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郭印山 宋股
被 告 陳惠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4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3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 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8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以 提款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 顯示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 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至「戊○○郵局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 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丙○○、丁 ○○、甲○○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丙○○ 、丁○○、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 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19日儲字第1120178004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函覆資料、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為金融 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截圖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 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偵訊所稱在網路上 認識一名身份不詳的女子,聊天後他說他父親生病需要錢去 借款,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伊不瞭解這個事情 ,所以才受騙云云,才是事實。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丁○○、告訴人甲○○均已於警詢時
就其等遭詐騙之經過及其等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且提出如附 表「書證」欄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5月19日儲字第1120178004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函覆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均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戊○○郵局帳戶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4月22日、112年5月11日警詢時辯稱伊之本件帳 戶提款卡掉了,伊於112年4月1日拿存摺去領錢就領不出來 了,其去刷簿子也沒有跑出來(被害人所匯款項),伊兒子陳 念渝於112年3月份有來榮民之家找伊,但是他應該不會偷伊 的卡,他當月也有還給伊云云,言之鑿鑿,卻於112年8月8 日偵訊時翻異改稱伊於112年1、2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一身分 不詳女子,後來聊天後,她說她父親生病需要錢要去借錢, 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伊才會交付云云,被告前 後辯詞南北迥異,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亦可見被告心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事涉違法,乃有 上開不同之辯詞,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以上犯意甚明。
㈢復以,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將上開金融機 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 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 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 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 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 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 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 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 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審諸實際,被告對其於偵訊所稱之網路上認識之女子完 全不知其身分,被告亦未詢明為何該女子不自己就近申請帳 戶使用或借用身邊親友之帳戶,即任意出借提款卡及密碼予 該女子,於出借後又無任何可資管控該女子使用其帳戶之方 式,更遑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任何債權擔保之功能,而 依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該帳戶餘額 僅區區35元,豈有任何擔保債權之功能可言,是其出借帳戶
時對於該女子並無任何可資信賴其帳戶不會用為詐欺及洗錢 工具之合理基礎,自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 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 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 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 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 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 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 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 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逾73歲,除其自 承海軍士官學校畢業外,並曾任國科會停車場管理員一職, 出社會已久,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常識,對於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 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 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 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 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
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 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 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 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 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 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 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 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 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戊○○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 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 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 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43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 丁○○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1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4「被害人」欄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1至2「被害人」欄乙○○、丙○○部分),既具有上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 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與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為222,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ally」聯繫乙○○,向其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戊○○郵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14分許 7萬2,000元 書證 ①被害人乙○○報案資料(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以LINE暱稱「劉萍萍」聯繫丙○○,向其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戊○○郵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47分許 3萬元 書證 ①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以LINE暱稱「娜娜」聯繫丁○○,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然要先匯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戊○○郵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書證 ①被害人丁○○報案資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4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1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向著太陽迎著光」聯繫甲○○,向其佯稱:可以投資電商平台獲利,然要先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戊○○郵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6分許 2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匯款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