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238號
TYDM,112,審金訴,1238,202312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程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0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4159號、第26683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丁○○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 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26日某時,先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丹鳳分行,以「做精品代購,先匯款才 買貨」之不實理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中信帳戶」)設定一組國內 約定轉帳帳戶,又於112年1月3日約定四組境外即香港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並謊稱認識該等境外帳戶受款人或轉入帳 戶用途正常,再於112年1月初某日將「丁○○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密碼、存摺、網銀帳密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嗣取得上開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丁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丁○○中信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網銀方式洗出至約定轉



帳之帳戶內,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戊○○、甲○○○ 、丙○○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乙○○○、戊○○、甲○○○、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魏慶藤 、證人即被害人戊○○、甲○○○、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張 繼正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往來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為金融 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由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列印,均屬 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 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 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 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魏慶藤、證人即被害人戊○○、甲○○○、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張繼正於警詢時陳述在案,復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往來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如附表「 書證」欄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再查,被告雖於 警、偵訊及本院112年10月5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張繼正於112年12月底向伊說香港有間公司可透過銀行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可以從中賺取價差,要求伊至新店家賓大 旅社,伊到場後上繳存摺、提款卡,並待在旅社4天,因其 怕伊私自將匯入伊帳戶內之錢領出挪用,伊自112年1月3日 住到112年1月7日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陳業據張繼正於 偵訊時否認在案,而被告僅口頭答辯上開之詞,並無提出任 何人證、物證可資佐憑(檢察官逕以被告片面指訴而於本件 起訴書認定被告係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張繼正,自有未合) ,更甚者,被告既於112年1月7日即已回復自由之身,然卻 未向警方報案,坐令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仍遭詐騙後匯款 入被告上開帳戶,可見被告上開答辯不但無據,即使屬實, 亦無從否定其幫助本件犯罪之主觀犯意。又香港公司既有本 領買賣虛擬貨幣而賺取價差,則該公司大可以自己公司之帳 戶操作,無須無端分潤予包括被告在內之不相干之第三人, 況香港公司藉由被告帳戶操作,則尚有承受匯兌損失之風險 ,正派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公司或個人絕無利用他人帳戶操 作之理,遑論境外公司,此均為一般人可輕易瞭解之事理, 無須高深之學問及社會經驗,更況我台灣地區自去年即111 年年中起即已屢爆詐欺集團集中監控車主(即帳戶持有人), 甚且加以凌虐之手段,更有價賣國外如中南半島電詐園區工 作者,被告竟輕易配合詐欺集團所謂提供帳戶並配合指定住 宿,被告實無對其行為係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以上之犯罪 有不知情之任何理由。復查,被告於本件係以「做精品代購 ,先匯款才買貨」之不實理由,並謊稱認識上開境外帳戶受 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得以辦理多個約定轉帳帳戶, 此有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可憑,僅此一端即可證明被告之犯罪 不法意圖。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指示將「丁○○中信帳戶」辦理 約定轉帳後,將提款卡、提款密碼、存摺、網銀帳密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丁○○中 信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洗 至約定轉帳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 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59號、第266 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3 「被害人」欄戊○○、甲○○○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被害人」欄丙○○部分),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乙○○○部分), 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將「丁○○中信帳戶」資料 交付予張繼正,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 、存摺、網銀帳密提供他人,並辦理約定轉帳,該存款帳戶 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及洗錢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 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 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



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所 受之損害金額共計高達988,000元,被告先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前階段均飾詞卸責,於審理最後階段始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在本院與告訴人丙○○以新台幣15,000元達 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並審酌告訴人乙○○○、戊○○、甲○○○未到 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又本件係屬財產犯罪,本件多數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既 未與被告和解,且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再審酌本件未和解之被害金額、被告之支付能力 ,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指明。末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飾詞否認 犯行,且被告於行為時亦得輕易瞭解其所為之犯罪屬性,竟 仍犯之,此均經上開論述甚詳,後經本院於開示所有證據完 成後,基於愛護年輕人之心態,乃勸其認罪和解以爭取從寬 處理,其始認罪並願與被害人調解等情,本院認被告確有反 省能力被動之情,自應諭知最長期之緩刑期間,以觀後效!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2年度 偵字第26683號卷第112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因提供「丁○○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獲 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為大姊女兒,急需用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丁○○中信帳戶」。 112年1月10日上午12時25分許 10萬元 書證 ①被害人乙○○○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28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投資亞普投資公司,穩賺不賠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丁○○中信帳戶」。 112年1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 63萬8,000元 書證 ①被害人戊○○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3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8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為親家母需要借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丁○○中信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許 20萬元 書證 ①被害人甲○○○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4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丁○○中信帳戶」。 112年1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 5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資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