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64號
TYDM,112,金簡,26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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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以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
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以玫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至3列之「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石以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 雖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只有跟一名綽號「婷婷」 或「小林」之女子聯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355號卷【 下稱110偵18355卷】第534至535、538至540頁),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婷婷」或「小林」 之女子與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係不同人,致本案詐欺犯 罪者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之證據,自不能排除同一人以分飾多 角之方式與被告及各被害人接觸,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尚無從遽認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又本 院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檢察 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 66頁),對被告之防禦權無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與其所稱綽號「婷婷」或「小林」之女子間,就上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⒊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本案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見被 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繼而提領匯入或領出金融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偵1 8355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外, 考量被告如附件所示犯行之犯罪期間非長、犯罪類型之同質 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 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實施詐 術及提款之人,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石以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石以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55號
  被   告 石以玫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以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蕭如玉陳建孝施用 詐術,致蕭如玉陳建孝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至石以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石以玫則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時間,將詐欺 集團詐得款項匯出或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蕭如玉陳建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以玫於警詢於偵訊時之供述 上開帳戶為被告石以玫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如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蕭如玉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建孝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1.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告訴人蕭如玉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7張 3.告訴人陳建孝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存摺明細照片各1張、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2張 1.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2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上開帳戶分別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2萬4,000元、12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事實。 5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279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掛失紀錄1份、109年1月1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各1紙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7154號函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1.被告於109年1月3日申請掛失及補發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被告於109年1月14日,自上開帳戶提款69萬元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8597號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份 1.被告於109年1月3日申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之事實。 2.被告於109年1月3日將國泰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 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提款時間 轉帳、提款地點 轉帳、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如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3日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Athena」、「MT5」向告訴人蕭如玉佯稱:可透過投資外幣獲利云云。 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 3萬元 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 網路交易 22萬4,000元 2 陳建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3日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Yi Han Zhang」向告訴人陳建孝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獲利,並須先申請帳號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復冒充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陳建孝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黃金投資買賣云云。 109年1月13日上午12時57分許 1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網路交易 12萬元 109年1月14日上午9時11分許 1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69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 1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 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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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