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33號
TYDV,112,消債更,233,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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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鈺傑曾憲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鈺傑曾憲啟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鈺傑曾憲啟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和解 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 、33、37、38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 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度司消債調字第25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1萬1,0 78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84萬8,226元為計算,分180期、利 率2%,每期清償5,459元之還款方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1萬5,28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8萬5,078元,並提出112年6月30日 前一次清償22萬元之還款方案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51萬6,49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0萬2,45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資管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及最大債 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元 大銀行、元大資管公司之債權總額分別為71萬4,018元、112 萬53元,合計債權金額為536萬4,455元(本院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5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5、59、61、105、109、1 17頁,本院卷第36頁)。  
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新光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調解卷第13、35頁,本院卷第55 、5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2份。另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任職於客來車樂車容坊,112年4月至9月平均每月薪 資為2萬6,400元【計算式:(2萬7,600元+2萬6,400元+2萬7 ,600元+2萬7,600元+2萬4,000元+2萬5,200元÷6=2萬6,4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有薪資袋為證(本院第39 -45頁),應堪可採,是認應以每月2萬6,400元為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此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查,債務人就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最新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惟經本 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桃園市地區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 7元之1.2倍定之即1萬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惟本院參酌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迄今均無房租費用之支出,應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之支出即每月4,000元,則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1萬5,172元(計算式:1萬9,1 72元-4,000元 =1萬5,172元)。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6,4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1萬5,172元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1,228元( 計算式:2萬6,400元-1萬5,172元=1萬1,228元),此數額雖 足以負擔遠東銀行前置協商所提供分180期、利率2%,每 期5,45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13頁),惟聲請人尚 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聲請人自無法一次清償其所積 欠之款項。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6萬4,455元,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9.8年(計算式:536萬4,455元÷1 萬1,228元÷12=39.8)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50歲(6 2年出生,調解卷第1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 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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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