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75號
TYDM,112,訴緝,75,2023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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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9123號、第22036號、第33259號、110年度偵字
第6882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三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子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前某
日起,加入由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林鼎貴等3人業已
審結)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呂承衡、何明揚
李志聰、黃山繻廖子元黃鈞宇、翁聖育、許家慶、程
文志、陳志翔李青龍李妙蓮劉興營、張錦城、李俊銘
張志祥呂承衡等16人業已審結)、詹前堃徐志昇(詹
前堃等2人通緝中)等人,以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建物(下稱湖口詐欺機房)為據點,經營詐欺機房,其等具
體犯罪模式如下:
 ㈠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與詹前堃於109年5月18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
0號3樓范揚閔辦公室(下稱環南路辦公室)內商討成立詐
欺機房事宜,最終議定單仁佑范揚閔各自出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房屋、
電腦、網路、手機設備、監視器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費用,林
鼎貴則負責招募機房成員、指揮機房之運作,並約定事成後
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各可獲得詐騙金額之25%。嗣詹前
堃引介呂承衡與林鼎貴接洽,呂承衡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由林鼎貴范揚閔提供之資金,帶同呂承衡,以呂承
衡之名義於109年5月18日向不知情之羅美和溫怡芳、張家
睿承租湖口詐欺機房,並向不知情之王韋翔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Z8-7307號自用小客車,供機房成員使用,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18日承租湖口詐欺機房後不久,
何明揚李志聰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耿啟能(已
歿)帶同2人至環南路辦公室,與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
詹前堃共同商討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分配事宜,會議中林鼎
貴、單仁佑范揚閔均同意由詹前堃擔任詐欺機房一線頭、
何明揚擔任詐欺機房二線頭、李志聰擔任詐欺機房三線頭(
各線之分工內容詳後述),何明揚李志聰因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嗣林鼎貴陸續招募黃山繻廖子元黃鈞宇、翁聖
育、許家慶、程文志、陳志翔李青龍李妙蓮劉興營
張錦城、徐志昇張志祥李俊銘、彭子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第一、二、三線詐欺機手,另由黃鈞宇擔任採買及
接送集團成員之工作。
 ㈡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月18日
起至同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林鼎貴負責管理湖口詐
欺機房內之電腦設備、指揮調度詐欺機手進行詐騙。詐欺方
式如下:①第一線機手頭為詹前堃,負責教授、指揮第一線
詐欺機手成員陳志翔李妙蓮徐志昇廖子元、翁聖育、
許家慶、黃山繻程文志、張志祥呂承衡、彭子驊等人施
用詐術方式,並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民眾
,假冒為中國大陸公安局,向被害人佯稱銀行卡遺失,疑為
遭犯罪使用云云,待被害人受騙上當後,再將被害人之姓名
及身分資料傳送至通訊軟體Skype「朱元璋」群組(下稱「
朱元璋」群組),轉由第二線機手(俗稱轉單)接續進行詐
騙;②第二線機手頭為何明揚,負責教授、指揮第二線機手
李俊銘、張錦城、劉興營黃鈞宇等人施用詐術方式,由第
二線機手接續向被害人佯稱若不配合調查,將要下達刑事拘
捕令即凍結管制令云云,並傳送內容不實、載有被害人年籍
資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
緝令查詢系統」、「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等虛偽文件
予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後,再將姓名及身分資料傳送至「
朱元璋」群組,轉由第三線機手接續進行詐騙;③第三線機
手頭為李志聰,負責教授、指揮第三線機手李青龍施用詐術
方式,由第三線機手假冒為中國大陸地區檢察官,向被害人
佯稱須依指示將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指定之中國
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云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利
潤為第一線成員提成總詐騙金額之6%,第二、三線成員提成
總詐騙金額之8%。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起至同年6月22日止,以上開
詐欺方式,先後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鄧夏嬌、周尹
活、全錦焜、蘇莉梅、寧海甄、張華娟、李陽而著手於上開
詐欺行為,並對鄧夏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周尹活
、全錦焜、蘇莉梅、寧海甄、張華娟、李陽部分,因尚未交
付財物而未遂。嗣於同年6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湖口詐欺機房查獲何明揚詹前堃黃山繻廖子元、張
志祥、徐志昇黃鈞宇劉興營、翁聖育、李青龍李俊銘
、許家慶、程文志、李志聰、張錦城、陳志翔李妙蓮、彭
子驊等18人,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彭子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75卷第44至45頁、第158頁、第176至
17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鼎貴何明揚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承衡、黃山繻、陳志
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22036卷第465至470頁、
第624至631頁、偵33259卷第365至368頁、第517至521頁、
第585至594頁、第985至988頁、第993至997頁、偵19123卷
第2043至2049頁、本院原訴17卷一第212至220頁、第271至2
75頁、第309至313頁、第335至336頁、本院原訴17卷二第19
至22頁);證人羅美和溫怡芳張家睿王韋翔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19123卷第2075至2080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6月22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19123卷第39頁至第48頁)、湖口詐欺機
房刑案現場照片54張(見偵19123卷第49至75頁)、查扣如
附表二編號33所示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內資料翻拍照片2張(見偵19123卷第77頁
至第78頁)、「朱元璋」群組相關照片共12張(見偵19123
卷第80至89頁)。
 ㈢被害人鄧夏嬌於中渡派出所報案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詢問筆錄(見偵22036卷第401至411頁)。
 ㈣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交易紀錄表(見偵22036卷第413至420
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27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109年11月3日搜索暨扣押筆錄(見偵33259卷第21
至27頁)、查扣之網路黑莓卡翻拍照片4張(見偵33259卷第
31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偵33259卷第161至1
6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33259卷第193至203頁)、
上奇汽車保養廠結帳單3張(見偵33259卷第293至295頁)、
現場平面圖2張(見偵33259卷第297至299頁)、詐騙講稿、
對話紀錄等相關照片16張(見偵33259卷第302至313頁)、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
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緝令查詢系統」等
虛偽文件(見偵33259卷第315至327頁、偵6882卷第1981至1
993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09年12月24日、
109年10月12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各1份(見偵6882卷第263
至299頁、第1873至第1889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觀該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共同被告林鼎
貴、單仁佑范揚閔所發起,共同被告呂承衡、何明揚、李
志聰黃山繻廖子元黃鈞宇、翁聖育、許家慶、程文
陳志翔李青龍李妙蓮劉興營、張錦城、李俊銘、詹
前堃、徐志昇張志祥及本案被告等人陸續參與,湖口詐欺
機房自109年5月18日起開始運作,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
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
相關事證,尚乏被告或其他共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具體說明及證據足資審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
法條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適用
問題,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
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各該被害人部分之犯行
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
至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從
而,其等既係依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行為,參與實行各該
犯罪,且對於各別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亦有所認識,而以共
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遂行之犯罪行
為全部負責,從而,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
組織,迄至行為終了時,仍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於本案起訴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
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訴緝75卷第57至58頁),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1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6罪),均
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而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害人陷於錯誤匯
款或交付財物,其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道獲取財物,無視詐欺犯罪橫行對於現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甚鉅,僅因積欠債務而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本案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尚非位居
主導地位,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情節,暨其經起訴後
,未能坦然面對自己所應擔負之責任,選擇逃避司法審判,
經通緝多時始緝獲到案,惟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需扶養雙
親並分擔房貸家計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75卷第1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之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俱屬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罪,所違犯之時間間隔甚近、情節及手段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此類詐欺犯行對社會規範秩 序之危害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 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自無 從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害人鄧夏嬌遭詐款項人民幣5萬9,900元雖已匯入指定之帳 戶中,惟並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分配予本案被告,亦無其餘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 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廠牌:APPLE,顏色: 銀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75卷第 1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人民幣) 1 被告等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鄧夏嬌,並以上開詐騙方式對被害人鄧夏嬌進行詐騙,使被害人鄧夏嬌陷於錯誤,因而依被告等人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等人指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47秒 3,400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24秒 4萬6,600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 9,9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銀色IPHONE 6S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志翔 湖口詐欺機房 2 金色IPHONE 6S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徐志昇 湖口詐欺機房 3 白色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黃鈞宇 湖口詐欺機房 4 金色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許家慶 湖口詐欺機房 5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詹前堃 湖口詐欺機房 6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詹前堃 湖口詐欺機房 7 銀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彭子驊 湖口詐欺機房 8 玫瑰金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志祥 湖口詐欺機房 9 玫瑰金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翁聖育 湖口詐欺機房 10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劉興營 湖口詐欺機房 11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黃山繻 湖口詐欺機房 12 灰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程文志 湖口詐欺機房 13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李俊銘 湖口詐欺機房 14 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李青龍 湖口詐欺機房 15 玫瑰金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16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17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18 0000000000湖口音手機出貨單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19 詐欺教戰手則兩張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20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21 玫瑰金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22 玫瑰金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23 玫瑰金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24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25 灰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26 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27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28 銀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29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30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31 灰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32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1張 黃山繻 湖口詐欺機房 33 白色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號) 何明揚 湖口詐欺機房 34 HAING黑色行動硬碟3顆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35 藍色SERIAL行動硬碟1顆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36 紅色SERIAL行動硬碟1顆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37 聯想筆電(SN:PF1C202K)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38 聯想筆電(SN:PF1C1HW9)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39 聯想筆電(SN:PF1C224F)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40 聯想筆電(SN:PF1C1SSJ)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41 聯想筆電(SN:PF25PYSM)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42 詐欺教戰資料(王珊000-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43 頂級國際商務卡黑莓卡17張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44 SIM卡卡套19張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45 已使用的黑莓卡10張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46 監視器鏡頭4顆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47 UPN碎紙機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48 銀白色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49 玫瑰金IPHONE平板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50 詐欺通話用隔(吸)音棉罩 無人承認 湖口詐欺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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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