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
53號、112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及蘋果牌型號iPhone 5行動電話(IMEI碼:○○○○○○○○○○○○○○○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自民國108年1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時許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Michae l Jeff」之人(下稱「Michael Jeff」)與其他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並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轉帳 車手。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己○○提供其所申辦之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元大 外幣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城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新臺幣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所用,再將元大新臺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與「 Michael Jeff」,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丁○ ○ ○○ 、乙 ○○ ○○ 、甲○ ○○ ○ 、丙○ ○○ ○ 等人(下合稱丁○ ○ ○○
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惟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款項因遭國外銀行退回而未遂。己○○並依「Michael
Jeff」之指示,將丁○ ○ ○○ 、乙 ○○ ○○ 、甲○ ○ ○ ○ 所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美金兌換成新臺幣 ,而將部分款項匯入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或保留於京城 帳戶內作為報酬,再將其餘款項依「Michael Jeff」之指示 轉匯至其元大新臺幣帳戶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元大新臺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 馬來西亞不詳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使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 逞。嗣經司法警察於111年5月9日持搜索票扣得蘋果牌型號i Phone 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蘋果牌型號iPhone 5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而悉上情。二、案經丁○ ○ ○○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於112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且被告 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前,並無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之犯行已經另案繫屬或判決之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函暨本院收文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頁、第27頁)附卷可稽, 應認本案為被告首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參與 犯罪組織。從而,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丁○ ○ ○○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關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 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4至95頁、第204至22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元大新臺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 「Michael Jeff」,並依「Michael Jeff」之指示,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款項兌換成新臺幣後匯出至元大新臺幣帳戶等情,惟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我不認識那些匯款者,也沒有 要求那些人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只認識「Michael Jeff」。 當初「Michael Jeff」請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說這樣方便 他有急用時,我可以透過我自己的帳戶給他錢,方便他以此 在國外取錢,且「Michael Jeff」還強調他跟我借的錢也會 透過我的帳戶返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3年便認識 「Michael Jeff」,雙方亦為男女朋友,感情基礎深厚,被 告因此對「Michael Jeff」之甜言蜜語深信不疑,而「Mich ael Jeff」自稱為英國人,因在馬來西亞不能使用當地帳戶 ,被告因不熟悉馬來西亞法律故相信對方,倘被告知道「Mi chael Jeff」是詐欺集團,就不會以自己房子作為抵押或借 錢給對方,導致自己也損失新臺幣400多萬元。公訴意旨所 稱之報酬,是「Michael Jeff」積欠被告之款項,故被告並 非係為了報酬而提供帳戶。再者,本案被告只有與「Michae l Jeff」聯繫,亦不構成加重詐欺等語,為被告辯護。二、經查,被告有將元大新臺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Mi chael Jeff」,且告訴人或被害人丁○ ○ ○○ 等4人有遭 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丙○ ○○ ○ 匯款失敗 ),並由被告依「Michael Jeff」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兌
換成新臺幣後匯出至元大新臺幣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13至25頁、第227至228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95至96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丁○ ○ ○○ 等4人之供述相符(惟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未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丁○ ○ ○○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有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與「 Michael Jeff」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文字檔各1份(見1 1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53至144頁;112年度偵字第1533 號卷二第127至415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有於105年8月20日11時前之某時許,將所申設之花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Michael Jeff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於105年8月20日11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佯為美國派駐敘利亞女兵「Bernar dino Fork」、臺灣關務機關,向李寧展誆稱:欲寄送內含 有文件、美金8萬元現金之包裹與李寧展,但需給付2,760元 至被告所申設之花旗銀行帳戶內始得領取上開包裹云云,惟 因李寧展察覺有異未匯款等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8年1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94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前案,見111年度他字第2261號卷第233至235頁);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4年間就曾將元大新臺幣帳 戶及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在馬來西亞的「Michael Je ff」使用,「Michael Jeff」表示匯入我金融帳戶的款項都 是他員工的配偶所匯,但我約於106年間將上海商銀帳戶之 金融卡停用,讓「Michael Jeff」無法繼續使用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15至1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 103年認識「Michael Jeff」,是對方先說要認識我,我沒 有實際與他見面,我曾經分批將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及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Michael Jeff」 使用,但使用一段時間後我就將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上海商銀帳戶掛失,只提供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給 「Michael Jeff」使用,我曾經向「Michael Jeff」表示有 收到法院傳票,但「Michael Jeff」稱那是誤會,我那時有 警覺到可能有狀況、有問題,所以我才會把花旗銀行、渣打 銀行之金融卡掛失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227 至22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之「Michael Jeff」 與前案之「Michael Jeff」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227頁)。
㈡是觀諸前案內容及被告上開供述,可見無論係在前案或本案 ,均係由「Michael Jeff」與被告接洽,並以相同話術向被 告借用不同金融帳戶,堪認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已可 知悉「Michael Jeff」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故需要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是本案倘提供金融帳戶 之帳號供「Michael Jeff」匯款,再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美金款項兌換成新臺幣,而轉出至元大新臺幣帳 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持元大新臺幣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 ,其所轉出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而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遂行詐欺行為,將詐得款項進行層層轉匯、隱匿,實際上 只要有款項匯入所提供之帳戶內,即代表有被害人受騙,並 非係「Michael Jeff」員工配偶所匯入之款項。本案既與前 案屬同一詐欺集團,益徵被告對其行為可能會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一事顯有認識,卻反於前 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繼續提供元大外幣帳戶、元大 新臺幣帳戶、京城帳戶與「Michael Jeff」,而加入「Mich ael Jeff」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更數度依「Michael Jeff 」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轉出至元大新 臺幣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以元大新臺幣帳戶之金融卡將前 揭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辯稱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已難採信。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審以被 告案發時係60多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 且針對案發事實經過均可詳細說明,亦未見有何無法依其自 由意志而為表達之情形,被告尚有依其辯解整理相應之證據 ,對於本案操作匯款之金額、方式均知之甚詳,及被告自述 為高商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 見識、學識之人,當能知悉任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者,其
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 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之前有質疑「Michael Jeff」 ,有問他匯入的錢安不安全,會不會害我犯下洗錢罪,「Mi chael Jeff」說沒問題,這是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我才相 信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229頁),足見被 告對於任意提供元大外幣帳戶、元大新臺幣帳戶、京城帳戶 與「Michael Jeff」可能涉及詐欺案件已有認識。此外,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之所以經歷前案後還願意繼續幫「Michae l Jeff」轉出款項是因為我希望「Michael Jeff」能到臺灣 來還錢,如果不繼續幫「Michael Jeff」他,就沒有還錢之 希望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229頁),堪認被 告實毫不在意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僅在意前揭款 項是否可償還「Michael Jeff」所積欠其之款項,足徵被告 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雖已知悉放任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內,可能涉及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而有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卻仍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為 獲取所謂之債款,猶執意實行轉帳之構成要件行為,無非係 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
㈤而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 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 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 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 ,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歷經前案即應知 悉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已遭「Michael Jeff」作為詐欺使用 ,且經檢警調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際用途顯與「Mich ael Jeff」所稱之用途不同,惟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是否為丁 ○ ○ ○○ 等4人遭詐欺之贓款一事未曾為防免之作為,僅 為其個人利益,即容任他人將款項匯入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其操作換匯、轉帳等行為,益證被告 對於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應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協助換匯、轉帳之行為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事自有認識 ,仍為己身利益執意為之,當已構成一般洗錢犯行。至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依扣案之記事本,可見被告有於107年11月20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出借款項與「Michael Jeff」,是被告 亦為受害人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至135頁),然被告
歷經前案後,其主觀上對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而所詐得之 款項將落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而不知去向一節有概略之認識 ,卻因前曾與「Michael Jeff」有借貸關係,即不論「Mich ael Jeff」還款來源、方式,仍抱持只要可以收回欠款就好 之草率、任其發生亦無所謂心態,是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主觀上 有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不足採。 ㈥另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復 由某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誘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 由車手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經車手、車手頭、「收水」等 成員層層轉交,終使集團最上層取得該等款項,不僅多數成 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贓款更因多重轉交而無法回追 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密,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被告事前依「Michael Jeff」指示,將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兌換成新臺幣後匯入元大新臺幣 帳戶,業據認定如上,被告所為俱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應立於關鍵之犯罪中介地位,且被告亦明知本 案詐欺集團至少有「Michael Jeff」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 即如前案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Bernardino Fork」之人 ),此分工模式亦經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在卷,是被告明 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Michael Jeff」與其他向被害人施以 詐術之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為 目的,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參與前述分工,可見其主觀上 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 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適用: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惟該條第 1項之規定並未變更,法定刑部分亦未有任何修正,且同條 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 部分明文刪除,從而,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 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 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二、經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 、暱稱「Michael Jeff」及其他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顯 然是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係於108年1月6日至110 年1月3日間之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轉帳車手之 工作,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本案於112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 與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對如 附表一編號之告訴人丁○ ○ ○○ 施用詐術,再對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是如附表一編 號1該次即為被告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故本 院自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四、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雖均有數次轉 帳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 項之多次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最終目的均係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犯 罪目的單一,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 2至3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如 附表一編號4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犯之罪,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五、另被告、「Michael Jeff」及其他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附此敘 明。
六、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THONG KOK WAI匯款遭外國銀行退回,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收得贓 款,更無法將贓款予以轉出、提領,而未達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或金融卡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 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更協助「Michael Jeff 」將詐欺贓款兌換成新臺幣而轉出,供本案詐欺集團持元大 新臺幣帳戶之金融卡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並造成告訴人或 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 、所在不明,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有獲利(詳如後述)、無任何前案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 告自承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未婚、無人需扶養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6頁),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及考量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協助「Mich ael Jeff」收取境外匯款,並再轉帳至元大新臺幣帳戶內, 有留零頭小錢作為生活費應急使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 0553號卷第16頁),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紀錄 ,可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後, 被告均立即將前揭款項兌換成新臺幣供本案詐欺集團持元大 新臺幣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是被告因擔任轉帳車手而獲有之 利益,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京城帳戶 內金額(以新臺幣計算)與被告將前揭款項兌換成新臺幣後 匯入元大新臺幣帳戶內金額間之差額,加計被告自元大新臺
幣帳戶轉帳至京城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之金額,是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2,303元(即111,023-108,0 20+7,300+2,000=12,303);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15,936元(即685,956-671,020+1,000=15,936);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為9,700元(即3,500+2,500+ 2,000+1,700=9,700),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 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蘋果牌 型號iPhone 5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93至94頁、第2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而扣案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單申請書1張、拓實網路分享器1 台、中華電信帳單1包、通聯記錄1份、文件夾1個、筆記本1 本,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至本案京城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上海商銀帳戶存摺1 本及金融卡1張、元大外幣帳戶存摺1本、元大新臺幣帳戶存 摺1本、凱基商業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本及金融卡1張雖經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