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柏逢未經許可運輸刀械,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二、扣案手指虎2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對被告蔡柏逢辯解不採之理由及罪 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就被告之辯 解補充:依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 免除刑事責任,被告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2歲,具有高職學歷 並育有孩童成年人,當有搜尋各種法令規範之能力,難認被 告有何可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故被告辯稱不知道手指虎是 違禁品等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量刑、緩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購買並運輸違禁刀械,對社會治安、民眾身體安全 埋藏潛在風險,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運輸刀械 數量尚少、種類亦非最危險之類型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 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 告已逾40歲才首次犯刑案,足見確因一時失慮方罹刑典,且 歷次警偵程序均配合到庭詳述始末,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預防再犯,本院即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 向公庫支付所示金額。倘被告未履行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手指虎2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26號
被 告 蔡柏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柏逢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刀械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 號4樓之3其斯時居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某一頁式網站,向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約500元價格,訂 購手指虎2支,並於110年4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翔和國際 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 口快遞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0K7Y 02Z4),嗣經臺北關開箱查驗後發現實際來貨為手指虎2支, 經予以扣案並送鑑驗後,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刀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柏逢矢口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在網 路上看到覺得漂亮想買來當收藏、裝飾用,伊選擇貨到付款 ,在網頁上輸入伊之姓名、電話及收貨地址;伊不知道手指 虎是違法的,伊所認為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就是槍、彈藥及刀 ,且該網頁沒有敘述會自國外進口等語,然前開手指虎屬管 制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5日桃警保字第1 100097443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且 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扣案之手指虎外觀照片予其觀覽,其供 稱:當時購買網站上商品外觀與此照片手指虎之外觀、材質 好像一樣,看起來應該是金屬等語,併觀之卷附包裹手指虎 之紙箱外包裝所張貼之送貨資料,載有「加厚四指優選材質 手感極佳 戒指」等內容,既提及「加厚」、「手感」等內 容,若係具有一般社會通常智識概念之人,見如此外觀、金 屬材質之器械,再加以此等詞彙之描述,應不難知悉為配戴 於手指上、具殺傷力之器械,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已不足採 ;又被告並不否認其有於網路上購買上開手指虎,且選擇以 貨到付款方式付款、送貨,而所謂「運輸」本不以自國外運 送至國內,始謂運輸,於同一國內之運送亦係運輸,被告本 係在臉書上向他人購買上開手指虎,並提供送貨地址,則出 賣人自須以貨運之方式運送,此當然係屬運輸,是被告應有 所購買之上開物品需經運輸之認知,被告上開辯詞,亦無足 採。是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 許可運輸刀械罪嫌。又扣案手指虎,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