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83號
TYDM,112,金簡上,8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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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昱軒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5月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被告曾昱軒均提起上訴,其等均於本院審理中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13-114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判決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正犯助力,但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幫助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偵緝卷第36頁、本院審易卷第36頁),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幫助犯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張秉富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犯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就其所 能先行予以部分合理賠償,是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比 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有意、刻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被害人之金錢,非難性應較明知且故意為之行為為低,被告 已深刻反省改正,原審量刑確有輕重失衡,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 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 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 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 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⒉另查,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行



為雖有不當,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坦認犯行,亦非職司詐騙 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復考量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以及被告並未獲得報酬,兩相 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難 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告訴人、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檢察官、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未變異原審之量刑 審酌基礎,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依前開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已屬寬減,又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 化,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 ,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後續金流或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無跡 可尋,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盛行,且被告犯罪當時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 之處,而有即使科以該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存在,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被告請求依此減刑云云 尚難憑採。
 ⒋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可以籌到多少 錢會慢慢支付給告訴人,被告現在只有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也只能籌到2萬元,不是不願意支付,請審酌上述原因 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26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詢 問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被告上開方案,告訴人回以:我不願 意接受,因為我覺得被騙的金額是145萬元等語(本院金簡 上卷第126-127頁),是尚無從以此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理 由,併予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修正,惟經新舊法 比較,核與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無庸為此撤 銷改判,附此敘明。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43 號),因上訴人檢察官、被告均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已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從而,本院更無從審究併案之犯罪事實,自應退予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起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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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