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2年度,89號
TYDM,112,審原訴,8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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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暐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暐銘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依約賠償告訴人劉韋辰
事 實
一、范暐銘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在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八福門市(下稱八福門市)擔任店 員,負責顧店、結帳、補貨及清潔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范暐銘明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首須在遊戲輸入欲儲 值之金額取得對應代碼,其後再至有提供代收服務之超商, 利用機器設備統一超商為ibon)點選代碼繳費並輸入代碼 ,取得對應之繳費單據,再持交店員以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 繳費單上之條碼並繳費完成,店員按下收銀機之「確認鍵」 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後,購買者始能取得遊戲點數之正常流程 ,竟因欲將交友軟體GRINDR上認識,自稱於酒店工作真實姓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宗h」(下稱「宗h」)之不詳 網友約出見面,並依「宗h」及「宗h」之酒店經理指示以購 買遊戲點數之方式來買「宗h」之鐘點時間,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取得不 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其在 八福門市值大夜班之機會,於112年2月24日晚間11時55分許 至112年2月25日上午6時5分許,利用上揭流程操作ibon機器 輸入代碼繳費,列印繳費單據共246筆,再持條碼掃描器掃 描其上之繳費條碼,將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復明知其未 實際支付金額予八福門市,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 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上開246筆交易,而傳輸不正指令至統一 超商總公司電腦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3萬5,000元之不實現金電磁紀錄及由 統一超商總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



得喪紀錄,范暐銘因此未實際付款即取得價值133萬5,000元 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八福門市加盟 店主劉韋辰統一超商總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翌日下午3時許,八福門市加盟店主劉韋辰列印現金日報表 時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韋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范暐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暐銘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劉韋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無訛,復有現金日報表( 代用轉帳傳票)、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112年11月6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0190號函暨檢 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係證明告訴人偕同被告至八德分局 廣興出所提告在先,被告向該派出所警員陳述其遭網友詐 欺後,被告始先至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再回至廣興出所接受警詢,故被告不構成自首)在卷可稽。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2項所謂之「取財」及「得利」,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遊 戲點數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可換取網路 遊戲公司所提供遊戲服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 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 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範圍內,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 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



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 換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 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 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告於值 班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並按下結帳鍵確認交易之權 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 機電腦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 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 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共計133 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經查,被告受僱於劉韋辰所經 營之八福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收款及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本件被告明知未付款,不得以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 繳費單上之條碼並按下收銀機之「確認鍵」,竟仍逕自按下 「確認鍵」,在收銀機內登入前開不實之收費紀錄,自屬登 載不實之刷取條碼結帳事由,以示已收取遊戲點數之價金, 惟因范暐銘僅係店員,並非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其僅應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 ,而無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會計人員故意登錄不實會 計憑證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第216條、第215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 內容於業務上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罪數關係:
  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 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劉韋辰 之法益(營業所得及盈虧雖形式上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享有及負擔,然該公司會將被告行為導致之虧損歸諸加盟主 負擔,此經告訴人在本院陳述在案),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1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利用其當值八福門市大夜班人員之機會,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等手段獲得遊戲點數,將之用以購買「宗h」之鐘點時數 ,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 念偏差,侵害告訴人劉韋辰共計133萬5,000元之鉅額財產法 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韋 辰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11月30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 ,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 護告訴人劉韋辰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 容之和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 訴人劉韋辰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 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劉韋辰亦得聲請檢察官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 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 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 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 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⒊經查:被告范暐銘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33萬5,000 元之遊戲點數財產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劉韋辰達成和解,允 為賠償134萬9,266元(截至和解筆錄做成時已賠償共35萬元 ),倘若被告依如和解內容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 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 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就上開和解條 件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仍可以該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 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如附件所載之和解內容下,仍就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和解筆錄條款(本院112年11月30日之和解筆錄) 范暐銘願給付劉韋辰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於112年2月26日已給付拾萬元、於112年10月31日已給付貳拾萬元、於112年11月22日已給付伍萬元。餘款玖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貳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范暐銘按月匯款至劉韋辰帳戶內【中國信託帳戶(822),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劉韋辰】若范暐銘有任何困難,需提前告知劉韋辰劉韋辰同意可以延後三天期限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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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