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50號
TYDM,112,審簡,5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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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大任



選任辯護人 牟君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57
號、 111年度偵字第15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11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大任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記載「紙本」 後補充「於108年11月30日前一週某日」、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記載「據此向」前更正補充為「於109年1月15日驗收完竣 後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大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上開條文此次 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各次於業務文書為不實登載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按契約內容切實 履行登載義務及請領款項,仍為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行為及詐欺犯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 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對契約履約管理及估價計算 正確性,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修復相關 瑕疵工程,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民國 111年6月15日施工通知單、高公局函文、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易卷第63-74、5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從事營造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106年1月24日)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然考量被告前案亦係為履行相類工程案件而涉犯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與本案案情相當,且被告經本院斟本案犯 罪情節而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等情,故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是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尚難採憑。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虛偽登載之不實之施工日誌(見111年 廉查肅字第2號證據卷證8)及犯罪事實二所示虛偽登載之不 實結算明細表(見他字第4714號卷一第17頁),雖分別係被 告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均持向高公局承辦 人員行使交付,即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新臺幣3萬3763元,固為被告本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高工局達 成調解,並修復相關工程瑕疵,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若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其餘扣案如本院111年刑管2223號、2224號扣押物清單所示之 物,或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或與本案犯行無關,均非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57號
111年度偵字第15643號
  被   告 吳大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牟君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大任係台程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



0號,登記負責人係郭莉菁,下稱台程公司)實際負責人, 負責台程公司營運及工程投標、承攬施作、填寫施工日誌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以台程公司 名義得標承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 公局中區養護分局)發包之「108年苗栗段轄區隔音牆維護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108年2月22日開工,108 年11月30日竣工,109年1月16日驗收合格),明知台程公司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均係台程公司執行系爭工程之專屬工作車輛,若 前開工作車輛未有駛入高速公路之軌跡,即代表台程公司當 日並未執行系爭工程施工,不得虛偽填載施作數量施工 日誌內,又因施工日誌係高公局中區養護分局掌握廠商實際 工程進度、施工狀況及工程品質查核之文件,理應據實填載 ,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於108年7月2日、12日 、同年8月21日、22日、23日、26日、同年9月2日、3日、19 日、同年10月1日、4日、14日、22日、23日、31日、同年11 月4日至8日等日期吳大任或台程公司之員工均未駕駛前開 工作車輛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竟於108年11月30日前某 日,分別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所苗栗縣○○○○○ 村00鄰00○0號高公局中區養護分局苗栗工務段辦公地點,於 其業務上應記載之施工日誌紙本內各工項之「本日完成數量 」及「累計完成數量」欄位為不實之施工數量記載,並於「 簽章:【工地主任】」欄位上蓋章,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施 工日誌紙本提供予不知情之高公局中區養護分局苗栗工務段 協辦監造賴振墉、主辦監造張宣泓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高公局中區養護分局對本案施工管理之正確性。二、吳大任於108年2月22日至同年11月30日承包施作系爭工程期 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就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北上171.9K及南 下168.5K所施作之隔音牆工程,未依合約施作項目更換材料 及偷工減料,不實浮報如附表所示之施作工程及未作數量, 並填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據此向高 公局中區養護分局請領不實工程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撥不實工程款至台程公司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內,吳大任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3萬3,7 63元,足以生損害於高公局中區養護分局。嗣因高公局中區 養護分局於109年8月20日針對系爭工程之上開路段進行聯合 會勘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大任於廉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高公局中區養護分局苗栗工務段工程員張宣泓 、證人賴振墉、證人即郭莉菁、證人即高公局中區養護分局 副工程蕭翔駿、證人即高公局中區養護分局工程陳俞華 於廉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施工通報、ETC通行紀 錄、監造日報、施工日誌對照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工 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竣工驗收表、台程公司迷下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高公局中區養護分局會查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登載不實業務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又被告以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施作工項 單價 施作位置 結算申報數量 未作數量 詐領金額 (新臺幣) 頂端蓋板更新 1,290 N171.9K S168.5K 6M 4M 2M 4M 2,580 5,160 支柱防落鋼索更新 1,040 S168.5K 4M 4M 4,160 隔音板防落鋼索更新 1,270 N171.9K S168.5K 4.3M*2=8.6M 4.3M*1=4.3M 8.6M 4.3M 10,922 5,461 漏音防止板更新 594 N171.9K 6M 6M 3,564 化裝版(外飾板含滴水板)修復 479 S168.5K 4M 4M 1,916 總計 33,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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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