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86號
TYDM,111,易,986,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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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孟慶忠明知一般人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資格限制 ,且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經常 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自可預見將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容任縱有人持其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1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90933××××(門號詳卷,下稱系爭門號) 之預付卡,並於109年4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2日前之某日, 將系爭門號之預付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12日22時27分許前之 某時,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註冊帳號「m1mhcdo2gx」(下稱 系爭蝦皮帳號),並以系爭門號完成系爭蝦皮帳號之認證程 序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洪慧雅蘇佳文(下合 稱洪慧雅等2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洪慧雅等2人陷 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系爭 蝦皮帳號所對應之虛擬帳號,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洪慧雅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洪慧雅等2人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孟慶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 (見本院易字卷第208、216頁),核與告訴人洪慧雅、蘇佳 文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卷第71-75頁、第109-111頁



、第115-119頁、第153-155頁)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 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18007S號函暨所附帳號交易明細 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及通聯紀錄截圖等(見偵字卷第47頁、第49-55頁、第97-10 1頁、第141-145頁、第177-183頁,偵緝字卷第7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以提供系爭 門號,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應僅止於 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洪慧雅蘇佳文施 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皆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 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 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慧雅蘇佳文詐取財物,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 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217頁),復考量遭 詐騙之告訴人人數、所受損失金額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蘇佳文另有於109年8月12日21時39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系爭蝦皮帳號所對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號,本院逕予更正)。然查,告訴人蘇佳文雖有於109年8月 12日21時39分許,匯款2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號,然該虛擬帳號並非係系爭蝦皮帳號所對應,而係 對應於蝦皮帳號「sseopooi」,且蝦皮帳號「sseopooi」所 綁定認證之門號並非系爭門號等節,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 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18 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18007S號函暨所附帳號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字卷第49-55頁)附卷可參,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 蝦皮帳號「sseopooi」與被告有關,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告訴人蘇佳文上開匯 款既與系爭門號無關,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 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告 訴人蘇佳文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號 1 告訴人洪慧雅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2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慧雅,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配合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洪慧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09年8月12日22時30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12日22時32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告訴人蘇佳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2日20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告訴人蘇佳文,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配合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蘇佳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09年8月12日22時27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12日22時40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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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