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990號
CTDM,112,審易,990,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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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45
、112年度偵字第1845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飛旭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飛旭並無出售影音機上盒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申請註冊Carousell旋轉拍賣平台帳號s7 7cprn8rx,在不特定使用者得見聞之該拍賣網站上,公開刊 登販賣影音機上盒「安博盒子」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陳威民瀏覽後陷於錯誤,誤信張飛旭確有機上盒可 販賣,而以私訊與張飛旭約定新臺幣(下同)1,745元之交 易價格,並於111年3月10日18時1分許,依張飛旭之指示, 持張飛旭所交付、以星城遊戲暱稱「南部小屁孩」,向博弈 網站賣家取得下注之繳費條碼,前往超商繳費1,745元。陳 威民匯款後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㈡於111年1月23日2時43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宛妗借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個人年籍資料(林宛妗所涉詐欺 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註冊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編號0000000之帳號,並向不知情之該 交易網其他會員訂購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Z0000000000所 屬之玉山商業銀行受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於 111年3月8日19時48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黃小隻」,在 不特定使用者得見聞之「數位電視機上盒討論區」臉書社團 ,公開刊登販賣影音機上盒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葉文雄瀏覽後陷於錯誤,誤信張飛旭確有機上盒可販賣 ,而以私訊與張飛旭約定1,500元之交易價格,並於111年3 月8日19時48分許,依張飛旭之指示,匯款1,500元至上開虛 擬帳戶內,旋遭張飛旭用以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其他會員 購買商品。葉文雄匯款後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㈢向不知情之林宛妗借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林宛妗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1年3月31日19時49分前某時,以臉 書暱稱「陳喬欣」,在不特定使用者得見聞之臉書社團,公 開刊登販賣影音機上盒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林逸翔瀏覽後陷於錯誤,誤信張飛旭確有機上盒可販賣,而 以私訊與張飛旭約定1,200元之交易價格,並於111年3月31 日19時54分許,依張飛旭之指示,匯款1,200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旋遭張飛旭提領一空。林逸翔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威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葉文雄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林逸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飛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9至219頁,本院卷第43、51 頁),核與告訴人陳威民、葉文雄林逸翔於警詢、證人林 宛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見他卷第19至21頁,警 一卷第1至5、25至28頁,警二卷第3至10頁,偵一卷第145至 147、185、192至194、229至232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3月31日金字第11103310001號函覆超商二段繳費代碼「0 20310VH00000000」之開立店家資料、購買人資料、旋轉拍 賣有限公司提供帳號「s77cprn8rx」註冊資料、登錄IP、85 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陳報單、台灣大哥大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登入資料 、證人林宛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各2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3份、告訴人葉文雄 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於臉書社團張貼販售 影音機上盒之貼文擷圖3張、告訴人林逸翔與被告間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陳威民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25、27至40、43、51至63頁,警 一卷第11至13、17至23、29至39頁,警二卷第17至69,偵一 卷第23至89、95至123、1613至164、167、173至180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仍貪圖不 法利益,於網際網路以公開訊息,佯稱有影音機上盒可出售 ,而騙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陳威民、葉文雄林逸翔分別 受有1,745元、1,500元、1,200元之財產損失,亦破壞交易 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陳威民林逸翔2,000元、1,200元,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室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各1份、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37頁 ,本院卷第33、37、59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 補;兼衡其自陳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
㈢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761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至58、63至6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 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745元、1,20 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陳威民林逸翔;惟考量 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陳威民林逸翔2,000元、1,200元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 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500元,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葉文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桓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飛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飛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飛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內警偵字第111305107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1524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 他卷 4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39號卷 偵一卷 5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68號卷 偵二卷 6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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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