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50號
TYDM,112,金訴,950,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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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暉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暉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李暉美(其下所述本案犯行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亦非屬「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可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交付予他 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 法所得,而使不特定之民眾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竟為賺取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得之報酬,而基於縱有民 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以及其協助提領的行為,將使 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 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化名「Jack Lee、Line暱稱湯姆、Johnsonmar k」、「喬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收水成員等3人以 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其先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至12月8 日前之某日時許,允諾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3日前之某時許,向林文妙佯稱欲追求她等語,致林 文妙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被告前述中華郵政帳戶。嗣暱稱「喬 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指示李暉美於109年11月3日 7下午2時55分許,自中華郵政帳戶提領42萬元(逾告訴人林 文妙所匯12萬元以外部分,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攜帶 至桃園市平鎮區山仔頂郵局旁之市場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 對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其 中之1萬元作為其不法報酬。嗣經林文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暉美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暉美固坦承其曾將上開中華郵政、渣打銀行之2 帳戶帳號,提供予「Jack Lee、Line暱稱湯姆、Johnsonmar k,下稱Jack Lee」匯款所用,事後其並曾依其指示,除本 件告訴人林文妙遭詐欺匯款12萬元至其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時間,依指示提款共42萬元(其中逾12 萬元部未據起訴,亦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因此可獲得1萬元 報酬外,另於同一時期亦有依指示將前案(即本股前案111年 度金訴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 告訴人吳芮綺徐翠華等人所匯至其前揭帳戶內款項,予以 提領並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對象購買比特幣,且分別獲得2 萬1千元、1萬元報酬,而被告提款後則會將之攜往其住家附 近之麥當勞平鎮中豐店交付予「喬伊」購買比特幣,且上揭 被告交付款項前均有自「Jack Lee」處取得詐欺集團指定之 虛擬錢包區塊鏈數碼位址,而於交付款項時一併提供予「喬 伊」乙情,此有李暉美LINE聯絡人及對話紀錄擷圖_李暉美 與Jack lee對話(110年偵字第42951號電子卷證卷,第17頁 、22頁、25頁、27頁)可參,雙方更有確認入帳比特幣數量



是否有短少等情(見同上卷,第29頁-32頁,詳如下述),其 更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每次從名下渣打銀行帳戶提領Jack L ee匯入之款項均有獲得報酬,匯款來我帳戶的錢多我就領得 多,匯進來我帳戶的錢少,我就領得少,例如有一筆匯款進 來的錢是6萬元,我就會領5萬5千元出來去幫他買比特幣、 匯入我渣打銀行帳戶的45萬1千元,我領43萬1千元,剩下的 2萬1千元是Jack要給我的、我提款42萬元,他給新臺幣1萬 元,這1萬元酬勞在我郵局存摺內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21 70號卷,第12頁;110年度偵字第42951號卷,12-13頁;112 年度偵字第14044號卷,第38-39頁)、Jack Lee承諾幫他 領20萬元就會給1萬元報酬等語(同上偵卷,第88頁),然矢 口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遭起訴之告訴人林文妙受害部分,前因檢察官誤以 移送併辦方式偵結並函送本院,遂經本院於111年度金訴字 第127號退併辦,而其餘起訴部分(告訴人徐翠華吳芮綺、 被害人高玉春)均經本院審結在案,迨經被告先後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14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被 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前案與本案之事證具有 共通性,且該案事證亦為本院依職務所知之事項,本院復依 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將本股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之前案卷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之上訴審卷宗,均 以電子卷證方式調取,並均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調查,是下 列所引證據非屬本件起訴時之卷證(偵卷、本院審金訴卷、 本院金訴字卷)外者,均屬以電子卷證方式呈現,又被告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既已有前案業經起訴並判決確 定,則本件自非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亦非屬「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合先敘明。 ㈡本件告訴人林文妙、及前案告訴人徐翠華吳芮綺、被害人 高玉春均有遭同一詐欺集團施詐,其中林文妙、徐翠華、吳 芮綺均有匯款至被告前述金融帳戶,且匯入款項有遭被告提 領並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對象,另供買賣比特幣之方 式隱匿金流去向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110年偵字第 16469號卷第13-15頁、第145-146頁,110年偵字第22170號 卷第9-14頁,110年偵字第42951號卷第9-14頁,111年審金 訴字第96號卷第61-65頁,111年金訴字第127號卷第67-72頁 、第107-109頁、第145-151頁、278-283頁),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吳芮綺於警詢中之陳述(110年偵字第16469號卷,第 39-41頁)、徐翠華於警詢及本院中之陳述(110年偵字第22 170號卷,第17-18頁;111年審金訴字第96號卷,第61-65頁 ;111年金訴字第127號卷第145-151頁)、高玉春於警詢中



之陳述(110年偵字第16469號卷,第45至46頁)、林文妙於 警詢時之陳述(110年偵字第42951號卷,第45-48頁)、證人 即行員呂孟庭於警詢中之陳述(110年偵字第16469 號卷, 第107頁)在卷可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ˍ 吳芮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ˍ吳芮綺(110年偵字第16469 號卷,第85-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ˍ李暉美(11 0年偵字第16469號卷,第91頁)、郵政匯票申請書ˍ吳芮綺 (110年偵字第16469號卷,第95至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ˍ吳芮綺(110年偵字第16469號卷,第115至117頁 、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ˍ徐翠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ˍ徐翠華(110年偵字第22170號卷,第19至20 頁、21頁、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ˍ李暉美(110 年偵字第22170號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ˍ徐翠華(110年偵字 第22170號卷,第39頁、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ˍ徐翠華(110年偵字第22170號卷,第4 5頁)、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ˍ徐翠華(11 0年偵字第22170號卷,第47頁、49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ˍ徐翠華(110年偵字第22170號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ˍ高玉春(110年偵字第16469 號卷 ,第101-10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ˍ高玉春(110年偵 字第16469號卷,第103頁)、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ˍ高 玉春(110年偵字第16469號卷,第105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ˍ高 玉春(110年偵字第16469號卷,第121頁、122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9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3 6561號函暨其附件(110年偵字第42951號卷,第43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ˍ林文妙(110 年偵字第42951號卷,第4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ˍ林文妙(110年偵字第42951 號卷,第50至62頁)、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ˍ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存款憑條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ˍ合作金庫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ˍ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ˍ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ˍ存款人收 執聯ˍ林文妙(110年偵字第42951號卷,第63至68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_林文妙(110年偵字第42951號卷,第 69至7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儲字第110 0029525號函暨其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查詢ˍ李暉美、查詢金 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存 簿變更代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偵字第16469號卷, 第49頁、51頁、53頁、55頁、57頁、59頁)、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ˍ李暉美(110年偵字第16469號卷,第109 至111頁)、渣打銀行存簿內頁翻拍照ˍ信用卡ˍ李暉美(110 年偵字第16469號卷,第113頁)、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2400號函暨其 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ˍ李暉美(110年偵字第22170號卷,第53頁、55頁、56頁 、5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仔頂分行110 年2月22日渣打商銀山仔頂字第1100000003號函暨其附件、 客戶基本資料ˍ李暉美(110年偵字第22170號卷,第61頁、6 3頁)、警示帳戶車手提領影像(110年偵字第22170號卷, 第65頁)、李暉美LINE聯絡人及對話紀錄擷圖ˍ李暉美與Jac k lee對話(110年偵字第42951號卷,第15至36頁)、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 012519號函暨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明細查詢ˍ 李暉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儲字第111010 7015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ˍ李暉美 (111年金訴字第127號卷,第53頁、55頁、56頁、57頁、58 頁、第59-63頁)各1份附卷可稽,則上揭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⒈依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 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就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倘非帳戶內的款項涉 及不法,且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 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並出面代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 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之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 則以被告為成年人,曾在油漆、電扇工廠工作,且參諸前案 辯護人所出具之刑事辯護狀及附件,亦敘明被告取得高職附 設高級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結業之學歷,復自102年9月起即擔 任醫院志工迄今等情,則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社 會閱歷(見111年金訴字第127號卷,第70頁、155-159頁), 其對「Jack lee」刻意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供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支付顯不相當之代價,委請其出面 代為將帳戶內的款項,予以提領出來,應可預見該等款項可 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甚且依被告所辯其所為僅係提供 帳戶匯款、提款並將虛擬錢包區塊鏈數碼位址交予指定對象 後轉換為比特幣,其僅從事上揭單純舉動,不需耗費多少心 力及時間、成本,即可輕易獲得數萬元之報酬,且報酬之計 算並非以工作之付出計算,而係以其匯入及提領之金額多寡 為報酬多少之計算基礎,相較於其過往付出勞力之工作經歷 ,已屬荒誕,豈不知其間必有蹊蹺,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與 「Jack le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Jack lee」 尚且有商討如何應付銀行問及為何提款之問答,「Jack lee 」亦教導被告以提款是要購買物業的虛假內容回答銀行的提 問,並要求被告不可以告知銀行是要買比特幣等內容(110年 偵字第42951號卷,第21頁、24頁),如帳戶內之款項均屬來 源正當之資金,且被告心中亦屬坦蕩而無所懷疑,又豈會擔 心銀行過問領款用途,而與「Jack lee」為如此之對話內容 ,欲規避銀行之提問?又被告亦曾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更一 度陳稱只是為了幫忙「Jack lee」而已,如果他要給我錢我 就收,如果不給就算了,我沒有要求他,我是幫他做事,他 要給我多少,我也不能拒絕,不知道這些錢算不算好處等語 (見111年金訴字第127號卷,146-147頁),然依據上揭同一 份對話紀錄亦可見,「Jack lee」曾一度質疑被告為何收到 的比特幣有短少之情形,被告則回覆「Jack lee」表示雖然 其經濟狀況不佳,但不會做偷斤減兩的事,如果對「Jack l ee」給的報酬率不滿意就會直接和「Jack lee」講,不會暗 中做手腳等語(110年偵字第42951號卷,第30至32頁),且被 告並非單純幫忙友人乙情,亦可參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亦會向 「Jack lee」表示:你怎麼這麼沒有默契呀,這樣講就是已 經完成任務,就是已經拿到錢了啦等語(110年偵字第42951 號卷,第27頁),非但可證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主要動機即 係貪圖「Jack lee」所允之報酬,足認其辯稱不知獲取前述 款項是否算報酬、好處乙情均屬欲蓋彌彰之詞,且參諸被告 因本件歷次之檢警調查之供述內容可知,其係於110年1月4 日初次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其自承因上揭2帳戶被設定為警 示帳戶故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供稱上揭2帳戶不曾借用他人 或提供他人使用,亦不曾有自上揭2帳戶領取他人給的錢, 自始自終均未提及「Jack lee」、「喬伊」等人或其實際上 有提供上揭2帳戶予他人,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從中得利及 將領得款項交予指定之他人等情(見110偵字第16469號卷, 第13-15頁),對照被告其後之供述,其起初顯有刻意隱匿「



Jack lee」、「喬伊」等人及自身憑此牟利,並有為他人提 款、交款等事實,如其主觀上確未預見其等所為非是,大可 誠實以對,何須於首次面對警方之調查仍故為欺瞞之舉,直 至110年4月13日第2次警詢時,始供出「Jack lee」該人及 其有負責提款、交款等情,尤見其情虛甚明,其主觀上確可 知悉其所為非是,方有如此之舉。是被告為圖客觀上顯不合 理之報酬,在實際上根本無從確認「Jack lee」等人之真實 身分,亦未曾親自見面下,亦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均聽任 「Jack lee」之指示率爾提供前述金融帳戶帳號、負責提款 、交款予指定對象並將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區塊鏈數碼 位址交予收款人員,對於上開帳戶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 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 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僅因其貪 圖利益,故對於所預見其自身及其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 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放任該風險實現,該等僥倖心態所 呈現之主觀惡意,自屬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 思,且被告既可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下,卻仍任 由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收受款項,再由其刻意以提 領現款、連同款項、提供虛擬錢包區塊鏈數碼位址交付予不 詳之「喬伊」,顯然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亦可見被告 對於洗錢之犯行亦屬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 有自具有縱使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的款項,以及其從 帳戶內代為提領、交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均屬無疑。
 ⒉又被告固另辯稱本件並無事證可認本件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屬 「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之犯行,且「Jack lee」、「湯姆 」、「喬伊」亦有可能均為同一人等語,及本案行為後,法 律已廢止刑罰,故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刑 事答辯狀,49-55頁)。然查,依被告之供述情節及本院調取 之前案卷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Jack lee」 外,尚有負責收受款項之同夥「喬伊」,人數本已達3人以 上,而依被告與其所稱之「Jack lee」(Johnsonmark、湯姆 )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以觀,「Jack lee」尚有前述質疑被 告其最終收到的比特幣有短少情事,並向被告質之「你確定 喬伊發送了所有東西嗎」等語,可見「Jack lee」與喬伊在 詐欺集團中並非同一人甚明,否則豈有上揭對話之理?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分別在麥當勞菜市場等地點 交錢給人,有人跟其收錢,就把錢交給對方,有分別交給2 個人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4頁),可見本件除有上述



「Jack lee」、「喬伊」外,尚有二名負責收水之同集團成 員,則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人數顯已逾3人以上甚明。 至被告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 罰而改以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取代,故本件應諭知免訴云云, 顯對本案犯罪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無足採,是 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 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揭2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與「Jack lee」、「喬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 水等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 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 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 為貪圖客觀上顯不合理、正當之報酬而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而為之,且被告本件所為除提供帳戶外,亦擔任提 款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 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 輕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 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又前案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以被告智識不高,



年老失慮及平日熱心公益素行良好等情,曾具狀請求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如前述,此主張礙難憑採,故於本案 再度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集團中分擔提供帳戶、提領與交付贓款之工作, 尚非指揮核心之角色,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困難, 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兼 衡告訴人損失之程度,已與告訴人林文妙成立調解並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且被告自調解成立後,均有按月持續匯還 款項5千元予告訴人林文妙(見11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卷, 第227-228頁所附之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之 本院電話公文紀錄),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參與程度、及被告之高職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及社會、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五、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因本件犯行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業如前述,然 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林文妙成立調解,且其實際履行賠付之 金額已顯逾其前述1萬元不法所得,有前述本院電話公文紀 錄可憑,若再就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由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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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