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65號
TYDM,112,金訴,26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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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廷瑋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159號、第37340號、第428
76號、49786號、第516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86
號、第1848號、第8186號、第5920號、第12263號、第15057號、
第15108號、第1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至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 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 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22時許 ,依暱稱「傑川」、「小胖」之人(後經甲○○向警方指認「 小胖」之人為胡耀瑋,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 觀上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有所認識、容任)之指示,提供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傑川」、胡耀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 合「傑川」、胡耀瑋之指示依序入住○○市○○區○○路00號2樓 之金中泰旅館、新北市○○區○○路0號之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光 復樓,且於前往上開金中泰旅館前即先依指示更改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容任「傑川」、胡耀瑋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本案國泰帳戶作為不法之人頭帳戶使用,藉此欲 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乙○○、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寅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子○○訴由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戊○○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卯○○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金訴卷第264-3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其有於前 開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傑川」、胡耀瑋使用,且其至金中泰旅館 之前即有配合更改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去應徵工作, 在網路YOUTUBE上看到應徵廣告,5天可以賺20萬元,上面有 飛機軟體,我用該軟體加「傑川」,「傑川」叫我帶提款卡



、存摺、身分證去基隆,我到基隆後當天用該軟體問他工作 內容,他說類似像貸款的東西,我到基隆後他就叫我去金中 泰旅館那邊,有人會帶我上去,之後告訴我大概的內容,我 有再進一步問工作內容,他說的不清不楚,他一開始叫我交 付存摺和提款卡,我一開始不願意,他要拿我的提款卡和存 摺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他說要弄貸款什麼的,我後面就 給他了,我是和朋友一起去的,我們是被扣在那邊,後面我 們才發現被騙了,我們被移到其他地方之後,我們有去報警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跟友人即案外人黃俊豪 在網路上找兼職人員才會被騙去基隆,去之前「傑川」有要 求被告攜帶提款卡,被告並沒有這類工作的經驗,所以當時 沒有想太多,到了基隆之後就直接被帶去旅館,被告當下沒 有追問對方工作內容,但對方表示跟貸款相關,並以工作為 由,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並要求被告在旅館待幾天,之 後會再指派工作給被告,被告只有國中肄業的學歷也沒有相 關金融的工作經歷,不論社會經驗或歷練都較為不足,被告 當時也有正當的工作,是因為欠錢才會想去找兼職,為錢所 迫的情形,注意能力自然會降低,倘若被告知悉或預見這個 工作可能是犯罪,被告根本不可能答應要求,衍生更多的問 題,況且被告如果確實跟詐騙集團是一夥,當時被告交付帳 戶就可以,不需要事後報警,監控的胡耀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有查獲,本案或許整體過程一般人可能容易起疑,但被 告當時的心態就是相信對方所述是真的,在交付帳戶的當下 ,被告的認知就是工作云云。惟查:
㈠本案國泰帳戶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有本案國泰帳戶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暨活期性存款開戶查檢表、 存款開戶申請書等件(偵42876卷第111-121頁、本院金訴卷 第77-81、16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 「傑川」、胡耀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隨即經轉帳、提領一空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庚○○寅○○、乙○○、子○○壬○○己○○、戊 ○○、癸○○辛○○、丁○○卯○○等人、被害人丑○○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42876卷第21-23頁、偵49786卷第39-41頁、偵47 159卷第17-24頁、偵37340卷第23-24頁、偵51698卷第15-18 、61-63頁、偵2986卷第19-21頁、偵1848卷第17-21頁、偵8 186卷第9-11頁、偵5920卷第11-12頁、偵19517卷第11-18頁 、偵12263卷第35-45頁、偵15057卷第61-62頁),復有告訴 人乙○○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訊息記錄、轉帳憑



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附表、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交易明細(偵3734 0卷第45、49-55、57-75、79、83-114頁)、被害人丑○○報 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回條、刑案現場照片(偵42876卷第29-43、49-5 1、53、61-99頁)、告訴人寅○○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 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轉帳憑證、訊息記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47159卷第25-29、39-41、45-49、83-87頁)、告訴人 庚○○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網站頁面及LINE 群組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9786卷第49、59-65、 67頁)、告訴人子○○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 交易明細擷圖、詐騙網站頁面及對話記錄截圖(偵51698卷 第25、37、41-50頁)、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憑證、訊息 記錄(偵1848卷第31、37-41頁)、告訴人壬○○報案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86卷第45頁)、告訴人癸○○提供 之訊息記錄、轉帳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20 卷第35-87、89、95頁)、告訴人戊○○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訊息記錄(偵8186 卷第39、43-47、49-59頁)、告訴人丁○○報案之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263卷第57-71、73 -93頁)、告訴人卯○○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訊 息紀錄、交易成功憑證(偵15057卷第85、91-109頁)、本 案國泰帳戶網路銀行IP紀錄(偵15108卷第89-91頁)、本案 國泰帳戶存摺/存單/印鑑掛失、變更交易查詢、告訴人辛○○ 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訊息紀錄(偵19 517卷第39-40、125-129、143-195頁)、照片黏貼單(偵54 26卷第123-1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5月3日函暨其附件、相片黏貼單(本院審金訴74卷第145- 175、179-20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3月30日、112年7月31日、112 年8 月28日函暨附件(本 院金訴265卷第77-81、155-158、159-166頁)等件存卷可考 ,亦可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
 ⒉經查,被告自陳其案發時從事餐飲業之工作,先前則曾於工 廠工作,1個月工作24天,1天工作約8到12小時,待遇均約3 萬元左右(本院金訴卷第139-140、311頁),可知被告具有 一定之社會經驗,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擔任詐欺集團測 試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嫌,分別以101年度偵字第9 086、9903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提起公訴,復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90號判決、102年度簡字 第3249號判決審理,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前二案) ,此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考(本院審金訴卷第29-40頁、本院金訴卷第31-39頁), 可知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會蒐集人頭帳戶, 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當能有所認識。 ⒊又被告辯稱其係於網路上看到廣告稱,只要將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借給廣告發文者5天,就能獲得20萬 ,其便依該廣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川」為好友 ,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7日19時53分許,與友人即案外人黃 俊豪一同至金中泰旅館前,與「傑川」指派之胡耀瑋碰面並 入住該旅館,固有被告手機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 卷可佐(本院審金訴卷第179-180、201-202頁),惟關於被 告應徵之工作內容究竟為何、何以需要交付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節,被告於警詢稱:我於111年3月初 在網路上看到廣告稱只要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的帳號 密碼借給該則廣告發文者5天,就能獲得20萬元,我便透過 該則廣告的資料,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加了名為「傑川」



的網友。我朋友黃俊豪也有看到該則貼文,我帶著我的金融 帳戶與黃俊豪依指示到基隆金中泰旅館胡耀瑋便將我跟黃 俊豪帶入金中泰旅館內。胡耀瑋都沒有跟我說是誰需要我銀 行戶頭、做什麼交易。他們對於工作內容都說得很模糊,只 說跟貸款有關,但也不跟我詳細說明。胡耀瑋收走我本案國 泰帳戶資料時說是要拿去做銀行貸款之類的等語(偵47159 卷第10-11頁、偵15108卷第11頁、偵37340卷第11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77、81-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是去應 徵工作,在網路YOUTUBE 上看到應徵廣告,5天可以賺20萬 元,上面有一個軟體叫做飛機軟體,他叫我用該軟體加1個 人,聊了一下之後叫我帶提款卡、存摺、身分證去基隆,我 到基隆後當天用該軟體問他工作內容,他說類似像貸款的東 西,我到基隆後他就叫我去旅館那邊,有人會帶我上去,之 後告訴我大概的內容,我有再進一步問工作內容,對方說的 不清不楚,他一開始叫我交付存摺和提款卡,我一開始不願 意,他要拿我的提款卡和存摺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他說 要弄貸款什麼的,我後面就給他了,我是和朋友一起去的。 對方跟我說是類似貸款的東西,對方說的不清不處等語(本 院金訴卷第60、63頁);於本院審理稱:我是要去應徵工作 ,到現場時我有詢問工作內容但對方也說得不清不楚,我不 知道為何要去旅館應徵工作。對方是以要辦貸款的相關資料 為理由跟我要本案國泰帳戶的資料。我有問對方提供網路銀 行等資料怎麼辦貸款及要做什麼工作,但對方都說不清楚。 我不清楚我的工作到底是什麼。我在跟他們碰面之前,對方 就有傳訊息叫我去銀行那邊配合更改約定網路轉帳銀行帳戶 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34-138、143頁)。是依被告所述,其 對於應徵之工作內容為何、應徵地點為何在旅館、為何需要 交付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均不清楚,即於前往應徵前先配合更 改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又「傑川」先以應徵工作之名義 ,要求被告攜帶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前往,後又改以辦貸款為 理由,跟被告索取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則被告對於先以應徵 工作、又以貸款等不同理由索要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之「傑川 」、胡耀瑋,豈有可能不對「傑川」、胡耀瑋之真實身分及 所述工作、貸款內容存有懷疑。遑論被告當時還未實際開始 付出勞力工作,對於面試者未有任何貢獻,竟僅因提供本案 國泰帳戶資料而不須付出其他勞力或其他成本,即可於5天 能獲得高達20萬元之顯不相當薪資,對於當時尚在從事月薪 約3萬元餐飲工作之被告,豈會毫不懷疑如此不勞而獲之事 之合法性。另從被告於警詢自陳:我遭軟控期間有傳送訊息 問「傑川」這份工作為什麼感覺很奇怪,「傑川」也是跟胡



耀瑋一樣回覆我說這份工作就是幫我們做銀行貸款之類的, 也說得很含糊等語(偵15108卷第13-14頁),益徵,被告對 於「傑川」、胡耀瑋等人所稱之「應徵工作」、「貸款」等 說詞,存有懷疑,始會在被告所稱之被軟控期間傳送上開訊 息詢問「傑川」。
⒋依上說明,被告對於明明僅係應徵工作,「傑川」、胡耀瑋 卻令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已有存疑,而之後「傑川」、胡耀瑋又以「類似貸款」之說 詞,含糊帶過需要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之理由,且被 告當時對於「傑川」、胡耀瑋等面試者毫無貢獻,僅因交付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能領取顯不相當之 高額薪酬,對於明知不法份子會使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使用 之被告,焉有可能在無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 ,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傑川」、胡耀瑋之指示,攜 帶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前往應徵並提供前開資料予胡耀瑋,且 於前往應徵之前即依指示更改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由此 可見,被告就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 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胡耀瑋時,已足預見「傑川」、胡耀瑋極可 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 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傑川」、胡耀瑋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 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20萬元報酬之動機,提供本 案國泰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更改網路銀行約 定轉帳帳戶,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 傑川」、胡耀瑋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對於「傑川」、胡耀瑋索要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後說詞存 在諸多異常之處,僅空泛稱我沒有想這麼多、我是去應徵工 作單純被騙(金訴卷第135-136、139、309頁),又被告經 由網路廣告之訊息而與「傑川」聯繫後,於不知悉詳細工作 內容為何,亦未與「傑川」碰過面之情況下,即輕率配合攜 帶本案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前往「傑川」指定之地點,並交付前開資料予「傑川」指 派之胡耀瑋,並於前往應徵前已先依指示更改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帳戶,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 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尤其被告既 有參與前二案偵、審程序之經驗,對於將本案國泰帳戶資料 交予別人可能涉及犯罪,更應有所警覺,足見,被告對於依 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可以獲得許諾之報酬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 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 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被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⑵至被告固有於111年3月11日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 榮路派出所報案,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本院審金訴卷第95-96、205頁)可 參。然查,被告於警詢稱:111年3月7日我被控人的胡耀瑋 帶上去基隆金中泰旅館內,遭胡耀瑋開始軟控,後來到了同 年月9日晚上,軟控地點遷至新北市○○區○○路0號金山青年活 動中心光復樓,直至同年月00日下午我睡醒,發現軟控我們 的犯嫌都不見了,因此我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 等語(偵15108卷第11頁)。而員警曾於被告所稱遭軟控期 間之111年3月9日至金中泰旅館臨檢盤查,有相片黏貼單( 本院審金訴卷第203-204頁)可佐,然被告就警方當日來臨 檢盤查時之情形,於警詢先稱:警方也有告訴我不要被詐騙 等語(審金訴卷第76頁),嗣於警方詢問為何沒有當下告訴 警方是被胡耀瑋帶至該房內遭詐騙,被告則稱:胡耀瑋跟我 、黃俊豪說「如果警察來,你們不要出聲,要是出聲我就要 去找你們家人麻煩」,警方來臨檢時,胡耀瑋就自己跟警方 溝通,而我、黃俊豪在一旁聽等語(審金訴卷第77頁),前 後所述已有不一,甚且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察來盤 查之時我當下真的是沒有覺得奇怪,因為東西都在他們那邊 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41頁),與其警詢時所稱係胡耀瑋



求其不要出聲之說詞,大相逕庭,且員警臨檢盤查之時,距 離被告所述自111年3月7日即遭監控起算,已有2天,則倘若 被告對於其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會遭「傑川」、胡耀瑋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乙情全然無預見,衡 情被告理應於員警臨檢時立即向員警報案其本案國泰帳戶資 料已遭胡耀瑋取走且其因受監控而無法離開該旅館等情,而 非遲至111年3月11日始至前開派出所報案,足徵,被告顯有 縱使本案國泰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基上,縱被告有於事後向員警報案, 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具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交付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將 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傑川」、胡耀瑋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致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國泰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後,指示渠等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內,再以轉帳、提領之方式,使詐欺贓款產生金流斷點,偵 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 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6號、第1848號、第81 86號、第5920號、第12263號、第15057號、15108號、1951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致渠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金訴卷第31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傑川」、胡耀瑋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然被告否認已實際取得酬勞(偵47159卷第11-12頁 、偵37340卷第134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 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追徵。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傑川」、胡耀



瑋所屬詐欺集團遂行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考量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銘韡、郝中興、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賴心怡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轉匯/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提款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1 丑○○(未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7159、37340、42876、49786、51698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以交友軟體SINGAL、LINE自稱「王靖蕙」之人向丑○○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14時49分 14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3月10日14時59分 53萬3,118元(與編號3、5、10匯入金額合併轉匯,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庚○○(有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7159、37340、42876、49786、51698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Omi、LINE暱稱「小cc」之人向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挖礦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15時43分 26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3月10日15時47分 34萬3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寅○○(有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7159、37340、42876、49786、51698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小老虎」、LINE暱稱「Roger Zhou」、「Deddy 夏甯」等人向寅○○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3時22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32分 66萬8,129元(與編號7、12匯入金額合併轉匯,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23分 5萬元 111年3月10日14時23分 5萬元 111年3月10日14時59分 53萬3,118元(與編號1、5、10匯入金額合併轉匯,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乙○○(有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7159、37340、42876、49786、51698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金流服務人員」之人向乙○○佯稱: 已於黃金交易平台投資獲利,需先依指示給付相關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13時58分 4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3月10日14時10分 29萬5,16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子○○(有提告,111年度偵字第47159、37340、42876、49786、51698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3時以LINE暱稱「LINDA總指導」之人向子○○佯稱: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14時58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3月10日14時59分 53萬3,118元(與編號1、3、10匯入金額合併轉匯,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壬○○(有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986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以LINE暱稱「JR賈」之人向壬○○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16時12分 2萬2千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3月10日16時16分 9萬2,1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6時23分 2萬1,985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6分 1萬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6時51分 2萬元 提款 7 己○○(有提告,112年度偵字第1848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雅君」之人向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3時23分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32分 66萬8,129元(與編號3、12匯入金額合併轉匯,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24分 9萬5,000元 8 戊○○(有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186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使用LINE向戊○○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15時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3月10日15時2分 51萬7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癸○○(有提告,112年度偵字第5920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2022手指任務收益系統」、「JR賈」之人向癸○○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15時49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3月10日16時 21萬5,11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丁○○(有提告,112年度偵字第12263、15057、15108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9時55分以IG暱稱「小勳」、LINE暱稱「品勳」等人向丁○○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14時36分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3月10日14時59分 53萬3,118元(與編號1、3、5匯入金額合併轉匯,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卯○○(有提告,112年度偵字第12263、15057、15108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時以IG不詳暱稱、LINE暱稱「浩然哥」等人向卯○○佯稱:因伊操作博弈網站失誤,需賠償損失云云,致使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5時7分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3月10日15時18分 15萬5,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辛○○(有提告,112年度偵字第19517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以LINE暱稱「暖陽」、「桾臻-總監」等人向辛○○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12時26分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戶 111年3月10日13時32分 66萬8,129元(與編號3、7匯入金額合併轉匯,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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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