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助理羅(飆股領取)」之暱稱與吳靜雲聯繫,邀約吳靜雲下載「元大證券KY應用程式,註冊為該網站之會員,並向吳靜雲佯稱可在網站中採投資方式獲利,致吳靜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 13時11分許 10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6 王明田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XQ金泓APP官方客服」之暱稱與王明田聯繫,並向吳靜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15時27分 40萬元 「XQ金泓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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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