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鑑瑋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4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447、37295、38736、39043、390
52、39319、4145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632、44
039、44040、49921、49986、47136號、112年度偵字第225、598
1、820、5921、746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
度偵字第14950、15035、19528、13063、31260、39767、51016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鑑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鑑瑋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4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莉」之人。嗣「陳曉莉」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並轉至其他帳 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蘆洲分局、汐止 分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嘉義縣警 察局布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鑑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150至1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820卷第297至298頁,偵14950 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04頁、第190頁,金簡上 卷第148頁、第371至376頁),且有第一銀行北桃分行111年 6月20日一北桃字第0008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見偵35447卷第117至133頁)、如附表一「證據資 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 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
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41632、44039、44040、49921、49986、47136號、112 年度偵字第225、5981、820、5921、7462、14950、15035、 19528、13063、31260、39767、51016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 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已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26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26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 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 已坦認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⒈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 4950、15035、19528、13063、31260、39767、51016號案件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0至26部分),與業經起
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併予審理,容有未合。另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另與李旺坤、鄭皓文及蔡建和成立調解或和解, 並約定分期賠償等情,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155至156頁、第381至384頁),可見被告犯 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屬有別,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亦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 原判決未併予審酌上開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切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 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部分被 害人未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 其已各與到庭之陳志傑、洪晨晰、施紀葳、黃義峰、黃曼姝 、李旺坤、鄭皓文及蔡建和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5 ,000元、10萬元、55萬元、5萬元、30萬元、4萬元、3萬6,0 00元及1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或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二 所示)等節,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足考;再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倉管業,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7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
㈠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陳志傑等8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上述,堪認 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各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陳志傑等8 人損害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 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乃以8,000元為對價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 35447卷第149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48頁),足見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酌諸被告已分別與陳 志傑等8人以上述內容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損 害賠償,業如上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 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 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固以112年度偵字第51024號案件之被害 人經遭受詐騙而匯款之帳戶與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同一,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由 ,移送併案審理。惟因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2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8日始移送本院,有桃園 地檢署112年12月8日桃檢秀田112偵51024字第1129152008號 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昭慶、何嘉仁、李佩宣、江亮宇、楊挺宏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李洵 (告訴人) 於111年4月29日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自稱「追夢的女生」、「惠速購客服人員」,佯稱在惠速購網站販售物品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447卷第45至49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447卷第53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頁、第7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5447卷第89頁) 4.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頁面、詐騙網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447卷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9頁、第111頁) 2 陳志傑 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寧」,佯稱在「A.Z.Y」網站販賣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志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30日上午10時4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295卷第33至3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295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7頁、第71至73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37295卷第51頁) 4.陳志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295卷第53至69頁) 3 龔家禾 (告訴人) 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在LINE自稱「台彩五三九 黃欣雅 四星牌中」,佯稱依報牌投注每期均可獲利,致龔家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3分許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龔家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36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736卷第13至14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38736卷第17頁) 4.龔家禾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736卷第21至41頁) 4 林怡華 (告訴人) 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陳至夏」,佯稱依指示購買彩卷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怡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043卷第33至3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043卷第39至40頁、第41頁、第45頁、第65至67頁) 3.匯款紀錄擷圖(見偵39043卷第53頁) 4.林怡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043卷第57至61頁) 5 洪晨晰 (告訴人) 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LINE自稱「陳思怡」、「陳睿麗」,佯稱可提供優惠價格之精品轉賣云云,致洪晨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3萬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洪晨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052卷第41至4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052卷第49至53頁、第55至56頁、第57至59頁)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39052卷第77頁) 6 鄭皓文 (告訴人) 於111年4月18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陳」,佯稱使用「EG MALL」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皓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皓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319卷第53至56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319卷第85至91頁、第151至155頁) 3.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擷圖(見偵39319卷第69頁、第77至78頁) 4.鄭皓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319卷第75至77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3萬元 7 盧韋臣 (告訴人) 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LINE自稱「萍」,佯稱欲來臺與盧韋臣共同生活,需要跟團費、簽證費、機票費等費用云云,致盧韋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盧韋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452卷第17至2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452卷第25至26頁、第35至38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1452卷第31至32頁) 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 2萬元 8 施紀葳 (告訴人) 於111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在LINE自稱「陳鴻斌」,佯稱在「逍遙海外購」網站之優惠期間購物後以原價退貨,便能賺取價差云云,致施紀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27分許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施紀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632卷第9至1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632卷第89至90頁、第91至93頁、第103至105頁、第127至129頁) 3.匯款紀錄擷圖(見偵41632卷第19至22頁) 4.施紀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632卷第29至40頁) 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30日上午10時37分許 15萬元 111年4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 15萬元 9 張文龍 (告訴人) 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LINE自稱「蒂芙尼跨境賴購客服經理」,佯稱加入蒂芙尼跨境電商公司擔任代理商,即可以優惠價格購入商品再轉售以獲利云云,致張文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039卷第83至8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039卷第77頁第89至90頁第91頁第131至133頁) 3.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4039卷第111頁) 4.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及網站擷圖、詐騙網站擷圖、合同書及營業執照翻拍照片(見偵44039卷第121至125頁) 5.張文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039卷第127至129頁) 林聖哲 (告訴人) 於111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交友軟體Cheers字自稱「陳美嘉」,佯稱在電商平台擔任商家轉售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聖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晚間9時2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040卷第77至83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040卷第69頁、第87至89頁、第93頁、第133至13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4040卷第115頁) 方鳳憶 (告訴人) 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LINE自稱「小布」,佯稱自己為已破解博弈網站之工程師,依其指示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方鳳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5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鳳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921卷第179至18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921卷第173至177頁、第203至204頁) 3.詐騙網站擷圖(見偵49921卷第187頁) 葉明河 (告訴人) 於111年1月6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葉明河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明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986卷第23至2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986卷第15頁、第21頁、第39至41頁) 3.國泰世華銀行自動交易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49986卷第37頁) 王雅慧 於111年4月26日下午5時27分許,在短影音軟體抖音佯稱若協助於澳門賭場下注,將平分中獎獎金云云,致王雅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王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卷第53至5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5卷第59頁、第61至63頁、第77至79頁) 3.王雅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5卷第69頁) 4.匯款紀錄擷圖(見偵225卷第71頁) 黃世疄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omi自稱「佳宜」,佯稱使用「易達購物」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世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 4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世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136卷第17至1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136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第45至49頁) 3.匯款紀錄擷圖(見偵47136卷第30頁) 4.黃世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易達購物」APP擷圖(見偵47136卷第37至44頁) 蔡建和 (告訴人) 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LINE自稱「婷」,佯稱為蔡建和在至中國失散多年的妹妹,需要防疫旅館住宿費用、護照申請費云云,致蔡建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建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81卷第15至2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981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1頁) 3.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偵5981卷第57頁) 彭雅欣 (告訴人) 於111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在LINE自稱「Mr.Zeng」,佯稱其為澳門新葡京賭場工程師,依其提供之管道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彭雅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37分許 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雅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20卷第123至12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20卷第109頁、第131至133頁、第135頁、第219頁、第263至265頁) 3.匯款紀錄擷圖(見偵820卷第189頁) 4.彭雅欣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20卷第223至261頁) 黃義峰 (告訴人) 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蘇靖雯」,佯稱透過「港利豐貿易公司」購物平台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義峰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義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21卷第9至1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921卷第19至20頁、第31至32頁、第63至69頁) 3.黃義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921卷第73至103頁)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 2萬元 黃曼姝 (告訴人) 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王維文」,佯稱在平台儲值後,即可在「PCHome購物網站」搶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曼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21卷第13至17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921卷第105至106頁、第167至169頁、第227頁) 3.匯款紀錄擷圖(見偵5921卷第291至293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13分許 10萬元 胡梓絃 (告訴人) 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李佳明」,佯稱在「PChome購物網站」儲值後即可搶購商品再行轉賣賺取價差云云,致胡梓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52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梓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462卷第9至1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462卷第41至42頁、第55至57頁) 3.匯款紀錄擷圖(見偵7462卷第67至68頁) 4.胡梓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見偵7462卷第70至82頁) 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 4萬元 王秋芳 (告訴人) 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時許,在LINE自稱「陳志立」,佯稱透過其提供之「美銀證券」連結投資外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秋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29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秋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50卷第37至3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50卷第43至44頁、第51頁、第63頁、第85至87頁) 3.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4950卷第76頁) 4.詐騙網頁擷圖(見偵14950卷第83頁) 黃忠義 (告訴人) 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臉書、LINE佯稱有兼職機會云云,致黃忠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 4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忠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035卷第13至1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035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5035卷第26頁) 吳妘芸 (告訴人) 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林世傑」,佯稱線上娛樂城網站之「彩球博弈」遊戲存有數據重複之漏洞期,可利用數據重複之時機投注獲利云云,致吳妘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33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妘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528卷第13至19頁) 2.彰化縣警察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528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3頁) 3.吳妘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528卷第45至49頁) 4.匯款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見偵19528卷第54至55頁) 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48分許 20萬元 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2,943元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2分許 20萬元 李旺坤 (告訴人) 於111年3月19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詩姵」,佯稱在「臺灣數位資產交易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旺坤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旺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063卷第75至77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063卷第169頁、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7頁、第193至195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偵13063卷第179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31分許 3萬5,000元 郭建和 (告訴人) 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LINE自稱「Eileen語安」,佯稱使用「匯豐投信」軟體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建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 7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建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260卷第15至22頁) 廖德謙 (告訴人) 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LINE自稱「瑄」,佯稱使用「高瓴全球資本」網站投資基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廖德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37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德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767卷第11至1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767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5頁、第83至85頁) 3.匯款紀錄擷圖(見偵39767卷第37頁) 蔡銘財 (告訴人) 於111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LINE自稱「那片海」,佯稱使用「CoinbaseX」網站投資中央銀行數位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蔡銘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11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蔡銘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016卷第7至1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016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5頁、第41頁) 3.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存簿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見偵51016卷第83頁、第87頁) 4.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個人頁面擷圖、詐騙網站擷圖(見偵51016卷第97頁、第99至101頁) 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16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調解/和解筆錄頁數 1 陳志傑 5萬5,000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00元(共76期,最末期為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審金訴卷第193至195頁 2 洪晨晰 10萬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400元(共72期,最末期為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審金訴卷第193至195頁 3 施紀葳 55萬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280元(共76期,最末期為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審金訴卷第193至195頁 4 黃義峰 5萬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00元(共72期,最末期為3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審金訴卷第193至195頁 5 黃曼姝 30萬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920元(共76期,最末期為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審金訴卷第193至195頁 6 李旺坤 4萬元 自118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4,000元(共10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簡上卷第155至156頁 7 鄭皓文 3萬6,000元 自118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共12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簡上卷第381頁 8 蔡建和 1萬5,00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共6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簡上卷第383至3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