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86號
TYDV,112,消債更,38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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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閎騰吳岳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閎騰吳岳翰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2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因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償 還其提出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6日開 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67萬9,10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1 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 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69萬5,297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69萬5,2 97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未陳報調解方案, 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 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 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照(參調解卷第11-105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期間,係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故以 110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 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及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71萬7,072 元,然原告自陳其000年0月間迄今於良福保全股份公司任職



每月所得約3萬5,000元,故112年1月至10月間薪資總和為35 萬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約為55萬3,79 3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現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 5,000元,應認以每月3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萬5,02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 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5,0 20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較高, 其中房租部分就聲請人提出之租屋契約所示應為7,500元; 另其餘有關衣服鞋襪雜項支出皆未提出單據證明每月皆有固 定支出故應予剔除,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9,520元,應屬合理。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費用為1萬9,520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母親之 扶養費。經查,聲請人母親為66歲(參調解卷內戶籍謄本) ,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其每月 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1萬9,172元。而依聲請人與扶養義務人 皆為2人分攤比例各半為準,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586元 ,聲請人所列扶養費5,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故 聲請人每月支出應為2萬4,520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1萬480 元(3萬5,000元-2萬4,520元=1萬48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僅約6年(計算式:69萬5,297元÷1 0,480元÷12≒6),而聲請人現年41歲(71年出生),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 總額,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 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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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