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530號
TYDM,112,審金簡,530,202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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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恭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調偵字第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恭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4 行、第6 行「LINE」均應更正 為「MESSENGER」;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恭信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雲弘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趙湘君,而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 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趙湘 君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 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 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 不法分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含義務勞務之緩刑條 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判決上



訴駁回,於107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其緩刑期間為107年10 月30日至112年10月29日(下稱前案),迄今已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罰,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態度尚可,本院審酌上 情,認前開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為另使被告深 切反省,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 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偵訊時自陳收到之新臺幣1千元為借 款,且事後已返還貸與人,非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依卷內證 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 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起訴書載被告受有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1號
  被   告 楊恭信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恭信能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LINE暱稱「陳雲弘」(另行偵辦)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向趙湘君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其陷 於錯誤,進而於110年2月22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嗣 經趙湘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湘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恭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本案犯行,並坦承有收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湘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趙湘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且於110年2月22日13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資料、對帳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110年2月22日13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孟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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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