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2年度,1號
CTDM,112,金易,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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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雄



(現另案法務部○○○○○○○○附設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陳建信



涂文誠


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
97號、第19004號、第20533號、第207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家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至4「其上之 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三、涂文誠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家雄、乙○○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000年0月間某 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明煒」、「大尾」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藏鏡人」 、「發一路發」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放置 於指定地點之財物或其他成員持被害人之金融卡所提領之款



項,再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嗣其等於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上開「陳明煒」、「大尾」、「發一 路發」等人,以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暨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冒用法官、檢察官、員警等公務員 名義,並藉由行使偽造之準公文書或公文書等方式,以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邱建生陷於錯誤,接續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將該編號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302萬元】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指 派莊家雄或乙○○到場收款後再層層轉交(邱建生各次交付之 時間、金額、過程,以及到場取款之車手及其取款、轉交過 程,暨本案詐欺集團行使之偽造準公文書或公文書,均詳附 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所示),足生損害於邱建生及上揭文書 內所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 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莊家雄因參與上開犯行,經上開「發 一路發」之人交付9,000元之報酬;乙○○則因此獲上開「大 尾」或「陳明煒」之人交付共計2萬元之報酬。嗣經邱建生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將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及公文封交警扣案,復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 ,且於111年11月2日11時5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3對莊家雄執行拘提時,扣得附表 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及SIM卡,始悉上情。
二、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與上開「藏鏡人」之人及 同隸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少年甲○○(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然無證據顯示被告行為時知悉甲○○未滿18歲),以及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冒用檢察官、員警等公務員名義,以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到場收取之甲○○ ,並由甲○○以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後輸 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之 不正方法提領共計22萬元(本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 丁○○交付之帳戶資料、甲○○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二 編號2所示),復由乙○○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甲○○收 取上開22萬元後再轉交與上開「藏鏡人」之人,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乙○○因參與此次 犯行,獲上揭「藏鏡人」之人交付2,000元之報酬。嗣經丁○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建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丁○○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莊家雄、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被告涂文誠、證人即告訴 人邱建生、丁○○以及證人羅威翔、吳明堂暨同案共犯甲○○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莊家雄、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 判決基礎
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莊家雄、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案件(下稱A案)金訴卷一第124、405 頁;A案金訴卷二第57頁;112年度金易字第1號案件(下稱B 案)金易卷第131、157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 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莊家雄、乙○○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以及被告乙○○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於警詢或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A 案岡山警卷第9-17、33-41頁;A 案偵一卷第207-213頁;A案金訴卷一第121-124、403-404頁 ;A案金訴卷二第56、123頁;B 案少連偵緝卷第37-41頁;B 案金易卷第129-130、156、223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2「 證據名稱暨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可佐,足見 被告莊家雄、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為認定其 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家雄、乙○○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 雖均未親自撥打電話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被告莊家雄亦 未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中負責行使偽造之準公文書或公 文書;且被告莊家雄、乙○○對於對方前往收取詐騙款項之部 分亦未相互參與。惟查:
 1.利用電話假藉公務員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 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 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且分贓等 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 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對其等實行詐術 ,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將現金擺放至指定地點( 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附表二編號2部 分),被告莊家雄、乙○○在附表二編號1犯行中即依指示前往 收取現金並轉交與同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 2犯行中則待甲○○持提款卡領得現金後,再向甲○○收取並轉 交與上游成員,堪認被告莊家雄、乙○○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以及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分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2.再者,被告莊家雄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因加入不同之詐騙集團 共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起訴( 詳A案偵一卷第289-297頁之起訴書,嗣該些案件亦均經法院 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準備程 序亦供稱:伊在本案行為時,稍微知道詐欺集團可能冒用公 務員名義或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行騙等語明確(詳A案金訴卷 一第122頁);而被告乙○○在本案犯行中除數度收取告訴人邱 建生交付之款項外,更係負責實際交付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 造公文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且擔任收水人員之人(附表二 編號2部分)。由此可見,從被告莊家雄案發前即曾加入其他 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之前案紀錄,以及被告乙○○在 本案之上開諸多行為分擔,堪信其等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騙手法以及集團式 之分工,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對於詐欺集團可能分派不同 組車手向同一被害人屢次不斷收取款項等節,亦應有所認識




3.準此,被告莊家雄、乙○○在本件犯罪中,對其個人在整體犯 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等節,均有所認識,並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參諸前揭說 明,被告莊家雄、乙○○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全部犯行,以及 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全部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
㈢綜上,被告莊家雄、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1.被告莊家雄、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 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 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 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莊家雄、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並無影響,對其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又被告莊家雄、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 告莊家雄、乙○○本案所犯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其等本案犯行無影響,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㈡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從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觀之,顯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向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詐取財物 ,又從其等分工之精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於相當期間 ,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利,而屬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該詐欺集團自與該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是被告莊家雄、乙○○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
⑵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罰責 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 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莊家雄部分
  被告莊家雄前雖曾因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A案審金訴卷第41-48頁之 判決書);然被告莊家雄於準備程序已供稱該案與本案係參 與不同之詐欺集團等語明確(詳A案金訴卷一第122頁),自不 影響本件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加以審究,先予敘明。又被 告莊家雄在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期間,雖另曾與同 集團成員共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



2年6月27日繫屬於法院,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以及A案金訴卷一第49-55頁之該案起訴書)。然該案並 未對被告莊家雄之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犯行加以論處,且本案 (指A案亦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繫屬於法院之時間(即112年2 月17日,詳A案審金訴卷第3頁之收文戳章)遠較該案為早; 復查被告莊家雄已無其他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之犯行 繫屬於法院或為檢察官偵查中,足見被告莊家雄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犯行,係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最早繫屬於法 院之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自應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在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期間,雖另曾與同 集團成員共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92號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14日繫 屬於法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A案金訴卷 一第59-62頁之該案起訴書,現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中)。然檢察官於該案並未起訴被告乙○○參與本件犯罪組織 之犯嫌,且本案(指A案,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繫屬於法院之 時間(即112年2月17日,如前述)遠較該案為早,而該案犯行 之著手時間(即112年9月21日,詳該案起訴書,出處同前)亦 較本案為晚;復查被告乙○○已無其他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期間 所為之犯行繫屬於法院或為檢察官偵查中,足見被告乙○○在 本案最早著手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其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期間之事實上首次犯行,亦係最早繫屬於法院之罪,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與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2.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後,均係透過被告 莊家雄或乙○○加以收取,並層層轉交與其他上游成員,其等 使用如此迂迴之方式,無非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欲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是 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以違背常情之交付贓物方式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行為,自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則被告乙○○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詐取告訴人丁○○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 ,再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從自動櫃員機取得帳戶內之 存款,即合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之要 件。
4.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1、2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人數均逾3人(共犯 成員詳附表二所示),且均係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行騙,皆應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無 訛。又按103年6月18日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該條第1款明 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由其立法理由所稱「行為人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 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 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 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 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可知,本條款之增訂, 並不限於行為人單純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實行詐騙 行為之情形,且尚及於行為人假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行使外觀貌似公權力行為而遂其詐騙目的之情形,以保護民 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行為人不論有無僭行公務員之法定職 權以遂行詐騙,均屬「侵害公權力之詐騙行為」。因此,只 要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即該 當本罪,至於其是否僭行公務員之法定職權,在所不問,以 免徒增區別「法定職權」或「非法定職權」之困擾,且本罪 已將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 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犯罪態樣, 故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 明。
 5.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或公文書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凡 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89 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 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



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經查: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 枚,因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規定已於107年5月23日修正、 同月26日生效,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原「地方法院檢察署 」均更名為「地方檢察署」,故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各1枚,在當時已與更名後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應僅為一般印文,而非公印 文,先予敘明。
 ⑵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 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 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 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 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 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 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 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本件附表 三編號1-4所示偽造之電磁紀錄(指附表三編號1-3)或文書( 指附表三編號4),均表彰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 證處」所出具之公函,是其中編號1-3所示雖為影像檔電磁 紀錄,然依上開規定,自屬準文書而應以文書論;又依現行 政府機關編制,地方檢察署內部雖無「公證處」此一單位, 但附表三編號1-4所示文書因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檢察機 關所出具,且其上均有偽造類似檢察機關之印文,內容又載 明冠字、案號,一般人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內部 單位是否真實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之準公文 書或公文書無訛。是被告莊家雄、乙○○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偽 造之準公文書或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邱建生以取信之,自同 時構成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莊家雄、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 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針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雖未記載被 告莊家雄、乙○○等人行使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然上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將上 開起訴書未載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當庭闡明予被告莊家雄、乙 ○○表示意見(詳A案金訴卷一第126、402頁;A案金訴卷二第 55頁),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被告莊家雄、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犯行中偽造附表三編號1-4各該一般印文(均詳附表三所示 )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各該準公文書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又其等於本件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準公文書 或公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雖有多次向同一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以及 多次向同一告訴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徑;於附表二編號 2當中亦有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舉;暨於附表二編號1、2犯行中則均有多次製造金流斷點藉 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 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 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及單一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 3.被告莊家雄、乙○○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以及被告乙○○如附表 二編號2所犯之上開數罪名,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莊家雄、乙○○在附表二編號1犯行中,以及被告乙○○在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與各該編號共犯欄位所示之共犯成 員,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與否




經查,被告莊家雄、乙○○對於其等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即詐 欺集團暨共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程序雖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 (被告莊家雄、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業經修正,規定較為嚴格 之減刑要件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 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 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 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 之體系,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除有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外,在處斷 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 定,即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 然所犯輕罪苟有其減免刑責事由,則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 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本案被告莊家雄、乙○○所犯之上開犯 行,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依前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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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