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文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石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補充如下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其上開共同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 訊提供予他人,並為不詳之他人提款並交付款項,進而形成 共犯,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後續提領交 付,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柯德昇被害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僅因告訴人 柯德昇、告訴代理人唐翠谿均未到庭,而未能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本次提領的報酬?)答:是0.8 %,…是我交給皮皮45萬後,皮皮再給我0.8%的錢…。」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10頁),是其因提領本案告訴人柯德昇所 匯入款項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40元(計算式:30,00 0元×0.8%=24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既已供稱其於臨櫃領取款項後,即依 指示交付予「皮皮」(見偵卷第110頁),可認被告已將共 同幫助洗錢及共同幫助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均交給「皮皮」 ,上開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967號
被 告 石文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文斌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領帳戶內不明 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 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 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 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 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皮皮」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皮皮」 或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 書認識柯德昇後,邀約柯德昇投資虛擬貨幣,致柯德昇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7月6日14時24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俊丞(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署 偵辦中)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林俊丞帳戶),再由「皮皮」或其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同日14時58分許,將40萬元轉匯至石文斌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石文斌帳戶),復由石文斌依照「皮皮」之指示, 於同日15時42分許,持中信銀行石文斌帳戶之存摺、印章,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包括上開3萬元在內之45 萬元,旋即在桃園市某處,將該45萬元交付予「皮皮」,而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石文斌則取得該筆款項0.8%之報 酬。
二、案經柯德昇之配偶唐翠谿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石文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依照「皮皮」之指示,提領中信銀行石文斌帳戶內之45萬元並交予「皮皮」,且取得0.8%報酬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唐翠谿(即被害人柯德昇之配偶)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柯德昇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名義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唐翠谿所提供之被害人柯德昇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 被害人柯德昇遭詐欺集團以投資名義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四 被害人柯德昇遭詐欺案金流一覽表 證明上開中信銀行石文斌帳戶有於上揭時、地匯入4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五 臨櫃提款單、石文斌帳戶對照表、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柯德昇於7月6日14時24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台北富邦林俊丞帳戶,再於同日14時58分許,將40萬元轉匯至中信銀行石文斌帳戶,復於同日15時42分許,中信銀行石文斌帳戶遭提領包括上開3萬元在內之4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皮皮」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3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