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70號
TYDM,112,訴,27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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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安


鄭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永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中「(含廢木板材、廢塑膠隔板、垃圾廢棄物代碼:D-
0799」後補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檢察官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補充:「被告江永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鄭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
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
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
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
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
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又依廢棄物
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則指下列行
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
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
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江永安鄭鋒雖係自
然人,而非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
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
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
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被告江永安鄭鋒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將廢木材混合物(含廢木板材、廢塑膠隔板、
垃圾廢棄物代碼:D-0799)載運至起訴書所示之地點棄置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渠等所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江永安鄭鋒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江永安鄭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
監禁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江永安鄭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
意,且考量被告江永安鄭鋒本案所清運者,乃一般事業廢
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與一般從事違法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是本
案所造成危害尚非鉅大,又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載運至
他處再利用乙節,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7日稽
111-H06536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
63頁),足認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現場已清理完成,被告
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惡性亦非重大,依其情節,倘科以
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永安鄭鋒均明知未
依規定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仍接受他人委託
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所為已妨害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並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江永
安、鄭鋒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渠等處理本案廢棄物
之時間僅為1日,兼衡被告江永安鄭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1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永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 被告鄭鋒直接跟我說新臺幣(下同)8千元,我就直接跟陳 民強(即委託被告江永安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人)說8千元, 我確實是跟陳民強收8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84頁;本院訴卷 第118頁),被告鄭鋒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江永 安是請我去做廢棄物處理的報酬,總共2台車,1台車7千元 ,另1車6千元,所以我總共是收1萬3千元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111頁),足認被告江永安因本案犯行獲得8千元之報酬, 而被告鄭鋒則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3千元之報酬,均為渠等所 有,皆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均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98號
被 告 江永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安鄭鋒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處 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而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先由江永安接受陳民強之委託,以每車 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為陳民強清運廢棄物,江永 安再將上開清運工作交由鄭鋒處理,鄭鋒遂於111年1月29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縣竹北市新 溪接某處工地收受廢木材混合物(含廢木板材、廢塑膠隔板 、垃圾廢棄物代碼:D-0799),再前往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棄置上開廢棄物。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於111年2月11日前往上開土地稽查,發現共遭棄置140.7平 方公尺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江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本身並無合法處理廢棄物資格之事實。 2.被告接受證人陳民強委託處理廢棄物後,又將處理工作轉介給被告鄭鋒之事實。 3.被告辯稱:不知道被告鄭鋒會把垃圾倒在別人土地上云云。 偵卷29至32、183至185頁 2 被告鄭鋒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鋒以每車7,000元之代價,透過被告江永安承包證人陳民強垃圾清運工作之事實。 2.被告鄭鋒辯稱:我接下工作後,又以3,000元之代價委託「阿濱」處理垃圾,不知道「阿濱」會把垃圾倒在該處云云。 偵卷193至196頁 3 證人高樹木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證人高樹木所有,出租予被告鄭鋒使用之事實。 偵卷43至46頁 4 證人陳民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民強委託被告江永安清運廢棄物,被告江永安再委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即被告鄭鋒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偵卷19至21、193至195頁 5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遭棄置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之事實。 偵卷59至63頁 6 被告鄭鋒身分證翻拍照片、汽車出借合約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證人高樹木所有,出租予被告鄭鋒使用之事實。 偵卷47至49頁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15張、現場廢棄物照片18張 被告鄭鋒駕駛車輛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偵卷103至119、123頁 8 來新工程行淡水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匯款明細2紙、證人陳民強與被告江永安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 證人陳民強委託被告江永安清運廢棄物之事實。 偵卷83至97頁 9 被告鄭鋒江永安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江永安委託被告鄭鋒清運證人陳民強廢棄物之事實。 偵卷99至101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江永安鄭鋒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嫌。
㈡被告江永安鄭鋒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永安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被告鄭鋒之犯罪所得為1 萬3,000元,業據被告江永安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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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