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682號
TYDM,112,審金訴,1682,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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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湘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辜湘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辜湘妤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 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 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利



用被告所提供之永豐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 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張敬玲、楊詠鈞,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等調 解,惜因告訴人等未到庭參與調解,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詳本院卷第3 9頁、第44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電子業 ,需扶養1個國小五年級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有意與告訴人等調解,非無意賠償等 情,業如上述,足徵被告具善後彌損之心、顯知悛悔;從而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永豐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 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 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永豐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67號
  被   告 辜湘妤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湘妤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 詐欺行為,致張敬玲、楊詠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張 敬玲、楊詠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敬玲、楊詠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湘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辜湘妤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敬玲之指訴、網路轉帳截圖、詐騙電話截圖 證明 告訴人張敬玲因受騙而轉帳2萬902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詠鈞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詐騙電話截圖 證明 告訴人楊詠鈞因受騙而轉帳1萬8105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 證明 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0日無任何交易紀錄之事實。 5 本案帳戶111年10月11日至10月30日之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張敬玲、楊詠鈞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26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張敬玲,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其訂購了10組床墊,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1日23時20分 2萬9020元 2 楊詠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假冒「康橋慢旅-臺南館」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楊詠鈞,佯稱誤刷訂單10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1日23時37分 1萬8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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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