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烜敬
游振業
潘善武
陳明利
莊育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丁○○、乙○○刑之部分撤銷。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之上訴駁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41至147、173頁),爰依前
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 丙○○、丁○○、乙○○、甲○○(下合稱戊○○等5人)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27至128頁),是本院 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等5人之刑部分為審理,犯 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 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戊○○等5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均與被害人張菊蘭和解 ,希望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即被告戊○○、丙○○、丁○○、乙○○〔 下合稱戊○○等4人〕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戊○○等4人涉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等4人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中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予被害人,而 被害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戊○○等4人之責任等情,有 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1 至23頁),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戊○○等4人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等4人因同案被告莊 育楷(渠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於被害人店內與店員王在美發生糾紛,而受被告甲○○邀集至 被害人店內,由同案被告莊育楷、被告甲○○實施強暴行為, 被告戊○○等4人則在場助勢,除影響周遭居民社會安寧、妨 害公共秩序外,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戊○○等4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 已賠付予被害人,其等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其等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甲○○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在公
共場所對被害人為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對人民安寧及 公共秩序已生危害,實無可取,惟慮及被告甲○○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可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甲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 刑之量定,且已量處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6月,是原審就被告甲○○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甲○○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六、緩刑部分: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要件不 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 據。
㈡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2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 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而被告 丙○○、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丁 ○○、丙○○、乙○○、甲○○(下合稱丁○○等4人)因一時輕率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被 害人亦表示願不再追究被告丁○○等4人之責,有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1至23、31、37頁 ),是本院信被告丁○○等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 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令其入獄服刑 ,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甲○○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丙○○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 丁○○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甲○○、 丙○○、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戊○○、丙 ○○、丁○○、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 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被告戊○○、丙○○、丁○○、乙○○間,就上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在公共場所 對被害人分別為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犯行,對 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實無可取,惟慮及被告5 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莊育楷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被 告 莊育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在桃園市○○路 0段000號「張姊卡拉OK」消費,因與服務人員王在美發生爭 執,竟透過電話聯繫甲○○,甲○○並邀集戊○○、丙○○、丁○○、 乙○○等4人(下稱被告甲○○等5人)與不知情之王郁淇、莊英 皓、陳志豪(王郁淇、莊英皓、陳志豪涉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到場,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店家翻桌叫罵施以強暴脅迫,妨 害公眾秩序。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育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育楷有在上開店家消費與證人王在美發生衝突後,打電話邀集被告甲○○,並要被告甲○○邀及其他人到場助勢。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於接獲被告莊育楷電話後,邀集被告戊○○、丙○○、丁○○、乙○○等4人一同前往上開店家,並於店內情緒激動翻倒一張桌子。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受被告甲○○通知到場,有進入店內在場助勢,然未下手實施強暴。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受被告甲○○通知,先前往被告甲○○家中會合後,由被告乙○○載往上開店家,並進入店家內在場助勢。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受被告甲○○通知,先前往被告甲○○家中會合,然因為被告甲○○已經離開,便自行前往上開店家會合,並在門口圍觀在場助勢。 6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莊育楷、丙○○一同前往上開店家,並在場助勢, 7 證人王在美、莊志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莊育楷、甲○○、戊○○、丙○○、丁○○、乙○○等人有於上開店家內,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導致店內圖玻璃桌1張毀損(未據告訴)。 8 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證明被告莊育楷、甲○○、戊○○、丙○○、丁○○、乙○○等人有於上開店家內,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二、核被告莊育楷、甲○○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聚 眾施強暴罪嫌;被告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助勢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