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49號
TYDV,112,訴,234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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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郭苡



被 告 梁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2,393元,及如附表「借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借得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85萬7,000元(細目詳附表所示,下稱系爭 借款),而被告係因急需款項,故就附表編號一、二、四、 八所示借款部分,係央請原告以原告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連線業銀行股份限公司(下稱連線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借貸,並將貸得金額借貸予被告供其周 轉,經原告同意後,兩造乃約定就該部分借款,被告應按貸 款銀行所規定之利率負擔貸款利息,且每月至少應按各貸款 銀行所訂每月應繳款項之日期及攤還金額,還款予原告(如 附表編號一、四借款計算至112年11月30日之利息總額分別 為2萬6,912元、4萬7,813元),但被告卻自始即未償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及其他未到期之分期款項及約定 遲延利息。
 ㈡又就附表三、五、六、七、九、十所示借款,兩造並未約定 還款期限,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未果,嗣原告於 111年12月7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借 款,而被告已讀後均未回應,故原告對被告此部分借款債權



,已全部於催告後一個月即於112年1月7日屆期,是原告自 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該等借款,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再如鈞院認原告上開催告意思表示未傳達 予被告,原告復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 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85萬7,0000元、如附表編號一 、四所示借款算至112年11月30日止已到期利息2萬6,912元 、4萬7,813元(共7萬4,725元),及其中如附表「借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催告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告 連線銀行信用貸款通知函、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存摺明細、原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明 細、中信銀行貸款對帳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證 ,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所稱就附表編號一、編號四之借款計算至112 年11月之利息總額分別為2萬6,912元及4萬7,813元,並提出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參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然參以該明細表,關於附表編號一之借款利息計算自11 2年11月之利息總額確為2萬6,912元,然附表編號四之借款 利息計算至112年11月之利息總額僅為3萬8,481元,而非4萬 7,813元,故原告請求此二部分已到期之利息總額應為6萬5, 393元。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 6 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 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 院亦闡釋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八所示借款,兩造已約定按 貸款銀行所約定每月應繳款項之日期、攤還金額及利率負擔 貸款利息,被告即應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分期償還 原告貸款銀行所約定之金額,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且除該 等借款外,被告復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三、五、六、七、九 、十等借款未予清償,可信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尚未 到期之給付,被告應有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附表編號一、 二、四、八所示借款已到期及尚未到期部分,請被告全部清 償,而為部分將來給付之訴之請求,應屬有據。另附表編號 三、五、六、七、九、十所示借款,雖未約定到期還款日, 然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12月7日以LINE訊息催告被告返還借 款,認該等借款應於催告後一個月即112年1月7日屆期等語 ,經查,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確已顯示受話者「已讀」,雖 被告未為任何回覆,然本案起訴狀繕本復已於112年11月21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均未為任何答辯,顯見被告就於00 0年00月0日間已知悉原告向其催告清償該等借款一事,且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於本院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均未為答辯 ,是認被告應已於111年12月7日收受原告催告之意思表示, 系爭借款應於送達後一個月屆期,即至112年1月7日到期, 被告迄今復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並自 清償期屆至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85萬7,000元、已到期利息6萬5,393元 ,共計92萬2,3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474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交付日期 借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111/7/14 200,000元 112/12/15 15.06% (依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時所約定之借款利率) 111/7/15 2. 111/7/14 100,000元 111/8/14 5.25% (依原告向連線銀行申請時所約定之借款利率) 3. 111/7/17 50,000元 112/12/2 (起訴狀送達翌日) 5% (法定利率) 4. 111/7/20 290,000元 112/12/20 15.06% (依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時所約定之借款利率) 5. 111/7/22 5,000元 112/12/2 (起訴狀送達翌日) 5% (法定利率) 6. 111/7/23 5,000元 112/12/2 (起訴狀送達翌日) 5% (法定利率) 7. 111/7/23 15,000元 112/12/2 (起訴狀送達翌日) 5% (法定利率) 8. 111/7/29 150,000元 111/8/29 4.75% (依原告向台新銀行申請時所約定之借款利率) 111/8/1 9. 111/7/27 15,000元 112/12/2 (起訴狀送達翌日) 5% (法定利率) 10. 111/10/23 27,000元 112/12/2 (起訴狀送達翌日) 5% (法定利率) 總計 本金:85萬7,000元 附記 編號一、四之利率原約定為:前兩期為週年利率0.88%,第三期起年利率採定儲利率指數(中信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季)+13.99%計算)加以計算,而現定儲利率指數應為1.61%,有該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惟原告於審理中已到庭表示此二筆借款自112年12月起之利率要以週年利率1.07%+13.99%計算,而為15.06%(參本院卷第120頁)。至編號一、四借款計算至112年11月已到期利息為2萬6,912元及3萬8,481元,共計6萬5,393元,與全部未償本金85萬7,000元合計為92萬2,3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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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