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號
債 務 人 邱春玲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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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王琡斐
林楷閔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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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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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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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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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陳冠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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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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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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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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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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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
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4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參酌債務人提出之
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
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而經於民
國112年9月11日函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前開資產狀況及其處分
方式,債權人等在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而債務人
關於保險契約之部分在解約上表達不同意見。是本院斟酌本
件清算財團之規模、性質以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
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
議。
三、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台幣4萬8,198元,已全數解繳
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
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
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
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司執消債清第135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單解約金 ①就新光人壽之部分:由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到院。 ②另關於國泰人壽之部分:則由本院通知逕為解約並以實際提解到院之金額。 ③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 2 股票 已不足財團費用,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之股票為得力實業(1464)、中國信託(2891)、潤泰(2915),換算價值總計僅有725元。 3 存款 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予返還債務人。 債務人分別在合庫銀行南崁分行、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台北光華郵局、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國泰銀行南崁分行、臺新銀行南崁分行有存款,總計數額為2,113元。經評估解款手續費及餘額後,顯無處分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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