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2年度,86號
TYDM,112,審原金簡,86,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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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寶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寶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 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8號
  被   告 林寶兒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兒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等資料,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時 ,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住處內,透過LINE通訊軟體,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於111年5月11日以電話向郭美枝誑稱:因郭美枝涉及 重大刑案須配合調查並提供帳戶監管云云,使郭美枝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口述自己陽信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電話語音密碼給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於111年5月12日9時38分許 ,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自郭美枝陽信銀行帳戶內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林寶兒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郭美枝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美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寶兒於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匯款經過之事實。 3 被告林寶兒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100萬元款項,經匯入上開郵政帳戶後旋遭以網路跨行匯款轉走之事實。 3.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郭美枝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受李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李個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匯款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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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