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580號
TYDM,112,審交簡,580,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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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繼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53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87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繼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繼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陳錦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陳錦 華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違反其應 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87號卷第51 至53頁),堪認被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37號
  被   告 戴繼信 男 48歲(民國64年4月27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繼信(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路往竹圍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4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與菓林路105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安全距離,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陳錦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並行駛於戴繼信之右側而行經該處,復於左轉菓林路 105巷之際,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陳錦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前臂擦傷 、左髖部挫傷、左膝挫瘀傷併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戴繼信肇事後,明知陳錦華受 有傷害,本不得離去,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車禍事故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逕行徒步逃逸,嗣經警方追緝戴繼信,並調取道路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繼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陳錦華發生交通事故,且未留待現場俟警方處理,旋即逃逸等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112年6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未待警方處理完成即逃離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確實有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 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 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 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 「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 ,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 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 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 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而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 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自行離 去,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本條於110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時,於修法理由明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 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 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 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準此,無論是舊 法時期明文揭示本罪保護法益乃「保護生命身體安全」,抑 或是修法後揭櫫本罪尚有「釐清事故責任、保障民事求償權 」等保護法益,被告是否成立本罪,仍應審究其所為是否違 反上開各保護法益所要求之作為義務範圍。又所謂逃逸,指 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 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 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 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查被告戴繼信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未經被害人陳 錦華同意,亦未留下其相關身分資料,即擅自離去,其行為 顯然構成上開「逃逸」之犯行。又本案被告雖係於救護車到 達後方離開現場,然被告並未等待警方處理完成,亦未表明 身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應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置被害人於不顧及逃避檢警調查之 逃逸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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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