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509號
TYDM,112,審金簡,50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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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6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黃啟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啟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吳沛璁」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 ,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 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他人



,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 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王華勇受騙,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但尚未履行給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至52之2頁、第62頁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原應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 ,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 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 於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 且縱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 訴人即可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 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上開 調解條件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
  被   告 黃啟鏘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沛璁」之人共同基於 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自 民國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起,受「吳沛璁」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並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吳沛璁」使用,復由「吳沛 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以社群軟體臉 書、通訊軟體LINE向王華勇佯稱其是戰地骨科醫生,要寄包 裏,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致王華勇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 28日1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原大學郵局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黃啟鏘再依「 吳沛璁」之指示,於111年3月28日12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 提領上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扣除9,000元報酬後,將剩餘 款項轉購比特幣上繳「吳沛璁」。
二、案經王華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吳沛璁」使用,並依「吳沛璁」之指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上繳與「吳沛璁」,另被告有獲取9,000元之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華勇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受詐欺並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3 郵政匯票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受詐欺並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二、核被告黃啟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沛璁」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規定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末被告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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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