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振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
度執聲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振凱因犯詐欺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5 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 月21日、23日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判處拘役2 0、40日,應執行拘役55日,並於112年8月1日確定(下稱後 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分別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 2項所明定。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質言之,就前述「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經高雄地院以前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賠償前 案告訴人之負擔,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前案判決於112年5月24日確定在案;其於110 年10月21、23日另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經臺南地院以後案判決處拘役20日及40日,應執行拘役55日 ,後案判決於112年8月1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受前案 判決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拘役宣告, 堪屬明確。從而,檢察官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㈡然查,受刑人前案所犯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及領 取詐欺贓款,而犯一般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後案所犯則係盜取他人提款卡並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而 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犯罪名、手段、 情節與前案均非相同,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 案犯行即000年00月間之前,足見其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 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不知警惕復犯後案犯行, 自不能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 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 緩刑要件,未盡吻合。且前案係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玫竹、郭采螢、呂筱瓊等3人達成調解,為予 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並期其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而為緩刑 宣告,是益不應僅以受刑人於000年00月間曾犯後案,後案 嗣後判決確定,即謂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復以前 案、後案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0月至12月間,此外受刑 人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是不應單憑其後案之 竊盜行為,即認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或有再犯相類罪行之虞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復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 證受刑人前案宣告緩刑有因後案判決而可認有難收其預期效 果之情,尚難徒以受刑人有犯後案而嗣經法院論罪科刑,遽 認有執行前案判決所宣告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此聲 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倘 有其他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或有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各款而可認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以之另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不待言。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