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 告 李義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李岱玲
葉建宏
邱漢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李岱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鳳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 法分割。
二、被告李岱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葉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邱漢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七、本判決第二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
(一)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繼承人邱鳳嬌所遺如附 表編號1-1、1-2、2-1、2-2所示之遺產,變價分割,變賣 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1∕5;如附表編號3 -1至3-4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各取得1∕5;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二)嗣於訴訟中經數次變更訴之聲明、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
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最終聲明為: 1、先位聲明:
⑴①被繼承人邱鳳嬌所遺如附表編號1-1至2-7所示之遺產,變 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 1∕5;②如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之遺產,應加計被告李岱 玲等3人收取之奠儀新臺幣(下同)13萬6,900元、占用編 號1-2房屋及3個車位不當得利之金額134萬1,000元(合計 147萬7,900元)後,以編號3-3所示遺產先由原告取得30 萬1,728元(原告為邱鳳嬌支出之6,148元及前開奠儀及不 當得利之1/5即26萬8,200元)、被告李岱芳取得3萬5,332 元(被告李岱芳為邱鳳嬌支出之7,952元及前開奠儀之1/5 即2萬7,380元),所餘金額以原物分配,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各取得1∕5;③如附表編號3-4至3-18所示之遺 產,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各取得1∕5。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2、備位聲明:
⑴①被繼承人邱鳳嬌所遺如如附表編號1-1至2-7所示之遺產, 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 得1∕5;②如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之遺產,應加計被告李 岱玲等3人收取之奠儀13萬6,900元後,以編號3-3所示遺 產先由原告取得3萬3,528元(原告為邱鳳嬌支出之6,148 元及前開奠儀之1/5即2萬7,380元)、被告李岱芳取得3萬 5,332元(被告李岱芳為邱鳳嬌支出之7,952元及前開奠儀 之1/5即2萬7,380元),所餘金額以原物分配,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1∕5;③如附表編號3-4至3-18所 示之遺產,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配,各取得1∕5。
⑵被告李岱玲應給付原告26萬8,2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葉建宏應給付原告26萬8,20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邱漢民應給付原告26萬8,20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第2至4聲明部分,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2人在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⑹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三、被告李岱玲、葉建宏、邱漢民等3人(下稱被告李岱玲等3人 )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而被告李岱芳於原告訴之變更 、追加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卷一第168至169頁),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依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邱鳳嬌於107年3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原告、被告李岱玲等3人及被告李岱芳為邱鳳嬌之 子女,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李岱玲等3人收取奠儀共13萬6,900元。且被告李岱玲 等3人於邱鳳嬌死亡後,占用附表編號1-2所示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5樓(下稱國際路5樓房屋)至110年12月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7萬1,000元(每月租金以2萬3 ,800元計算),復將同一社區之3個車位(詳後述)自107 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以每月2,000元之價格出 租,收取租金共10萬8,000元,被告李岱玲等3人因此不當 得利之金額共134萬1,000元。前開奠儀及不當得利金額( 合計147萬7,900元)均應計入遺產,則原告得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1∕5共26萬8,200元。
(三)1、原告為邱鳳嬌支出健保費1,498元及市話、手機電話月 租費4,650元,共6,148元;被告李岱芳則為原告支出附表 編號1-2國際路5樓房屋之109年及110年地價稅(109年係 欠稅)共7,952元。2、附表編號3-3所示遺產,應先扣除 其與被告李岱芳支出之費用(分別為6,148元、7952元) ,並先由其取得依前開奠儀及不當得利之1/5計算之26萬8 ,200元,由被告李岱芳取得前開奠儀之1/5計算之2萬7,38 0元,所餘金額再與附表編號3-1、3-2、3-4所示遺產,原 物分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1∕5。3、至於 如附表編號1-1至1-5、2-1至2-7、3-5至3-18所示遺產, 則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 取得1∕5。
(四)1、若認前開被告李岱玲等3人不當得利之金額,不能計為 遺產,則原告以備位聲明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分別對被告李岱玲等3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6萬8 ,200元,以及追加之日翌日(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 遺產,主張其應先取得之金額,則改為原告為邱鳳嬌支出 之6,148元及前開奠儀之1/5即2萬7,380元;其餘有關遺產 分割之聲明,仍維持不變,並以此為備位聲明。(五)被告李岱玲等3人所支出認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金額,實 際上應低於被告李岱玲等3人所稱之67萬4,086元,且實際 認為應由遺產支付費用之金額,須先與其等3人收取之奠
儀13萬6,900元抵銷後,有逾其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部 分,方得自遺產扣除。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岱玲等3人答辯略以:
1、被告李岱玲等3人U 110年8月9日陳報狀所列之費用(該陳 報狀以附件一至十稱之,並獨立訂為1冊,下稱被告李岱 玲等3人陳報狀附件一至十)共67萬4,086元,均係被告李 岱玲為邱鳳嬌所支出,自應以邱鳳嬌所遺如附表編號3-3 所示遺產返還予被告李岱玲(卷一第234頁)。 2、奠儀係對被告李岱玲等3人之贈與,不應列為遺產。 3、⑴附表編號1-4、1-5中之編號38號車位,係被告李岱玲借名 登記在邱鳳嬌名下,實為被告李岱玲之財產,不應列為遺 產。⑵被告李岱玲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2月止,將編 號38號車位出租,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告李岱玲等3 人及李岱芳曾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該車位分配予 被告李岱玲,可認已依多數決同意被告李岱玲出租該車位 。
4、⑴被告李岱玲並未使用國際路5樓房屋。⑵被告葉建宏、邱漢 民雖於邱鳳嬌死亡後,住在國際路5樓房屋直至110年2月1 日方搬走,惟被告葉建宏、邱漢民自小即與母親邱鳳嬌同 住該屋,其2人係善意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被告 葉建宏、邱漢民成立不當得利,亦應自其2人於110年10月 20日遭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日起算,且應以鄰近國際 路5樓房屋之實價登錄租金每月1萬5,000元,計算被告葉 建宏、邱漢民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
(二)被告李岱芳則表示:其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邱鳳嬌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邱鳳嬌之 繼承人,對邱鳳嬌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5。
(二)邱鳳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原告與被告李岱玲等3人, 就附表編號1-4、1-5中之編號38號車位有爭執)。(三)原告為邱鳳嬌支出健保費1,498元、市話及手機電話月租 費4,650元,共6,148元。
(四)被告李岱芳支出附表編號1-2所示國際路5樓房屋之109年 及110年地價稅(109年係欠稅)共7,952元。(五)邱鳳嬌遺有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除存款 及其孳息同意以原物分配外,不動產及其餘之動產部分均 同意變價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 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至於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 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扣償。
2、原告於邱鳳嬌死亡後,支付邱鳳嬌健保費欠費1,498元,應 自遺產扣償。至原告所支出之市話及手機電話月租費4,65 0元,均為邱鳳嬌死亡後所生之月租費,非遺產管理之費 用,自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3、被告李岱芳支出附表編號1-2所示國際路5樓房屋之109年及 110年地價稅(109年係欠稅)共7,952元,屬遺產管理之 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
4、被告李岱玲等3人陳報狀附件一所列電信費用共3萬1,272元 ,均係邱鳳嬌死亡後所生之市話及手機電信費用,非遺產 管理之費用,自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5、被告李岱玲等3人陳報狀附件二所列之地價稅、房屋稅共2 萬8,324元,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惟契 稅、增值稅均係89年繳納,非遺產管理之費用,自不得自 遺產中扣除。
6、被告李岱玲等3人陳報狀附件三所列費用:郵資、印章費用 依卷附之單據,無法證明係遺產管理之費用,不得自遺產 中扣除;合作金庫、上海銀行之費用,原告否認卷附單據 形式上真正,被告李岱玲等3人復未能提出原本,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其餘所列戶政規費等費用共10萬1,514元 ,係遺產管理之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
7、被告李岱玲等3人陳報狀附件四所列費用:供桌4萬5,000元 ,依卷附之單據,未記載日期,無法證明係喪葬費用,不 得自遺產中扣除;正興佛具行3筆費用,被告李岱玲等3人 所提出之單據原本,無店家之印文,原告否認該等單據形 式上真正,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其餘所列禮儀社、桃園 市殯葬規費共26萬4,610元,係喪葬費用,得自遺產中扣 除。
8、被告李岱玲等3人陳報狀附件五所列費用:0000000該期費 用,被告李岱玲等3人所提出之單據原本,無巴黎世家管 理委員會收費專用章之印文,原告否認該等單據形式上真
正,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0000000、0000000期別之費用 ,乃被告葉建宏、邱漢民使用國際路5樓房屋之期間內之 費用(詳後述,且難認以被告李岱玲等3人所提出每月租 金1萬5,000元之計算標準,可包含此部分費用),自非遺 產管理之費用,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其餘所列之管理費、 車位清潔費共4萬5,942元,係遺產管理之費用,得自遺產 中扣除。
9、被告李岱玲等3人陳報狀附件六所列電費共5,917元,係遺 產管理之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
10、被告李岱玲等3人陳報狀附件七所列天然氣費用共1,687元, 係遺產管理之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
11、被告李岱玲等3人陳報狀附件八所列自來水費用共1,296元, 係遺產管理之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
12、被告李岱玲等3人陳報狀附件九所列費用:附表編號3-5所示 機車於109、110年之強制險費用,均非遺產管理之費用, 不得自遺產中扣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汽車燃料使 用費,非本件遺產無關,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其餘所列行 照費等費用共2,550元,係遺產管理之費用,得自遺產中 扣除。
13、被告李岱玲等3人陳報狀附件十所列費用:巴黎世家管理費 及車位清潔費,乃被告葉建宏、邱漢民使用國際路5樓房 屋之期間內之費用(詳後述,且難認以被告李岱玲等3人 所提出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之計算標準,可包含此部分費 用),自非遺產管理之費用,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唐山居 家佛具祭祀用品1萬1,000元,依卷附之單據,無法證明係 喪葬費用,亦無法證明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不得自遺產中 扣除;其餘所列天然氣、自來水等費用共1萬1,938元,係 遺產管理之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
14、從而,原告得自遺產扣除1,498元、被告李岱芳得扣除7,952 元、被告李岱玲得扣除46萬3,778元,合計47萬3228元。
(二)被告李岱玲等3人所收取之奠儀是否係遺產? 按觀諸民間葬禮之習俗,奠儀乃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 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等級,對繼承人為不 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核其性質係親友對於繼承人之 無償贈與,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留存之遺產,是被告李岱 玲等3人所收之奠儀自非邱鳳嬌之遺產。故原告主張應自 被告李岱玲等3人所收奠儀扣除被告李岱玲等3人支出之喪 葬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三)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等巴黎世家社區大樓(下稱
巴黎世家)地下1層編號38號(下稱編號38號)停車位係 遺產,抑或係被告李岱玲借名登記在邱鳳嬌名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所謂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李岱玲主張編號38號停車位係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 在邱鳳嬌名下,故不得列為邱鳳嬌之遺產。惟查: ⑴證人李淑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住在李岱玲住處對面2 0餘年之鄰居,李岱玲之母先買5樓房子住了一陣子後,李 岱玲才在李岱玲之母樓下買1戶而住在其對面,李岱玲之 房屋係登記在李岱玲配偶名下,李岱玲之房屋沒有(附) 車位,其與李岱玲之母聊天時,李岱玲之母有提到李岱玲 之房子沒有停車位,其跟李岱玲之母說建設公司還剩很多 車位,可以去問建設公司會計,至於其後李岱玲或李岱玲 之母與建設公司會計接觸之過程,其都不清楚;李岱玲之 母該戶則是房屋含2個車位,編號38號停車位係後來買的 ,該停車位管理費係李岱玲繳,至於該車位係李岱玲或李 岱玲之母要買,抑或該車位之價金係李岱玲或李岱玲之母 所出資,其都不知道等語。是難認證人知悉何人方係編號 38號車位之實際購買人(或所有人),自難僅憑證人之證 述,遽為有利於李岱玲之認定。
⑵此外,被告李岱玲於89年7月27日將戶籍遷入國際路5樓, 惟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下稱國際 路4樓)一事,為被告李岱玲所自承(卷二第8頁)。而觀 諸被告李岱玲提出之編號38號車位之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 書及該車位公設建號建物之移轉登記文件(卷一第173至1 84頁),簽約日均係89年12月13日,惟斯時李岱玲已購屋 並入住國際路4樓,縱該屋登記在李岱玲配偶名下,李岱 玲亦可將車位登記在其配偶名下,是被告李岱玲辯稱:因 其斯時非巴黎世家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取得巴黎世家停 車位,方借名登記在邱鳳嬌名下云云,是否可採,即非無 疑。
⑶本院依前揭編號38號車位之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上載給 付其中30萬元價金之支票票號(卷一第182頁),函詢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該支票係由何人或何帳 戶給付票款;另函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 政)提供該車位公設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邱鳳嬌之全部資 料,均經函復該等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等情,有渣打銀行 及桃園地政函在卷可參(卷一第207、206頁),自難據此 為有利被告李岱玲之認定。
⑷又被告李岱玲取得編號38號車位之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 及該車位公設建號建物之移轉登記文件之原因,有諸多可 能,自無法以此逕認該車位確為李岱玲所有。
⑸至被告李岱玲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卷一第145頁),主張 被告李岱芳、葉建宏、邱漢民於該協議書均同意將編號38 號車位給李岱玲使用,可見該車位確為李岱玲所有云云( 卷一第171、223頁)。惟被告李岱芳於本院審理時稱:其 聽李岱玲表示該車位係李岱玲買的,所以便同意將該車位 分給李岱玲,但原告現在對此有意見,李岱玲就應該提出 證明等語,可見李岱芳並未供陳其知悉該車位係李岱玲借 名登記在邱鳳嬌名下。又該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編號38號 車位日後分配由李岱玲單獨取得,而非該車位自始即為李 岱玲所有一事,亦有該協議書附卷足參,是自不得以除原 告以外之繼承人均在該協議書上蓋章,即謂編號38號車位 係李岱玲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邱鳳嬌名下。
⑹被告李岱玲於111年4月14日猶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主 張被告李岱芳、葉建宏、邱漢民已協議將編號38號車位由 李岱玲單獨取得,故該車位之出租收益已約由被告李岱玲 收取,自不應列入遺產(卷一第142頁),直至111年7月6 日方主張該車位係借名登記在邱鳳嬌名下(卷一第168頁 )。倘編號38號車位確係被告李岱玲所購買,而該車位購 入時要價41萬元,有該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 卷一第181頁),所費非微,被告李岱玲理當印象深刻, 何以未於第一時間為如此之答辯,是被告李岱玲所辯編號 38號車位係借名登記並非邱鳳嬌之遺產云云,要難採認。 ⑺從而,依卷附事證,不能認編號38號車位係被告李岱玲借 名登記在邱鳳嬌名下。原告主張編號38號車位應屬被繼承 人遺產,自堪憑採。
(四)被告李岱玲等3人於邱鳳嬌死亡後,出租巴黎世家地下1層 編號9、10、38號3個停車位(實際上僅被告李岱玲1人, 將編號10號停車位出租,詳後述)所收取之租金,是否應 列入遺產?
惟縱被告李岱玲等3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該3個 停車位出租並按月收取租金而不當得利,亦僅屬全體繼承
人間本於應繼遺產所得對被告李岱玲等3人請求返還之問 題,此不當得利債權係被繼承人死後始發生,自不在遺產 之範圍內,故原告主張應列入遺產內,併予分割,即屬無 據。
(五)被告李岱玲等3人(實際上僅被告葉建宏與邱漢民2人占用 ,詳後述)於邱鳳嬌死亡後,占用國際路5樓房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應列入遺產?
雖原告主張被告李岱玲3人於被繼承人邱鳳嬌死後,未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占用國際路5樓房屋,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惟原告所主張被告李岱玲等3人不當得 利部分,屬邱鳳嬌死亡後所發生,非屬邱鳳嬌所遺債權, 自不在遺產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應列入遺產內,併予分 割,即屬無據。
(六)出租編號10號車位收取租金,以及葉建宏與邱漢民於邱鳳 嬌死亡後占用國際路5樓房屋,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1、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 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 ,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 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 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 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⑵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被告李岱芳及被告李岱玲等3人均為邱鳳嬌 之繼承人,邱鳳嬌於107年3月1日死亡後,其等5人共同繼 承邱鳳嬌所遺編號9、10、38號停車位及國際路5樓房屋, 詎被告李岱玲等3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編號9、10、38 號停車位出租收取租金,並占用國際路5樓房屋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李岱玲等3人返還之,依前揭說 明,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 ,各繼承人得單獨行使,是原告自得於備位聲明追加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卷一第161頁反面) 。
2、停車位租金:
⑴被告李岱玲將編號10號車位,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2 月止,以每月2,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他人使用,其後即 無人使用一事,業經被告李岱玲所自承(卷一第90、168 頁反面),並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在卷足參(卷一第95至 96頁),雖原告以該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至112年11月4日 ,而主張被告李岱玲應係將該車位出租至112年11月4日,
然被告李岱芳於本院110年10月20日審理時陳稱:被告李 岱玲將國際路1個車位(即巴黎世家之車位)出租,現在 已經停租了等語,可見雖然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12年11 月4日,惟實際上於該日前即已停租,且原告復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李岱玲將編號38號車位出租至112年11月4日,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⑵雖被告李岱玲執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卷一第145頁)辯稱 :被告李岱芳、葉建宏、邱漢民同意其出租車位,其出租 車位之行為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其係善意占有, 無不當得利云云(卷一第168頁反面)。然共有人經多數 決之管理行為固屬有權占有,但僅係取得共有物之管理權 源,並非當然取得共有物(包括歸屬於不同意之共有人部 分)之全部權益,就其所受超過應有部分比例(即歸屬於 不同意之共有人)之收益部分,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 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更 何況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記載編號38號車位日後分配由 李岱玲單獨取得,業於前述,並未就被告李岱玲出租之編 號10號車位之出租為協議,是被告李岱玲此部分之答辯, 自不可採。
⑶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葉建宏、邱漢民有與被告李岱玲 一同將編號10號車位出租,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李岱玲等 3人有將編號9、38號車位出租以收取租金之事實,實難光 憑原告主觀臆測而遽為不利被告李岱玲等3人之認定。 ⑷被告李岱玲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2月止,將編號10號 車位出租,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萬400元(計算式:2000 元×26月×1/5=1萬400元)。
⑸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岱玲等3人返還出租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中就被告李岱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萬400元,及自11 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占用國際路5樓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⑴被告李岱玲否認其有使用國際路5樓房屋,辯稱:其係住在 4樓等語,核與證人李淑治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且與被告 李岱芳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國際路房子(即國際路5樓房 屋)只有被告葉建宏及邱漢民在使用等語相吻合,是被告 李岱玲所辯其未占用國際路5樓房屋等語,應堪採信。 ⑵①而被告葉建宏及邱漢民於邱鳳嬌死亡後,仍住在國際路5 樓房屋,直至110年2月1日始搬走一事,為被告葉建宏及 邱漢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卷一第156反面、235頁、卷 二第72頁),惟被告葉建宏及邱漢民均辯稱:自幼與母親
邱鳳嬌同住該處,住在母親所有之房屋內並無不當,其等 於邱鳳嬌死亡後繼續使用該屋係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 2條規定得使用該屋,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②經查:邱鳳 嬌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邱鳳嬌之繼承人,對邱 鳳嬌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5,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邱鳳 嬌所遺之國際路5樓房屋,自邱鳳嬌死亡後至分割遺產前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即由兩造公同共有。被告葉建宏及 邱漢民於邱鳳嬌死亡後,繼續占用使用該屋,當知該屋已 非邱鳳嬌所有,且其等並未徵得國際路5樓房屋全體共同 人之同意,而其等未能舉證證明於邱鳳嬌死亡後,有占用 該屋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葉建宏及邱漢民自107年3月1 日邱鳳嬌死亡時起自屬無權占有。被告葉建宏及邱漢民所 辯,其等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不構成不當得利,或縱認其 等構成不當得利,亦應以其等於110年10月20日遭原告請 求不當得利時起算云云,均無可採。
⑶①雖原告以國際路5樓房屋於110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2日之 電費高達3,149元,有被告李岱芳提供之繳費憑證可佐( 卷一第163頁),而主張被告李岱玲等3人占用該屋至110 年12月,不當得利期間應算至110年12月。然尚難僅憑該 屋於110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2日之電費達3,149元一事, 即謂被告葉建宏及邱漢民自邱鳳嬌死亡後直至110年12月 仍住在該屋。②原告又以其於110年8月27日調解日,將國 際路房屋(即國際路5樓房屋)以1張名片及三秒膠將鑰匙 孔封住,但法院到場履勘時已換了1張紙,不知道這段期 間是否有人進去等語(卷一第15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 亦以陳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3月4日與本院一同前 去該屋現場履勘時,可用錀匙開鎖,上開三秒膠已然脫落 (卷一第242、242頁反面)等語,而欲主張110年8月27日 後仍有使用該屋之情事。然原告所言其於110年8月27日調 解庭後,以1張名片及三秒膠將該屋鑰匙孔封住一事,僅 有原告片面之詞,而本院於111年3月4日至該屋現場履勘 時,原告並未到場,原告何以言「換了1張紙」,而據以 認定有人打開該門鎖,況縱認原告確於110年8月27日以名 片及三秒膠將鑰匙孔封住,而本院現場履勘時,可用錀匙 開鎖一事,即遽認被告李岱玲等3人自110年8月27日後有 占用該屋直至110年12月之情。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 岱玲有占用國際路5樓房屋,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葉建宏 及邱漢民於110年2月1日後仍占用該屋至同年12月,自難 憑原告主觀臆測而遽為不利被告李岱玲等3人之認定。 ⑷①按使用他人房屋,依通常情形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以於111年在租屋網站搜尋下載 巴黎世家房屋之租屋廣告,刊登每月租金1萬8,000元,而 換算為每月每平方公尺200元,主張據此計算被告葉建宏 及邱漢民占用該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租屋廣告刊 登之租金數額,究非實際承租時之租金,本院認被告葉建 宏及邱漢民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 交易期間為100年3月至000年0月間,有巴黎世家9樓之房 屋於110年11月實際出租金額為每月1萬5,000元(詳細地 址見卷一第144頁),與國際路5樓房屋在同一社區,且為 實際租屋成交之租金,較能客觀計算被告葉建宏及邱漢民 所受使用之利益,故以此作為計算被告葉建宏及邱漢民應 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②被告葉建宏及邱漢民自107年 3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超過應繼分比例使用國際路5 樓房屋,所受有占有使用房屋之利益,各應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10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35月×1/5=10萬5 ,000元)。
⑸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岱玲等3人返還占用國際路5樓房屋之不 當得利,其中就被告葉建宏及邱漢民請求各返還不當得利 10萬5,00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
4、被告李岱玲等3人就其等無權占用部分係各自負返還不當利 得義務,給付目的自非同一,當無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餘地,併此敘明。
(七)遺產分割之方法:
1、附表所示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未達成分 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法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除存款 及其孳息同意以原物分配外,不動產及其餘之動產部分均 同意變價分割。且兩造就應自遺產扣除之費用或債務,均 同意先自附表編號3-3所示遺產扣除。而本院認此分割方 法並無不妥,予以尊重並採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先位聲明中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 將停車位租金及占用國際路5樓房屋所受之利益列入遺產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岱玲給付停車位租 金1萬400元、被告葉建宏與邱漢民各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0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含:主張奠儀屬被繼承人遺產、原告支 出之市話及手機月租費為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判決 主文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金額既均未逾50萬元,爰依前揭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其餘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既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且兩造因本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