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50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5、23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7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 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 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 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 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與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詐騙集團 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轉帳提領及跨行轉帳 方式轉匯提領殆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至二);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本院金訴卷第10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 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 ,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 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 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 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 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 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 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 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 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 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 (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 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⒉被告乙○○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 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提供 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訊問時自白,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之刑;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 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提供帳 戶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本案又不顧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 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 產受損,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金額非低等情節,惟考量被告 參與程度顯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合於 詐欺幫助犯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粗工 及白牌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本院金訴卷第107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 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 ,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為適當。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帳戶之洗錢標 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而不知去向,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其 他利益,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戊○○ 於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與戊○○聯繫,佯稱可以使用「正泰」投資平臺,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1日上午8時51分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2 己○○ 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書瑤」與己○○聯繫,佯稱可依指示使用「正泰」APP操作並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 20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3 丙○○ 於111年2月19日晚間8時37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震坤」、「王欣雅」與丙○○聯繫,佯稱可以使用「正泰」投資平臺,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13分 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5092號 4 丁○○ 於111年1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方」助理「嘉馨」與丁○○聯繫,佯稱可依指示使用「正泰」APP操作並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951號 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1年度偵字第450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見一 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先至臺灣土地銀 行辦理其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掛失印鑑及補發網路銀行密碼,再於同年4月1日,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灣土地銀行將2 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帳戶辦理設定為其土銀帳戶之約定 轉入帳戶,並於不詳之時間,在其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 ,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寄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 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乙○○土銀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而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使實際詐 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丙○○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曾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至臺灣土地銀行將不詳帳戶辦理設定為其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3.被告並於不詳之時間,在其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4.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5.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惟對於貸款之金額、期限、利率及還款方式等均不知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戊○○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 4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己○○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丙○○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 8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204號函及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1年9月27日中壢字第1110003763號函 1.本案被告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3月29日,至銀行辦理土銀帳戶印鑑掛失及網路銀行密碼補發,並於同年4月1日,申請將2不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約定為網路銀行轉入帳戶之事實。 3.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被告土銀行帳戶,並隨即被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而提領一空之事實。 9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85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 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戊○○ 於111年3月30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可以網路連結至「正泰」投資平臺,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1日8時53分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2 己○○ 於不詳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書瑤」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正泰」APP操作並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11日13時24分 20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3 丙○○ 於111年2月19日20時37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震坤」、「王欣雅」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以網路連結至「正泰」投資平臺,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11日11時13分 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5092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795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4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見一 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 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戶資 料,交付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國方」等名義與丁○○聯繫,佯稱可用網路 連結至「正泰機構」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11日9時42、47、48、4 9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共20萬元至上開乙 ○○土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因丁○○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代理人詹惟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丁○○所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
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詐業中心111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 04045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土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092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35、23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41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 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 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