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佩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57號、第31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佩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第一銀行帳戶(下稱本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將其名下 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下稱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魚魚』之詐欺集團成員」 。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泰筌、被害人甘定彥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鄭佩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 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 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一銀帳戶)之提款 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告知)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魚魚」(下簡稱「謝 魚魚」)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謝魚魚」及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嗣「謝魚魚」及所屬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一銀 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被告提供 其名下一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害人甘定彥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 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 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被害人部分之幫助行 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一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被害人 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5至4 8頁、第57至58頁)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家照 顧將滿2歲之小孩、沒有其他工作(詳本院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 成調解,告訴人、被害人亦皆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 乙節,業如上述,堪認其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 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之調解條 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 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一銀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謝魚魚」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對 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 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 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一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鄭佩容 甘定彥 一、鄭佩容應給付甘定彥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鄭佩容應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給付甘 定彥1萬元。 ㈡餘款2萬元,鄭佩容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甘定彥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甘定彥指定之聯邦銀行帳戶(代碼:803、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甘定彥)。 ㈣甘定彥其餘請求均拋棄。 ㈤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黃泰筌 一、鄭佩容應給付黃泰筌1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鄭佩容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黃泰筌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黃泰筌指定之台中銀行帳戶(代碼:503、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泰筌)。 ㈢黃泰筌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5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920號
被 告 鄭佩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佩容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贓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 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統一超商富證門市,將其名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下稱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提款卡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本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3月8日17時24分許,致電黃泰荃佯稱:解除網購 平台錯誤設定等語,致黃泰荃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8 日1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123元至本件第一銀 行帳戶。(二)於112年3月8日18時56分許,致電甘定彥佯 稱:解除Oneboy高級會員錯誤設定等語,致甘定彥陷於錯誤 ,因而於112年3月8日19時46分許、112年3月8日19時57分許 ,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6,123元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黃泰荃、甘定彥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泰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佩容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確於前揭時間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被告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時,已懷疑對方可能會將前揭帳戶作不法使用。 2 告訴人黃泰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泰荃受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3 被害人甘定彥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甘定彥受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黃泰荃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 告訴人黃泰荃受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5 被害人甘定彥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甘定彥受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6 被告寄送本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明細及手機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被告確於前揭時間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被告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時,已懷疑對方可能會將前揭帳戶作不法使用。 7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泰荃、被害人甘定彥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