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洪佳瑀
被 告 鄧永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8,5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等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因遭該詐騙集團以投資黃金為由詐騙 ,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及同日下午1時47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5萬8580元至系爭上海銀 行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後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報 酬,致生損害於原告。以上業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請求援用刑案相關證 據資料,並依法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5萬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本件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需待其委 任律師後方為具體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然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97 號刑事判決及該案之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案之偵查及審判卷宗全卷查核相符,而被告所涉刑 事責任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97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而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是 上情均足信屬實。
㈡依上揭刑案起訴書及判決所載,可知被告確有提供自己申設 之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將匯入上開帳 戶之原告受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藉此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獲取不法報酬(詳參卷附 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據此,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 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55萬8,580元負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以:其將委請律師後進行答辯一節,惟迄至本件宣 判期日前,均未見被告提出委任律師之相關資料及表示意見 ,況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受騙而匯款至系爭上海銀行帳戶、 及被告確有提領款項等情,均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可佐,是被 告前揭所辯,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及其侵權行為之成立均 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5萬8,580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