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38號
TYDM,112,金訴,123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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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
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03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現金憑證收據壹紙、投資公司工作證陸張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之規 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 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見解, 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相關犯行,自應以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112年度偵字第29660號所載犯罪事實(即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後繫屬於本院之 追加起訴部分,即無庸重復論以該罪,併此敘明。 3.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追加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2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2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起訴事實部分,被告雖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惟告訴人詹怡方已先察覺報 警,致被告於前去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偵查中對於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亦為自白,是其所犯之一般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合於修正前之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之本案犯行 均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之齡,具有 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仍為快速獲取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均應 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但尚 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陳張惠蘭之損失,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告訴人詹怡方雖請 求本院不予被告減刑,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然被告所參與 之該次犯罪因告訴人詹怡方先行察覺報警,終未造成告訴人 詹怡方實際上之財產損失,且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因此本院 認為告訴人詹怡方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三、扣案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投資公司工作證6張及IPHONE手機 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從事起訴犯罪事實所用之物,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 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60號
  被   告 蔡承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中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諭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斯巴達」、「李婉靜 」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蔡承諭擔任面交車手。蔡承諭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斯巴達」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之不詳時間,通知蔡承諭領取工作 證6張、現金憑證收據1紙,再由暱稱「李婉靜」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同日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詹怡方佯稱可 依「勝昱投資有限公司」之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詹怡方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10日下午1時15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等待交付新臺幣( 下同)111萬元,暱稱「斯巴達」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後指示 蔡承諭前往該處收款。嗣因詹怡方察覺有異而事先報警處理 ,員警便於當日下午1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依現行犯逮捕 前來收款之蔡承諭,因而未遂,並扣得現金憑證收據1紙、 投資公司工作證6張及IPHONE手機1支。二、案經詹怡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11萬元,旋遭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怡方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暱稱「李婉靜」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勝昱投資有限公司」之指示投資獲利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11萬元,旋遭逮捕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憑證收據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事項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李婉靜」、「斯巴達」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 投資公司工作證6張及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37號
  被   告 蔡承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76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966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與康富豪(另囑警追查中)、林宸宇蔡育家林宸宇 等2人另案偵辦中)、蔡正一(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斯巴達」、「楓樹」、「 伊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承諭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李俞萱」之身分,向陳 張惠蘭佯稱可經由操作「欣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陳張惠蘭陷於錯誤,除了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存款



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復約定面交款項5次,其中1次(其 他次數另案偵辦)約定於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 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 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同日蔡承諭經由暱稱「 香郎津桃」之康富豪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群組內暱 稱「楓樹」、「斯巴達」之人則指示蔡承諭於上開時、地向 陳張惠蘭收取現金250萬元,並指示蔡承諭下載列印載有「 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字樣之文件填寫後交付陳 張惠蘭。蔡承諭即按指示在群組內下載並列印上開文件後前 往上址,在前揭收據上填載日期為112年6月7日、匯款人為 陳張惠蘭、金額為250萬元、收款內容為現金儲值等內容, 並在外派經理欄簽署自己姓名後交付陳張惠蘭,致陳張惠蘭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50萬元與蔡承諭,蔡承諭收款後 即按組織成員指示,至附近超商廁所內將上開向陳張惠蘭收 取之款項25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 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陳張惠蘭 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上情。二、案經陳張惠蘭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向告訴人陳張惠蘭收取現金250萬元,被告並交付「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與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收款後即按組織成員指示,至附近超商廁所將收取之款項25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張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所有被詐欺之犯罪事實。 3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112年6月6日監視系統翻拍照片14張 被告蔡承諭於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49分許,至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25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蔡承諭持用手機電磁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成員包含「香郎津桃」、「楓樹」、「斯巴達」及「伊帆」等人之事實。 5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6日及112年6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告訴人於下列日期面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⑴112年5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陳秋貴; ⑵112年5月30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朱雲峰; ⑶112年6月5日交付現金240萬元與林宸宇; ⑷112年6月6日交付現金250萬元與蔡承諭; ⑸112年6月7日交付現金250萬元與蔡育家。 二、核被告蔡承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康富豪、「楓樹」及「斯巴達」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擔任車 手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660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476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 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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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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