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源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竊盜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鍾富源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晚間9時前之某時,前往彭千豪 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所作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彭千豪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彭千 豪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簽帳金 融卡【卡號詳卷】1張,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 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前開皮夾、星展銀行信用卡、台新銀 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均丟棄在不詳地點。二、鍾富源於行竊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1年9月20日晚間8時1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楊埔門市(即如附表二編號 ㈠、㈡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玉山簽帳金融卡購買3,000元、8 ,000元之遊戲點數,惟因該筆8,000元消費須在簽帳單之簽 名欄位上簽署彭千豪之姓名以完成交易,其遂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彭千豪名義,於該筆8,000元簽帳單之 簽名欄位上偽簽「彭千豪」之署名1次,而偽造前開簽帳單 ,交予不知情之統一便利商店新楊埔門市店員行使,佯裝其 係有權使用玉山簽帳金融卡之人及購買8,000元遊戲點數之 意思,致該店員誤信為真,乃將3,000元、8,000元遊戲點數 之序號交予鍾富源,足以生損害於彭千豪、販售遊戲點數之 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鍾富源食髓知味,竟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晚間8時5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建茗門 市(即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玉山簽帳金融
卡購買1萬元之遊戲點數,並因該筆1萬元消費須在簽帳單之 簽名欄位上簽署彭千豪之姓名以完成交易,其遂冒用彭千豪 名義,於該筆1萬元簽帳單之簽名欄位上偽簽「彭千豪」之 署名1次,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統一便利商店 建茗門市店員行使,佯裝其係有權使用玉山簽帳金融卡之人 及購買1萬元遊戲點數之意思,致該店員誤信為真,乃將1萬 元遊戲點數之序號交予鍾富源,足以生損害於彭千豪、販售 遊戲點數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四、鍾富源竟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晚間9時9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92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吉客門市(即如附表 二編號㈣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玉山簽帳金融卡購買5,000元 之遊戲點數,並因該筆5,000元消費須在簽帳單之簽名欄位 上簽署彭千豪之姓名以完成交易,其遂冒用彭千豪名義,於 該筆5,000元簽帳單之簽名欄位上偽簽「彭千豪」之署名1次 ,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統一便利商店吉客門市 店員行使,佯裝其係有權使用玉山簽帳金融卡之人及購買5, 000元遊戲點數之意思,致該店員誤信為真,乃將5,000元遊 戲點數之序號交予鍾富源,足以生損害於彭千豪、販售遊戲 點數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五、案經彭千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鍾富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 頁至第1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彭千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 偵卷第33至35頁、第37頁)相符,並有統一超商新楊埔門市 、建茗門市及吉客門市之監視器於111年9月20日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43頁至第49頁反面)、告訴 人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3頁) 、告訴人之玉山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表(見偵卷第115頁) 及簽帳單(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反面),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即如附表一編號㈠);就事實欄二、三、四部分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得罪,及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而被告 於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時地,在8,000元、1萬元、5,00 0元之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彭千豪之署名各1次,均係各次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前開3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罪數關係: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係基於持 告訴人之玉山簽帳金融卡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乃於111年9 月20日晚間8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 店新楊埔門市,持之向店員購買3,000元、8,000元之遊戲點 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 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稽此,檢察官就事實欄二 所示之犯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部分)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2、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㈠、㈡),係持上開 玉山簽帳金融卡購買3,000元、8,000元之遊戲點數,惟因該 筆8,000元消費須在簽帳單之簽名欄位上簽署彭千豪之姓名 ,而被告為取得該筆8,000元遊戲點數之序號,乃於該簽帳 單偽簽彭千豪之署名,復將之交予統一超商店員行使,店員 乃將3,000元、8,000元遊戲點數之序號予被告,是被告所犯 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間,具有局部同 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三、四之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㈢、㈣),各係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4、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四所犯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 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7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 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㈣所示犯行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 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㈤、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竊取告訴人彭千豪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6,000元、星展 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 1張,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並於竊得後,竟另 冒用彭千豪名義,持前開玉山簽帳金融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㈠至㈣所示遊戲點數之序號,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衡酌被告竊盜及詐取財物之價值非微,且對社會交 易秩序所產生之損害甚重,而被告迄今雖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 ,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反面), 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其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前曾有數次與本案罪質 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 所示4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間 ,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所侵害之法益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 罪事實關聯性較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律規範目的 不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㈠至㈣所示4罪之宣告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㈠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1、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皮夾1個,及皮夾內之現金1萬6,000元,均 尚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 所示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玉山簽帳金融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 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前開物品業遭被告丟棄在不詳地點,此據其陳明在案(見 偵卷第11頁反面),未據扣案,復衡以該等物品之性質上為
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若經所有人掛失 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 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 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對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㈡、事實欄二至四之部分:
1、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地,各持告訴人之玉山簽 帳金融卡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各為3,000元、8,000元(共1 萬1,000元),及1萬元、5,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前開款項迄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彭千豪 」署押各1枚(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反面),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㈠ 事實欄一之部分 鍾富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事實欄二之部分 鍾富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冒用「彭千豪」名義在簽帳單上偽造之「彭千豪」署押壹枚沒收。 ㈢ 事實欄三之部分 鍾富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冒用「彭千豪」名義在簽帳單上偽造之「彭千豪」署押壹枚沒收。 ㈣ 事實欄四之部分 鍾富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冒用「彭千豪」名義在簽帳單上偽造之「彭千豪」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㈠ 111年9月20日晚間8時1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新楊埔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3,000元 ㈡ 111年9月20日晚間8時1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新楊埔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8,000元 合計:1萬1,000元 ㈢ 111年9月20日晚間8時58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建茗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萬元 ㈣ 111年9月20日晚間9時9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吉客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92號1樓)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