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8987、19331、197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201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號、112年度偵字第4735、5
100、12526、16806、18325、20738、2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宇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沃客商旅」,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留若榛、賴玉雯、許瀅瀅、陳建宏、郭㛄榳 、蔡永豪、鄭志煌、王世榕、李翎聿、潘惠貞、林秀盈、證 人即被害人陳韋民、曾仕賢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 人留若榛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 截圖;告訴人賴玉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截圖;告訴人陳建宏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對話截圖;被害 人陳韋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郭㛄榳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被害人曾仕賢提 供之匯款交易截圖;告訴人鄭志煌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王世榕提供之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李翎聿提供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截 圖;告訴人林秀盈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LINE對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 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 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與實
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 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涉犯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01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號、112年度偵 字第4735、5100、12526、16806、18325、20738、23845號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 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且被告迄今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予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0份、被告之陳報狀及 所附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留若榛、許瀅瀅、王世榕 及被害人曾仕賢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本院辦理公務電話紀 錄表2份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情況及收入狀 況,堪認被告確已勉力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
損害,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在家中幫忙、月收入約2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陳稱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要件,請求本院為宣告之緩 刑等語,然被告因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將詐欺款項存入銀行之角色,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412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719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 亦坦認犯行等節,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前開案件與本案之時間極為相近, 被告於短期內涉及多起性質近似之詐欺案件,與單純因一時 不慎,偶罹刑章之情狀有別,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罪,是被告將來亦極可能因後案判刑確 定,而致本案緩刑宣告遭撤銷,是本案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 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 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謝長夏、張志杰、顏郁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留若榛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6日透過抖音軟體向告訴人留若榛佯稱:因親友涉嫌貪污需要資金等語,致告訴人留若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賴玉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賴玉雯佯稱:可以在SINONAL網站投資基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賴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許瀅瀅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起透過591租屋網向告訴人許瀅瀅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瀅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陳建宏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2日2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陳建宏佯稱:可以在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建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12時27分許 1萬7,200元 5 被害人陳韋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韋民佯稱:可以在GERIMALL網路購物APP中賺取抽成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韋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8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郭㛄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3時1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㛄榳佯稱:可以在百盛國際網頁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㛄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10時13分許 1萬元 7 告訴人蔡永豪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永豪佯稱:可以在FSHOP購物網APP中儲值後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永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12時43分許 1萬元 8 被害人曾仕賢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曾仕賢佯稱:可以在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曾仕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12時01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30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9 告訴人鄭志煌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5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志煌佯稱:可以在「MetaTrader5」軟體內投資黃金、原油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志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0 告訴人王世榕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世榕佯稱:在幕斯達發網站經營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世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0時21分許 13萬元 11 告訴人李翎聿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及LINE向告訴人李翎聿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繳納費用即可出金等語,致告訴人李翎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1時4分許 150萬元 12 告訴人潘惠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潘惠貞佯稱:中獎1000萬彩金,支付稅金即可領取等語,致告訴人潘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3時4分許 5萬元 13 告訴人林秀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秀盈佯稱:可投資破解博弈網站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秀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1時54分許 18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