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蔡錦枝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陳振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黃鈺真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 作社為被告,主張黃鈺真向其不法詐得新台幣(下同)1,61 1萬元,有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或有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本身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而聲明主張:「一、先位訴之聲明:㈠、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黃鈺真應給付原告161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應給付原告16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二被告黃鈺真、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任一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即同免其責 任。㈣、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 因黃鈺真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4日與原告達成訴訟上調 解,此有本院112年度他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3-85頁),故原告就其對被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
合作社(下稱被告)之請求,聲明乃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6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 9、120頁),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黃鈺真前於被告中正分社擔任櫃檯行員,負責客戶存、提款 等業務,因而結識該分社客戶之原告。然黃鈺真竟基於對原 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4日致電原告,並以不法之 詐騙手段,向原告詐取實際由原告所經營,戶名為「○○○○企 業社○○○」、0000000000000帳號該金融帳戶(下稱系爭○○○○ 企業社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並於取得上開存摺與印鑑章 後,同日返回其當時任職之被告中正分社(下稱中正分社) ,填寫取款憑條及滙款申請書,自系爭○○○○企業社帳戶,滙 出320萬元後,於當日即返還上開存摺及印鑑章予原告,嗣 黃鈺真復接續於110年5月5日以相同之手法詐騙原告,並於 取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企業社帳戶,及實際亦由原告經 營之戶名為「○○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該金融帳 戶(下稱系爭○○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後,於同日返回 被告之香山分社(下稱香山分社),填寫取款憑條和匯款申 請書,分別自系爭○○公司帳戶匯出491萬元,及自系爭○○○○ 企業社帳戶滙出800萬元,以上合計共滙出1611萬元(即320 萬元+491萬元+800萬元=1,611萬元),而○○○○企業社及○○有 限公司,已將原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予黃鈺真後, 其所滙出上開款項之債權,讓與予原告,是黃鈺真上開詐欺 原告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合計1611萬元之損害,並經本院 111年度易字第6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81 號刑事判決予以判決確定在案(上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確定判決),且黃鈺真亦坦承對原告之上開犯罪行為,並願 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與原告達成上開訴 訟上調解,同意賠償原告16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其迄 今未清償原告任何金額。
㈡、黃鈺真為被告中正分社之櫃台員工,其於平日上班時間竟以 上開詐欺行為,取得原告實際管理之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 等,並先後至其上班地點即中正分社、香山分社,自行填寫 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具職務外觀之行為,自前開帳戶提 領、滙出款項,不法侵害原告財產,致原告受有合計1611萬 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黃鈺真 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況被告容任、未禁止其行員黃鈺真,自行持其客戶即
原告之帳戶、印章辦理提、滙款,被告就此,其本身亦有違 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及該 法授權制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 施辦法第3條、第8條、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本 第4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 6、18、19條(上開法規下稱系爭法規),有關要求銀行及 信用合作社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所應遵循,而屬直接或 間接保護金融機構使用者準則等之法律規定,致原告受有16 11萬元之損害,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人員亦有疏未盡監督管理責任之過失存 在,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1611萬元,要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至被告雖嗣提出原告與黃鈺真間之借款契約書二紙 (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書),意圖證明兩人間資金往來係基 於借貸關係,故被告無庸就其間之借貸行為負連帶清償責任 云云,然系爭借款契約書並非黃鈺真詐騙原告當時所簽立, 而係黃鈺真於事後受他人指導,為撇清被告之監督責任,或 是拖延原告使其不立即報警求償,而與原告所補簽,是該等 契約書顯不能證明黃鈺真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係單純借貸 關係之事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 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係因同意借款予黃鈺真,而於原告家中交付上開帳戶存 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予黃鈺真,以利其得自行到被告處,從 上開帳戶辦理轉帳匯款,事後二人為證明其間確有借貸關係 ,亦另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為證,縱使認為黃鈺真有詐騙 原告系爭款項1161萬元,然黃鈺真之該等行為,係因原告同 意借貸其款項而來,難認黃鈺真系爭詐欺原告之行為,係屬 執行被告職務之行為,更非黃鈺真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或 外觀上與其執行被告職務有關之行為,是被告對原告所受損 害,自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
㈡、原告所舉之系爭法規,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且黃鈺真因向原告借錢,經原告同意後,而持原告 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至被告處辦理提滙款,辦完後即 將存摺、印章交還原告,其並未保管原告之該等證件,亦 無盜領原告該等帳戶內款項,且該等帳戶亦非屬作洗錢等不 法使用之警示等帳戶,是黃鈺真持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 摺及印章至被告處,所為系爭提滙款之行為,亦無違反系爭
法規之規定。況縱認被告當時未禁止黃鈺真持原告上開帳戶 存摺、印章辦理系爭提滙款,有違反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 提款作業範本第4條,且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津之規定,然 原告之所以會受有1161萬元之損害,係因其同意借款予黃鈺 真所致,是縱使被告當時有禁止黃鈺真為系爭提滙款行為, 然因當時原告已同意貸與上開款項予黃鈺真,故原告最終仍 會提供該等借貸款予黃鈺真,可見被告之上開違反法規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又縱認被告人員於 黃鈺真為系爭帳戶款項之提款、滙款時,未再向原告確認、 查證,然原告既同意出借款項予黃鈺真,並同意推由黃鈺真 持其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自行至被告處提滙 該等借款,則縱使當時被告人員有再向原告為電話查證及確 認,衡情原告當時亦應會同意黃鈺真之提滙款,並不會因被 告人員當時之查證、確認行為,致黃鈺真無法提領出系爭款 項,原告因此不會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可見被告人員當時 未再向原告查證、確認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 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本身並無對原告所受之系爭 損害,成立有侵權行為可言。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黃鈺真原係任職於被告之中正分社,擔任櫃台人員, 負責被告客戶之存、提款等業務,先前曾受理、辦理原告所 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提款事宜,而與原告熟識,嗣其於110 年5月4日,至原告住處,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企業社帳 戶存摺與印鑑章及密碼後,於同日至中正分社,填寫取款憑 條及滙款申請書,自系爭○○○○企業社帳戶,滙出320萬元予 第三人後,於當日即返還上開存摺及印鑑章予原告,嗣黃鈺 真又於110年5月5日至原告住處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企 業社帳戶及系爭○○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密碼後,亦於 同日至香山分社,填寫取款憑條和匯款申請書,分別自系爭 ○○公司帳戶匯出491萬元,自系爭○○○○企業社帳戶滙出800萬 元予第三人,合計黃鈺真從上開2個帳戶前後二日共滙出161 1萬元至他人帳戶;另○○○○企業社及○○有限公司,已將原告 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予黃鈺真後,其所滙出上開款項 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存款 交易對帳單、本院系爭刑案判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及 被告提出之上開取款憑條、滙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25、31-41、101-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黃鈺真因於000年0月間起誤信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 「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遊說,可在「SCBS網站」 投資美元獲利,而陸續以自有資金或向他人借貸之方式籌措 金錢後,於通訊軟體上依該網站之成員指示匯款。迄至110 年4月底止,黃鈺真欲取回其投資款及帳上獲利,惟「SCBS 網站」之客服人員即一再以要投入更多資金或要先繳納罰款 、保證金等理由,要求黃鈺真須再挹注款項始得取回之前之 本金及獲利。斯時,黃鈺真依其智識程度,明知「SCBS網站 」非正當、合法投資管道,且對其出金要求一再刁難,無法 順利取回款項,已察覺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惟為取回先前 之投資款及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係為 投資不明之「SCBS網站」而有資金需求,明知自己並無資力 及償債能力,却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110年5 月4日及5月5日,向原告誆稱因購買股票輸入錯誤,急需金 錢辦理股款交割,否則會違約交割為由,先後各向原告借款 320萬元、1,291萬元,並表示翌日即返還云云,致原告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黃鈺真並先後於上開借款日至 原告住處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後,各再於110年5 月4日、5日,先後至中正分行、香山分行填寫前述之取款憑 條和匯款申請書,而自上開帳戶滙款320萬元、滙款共1,291 萬至他人帳戶,致上開帳戶共短少合計1,611萬元,黃鈺真 上開行為,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起訴其犯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罪嫌,並經系爭 刑案確定判決,判認黃鈺真對原告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確定 在案,而黃鈺真於本院系爭刑案審理時,亦坦承其上開之犯 行(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77號刑案卷第36-37頁),且原 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調訊及偵訊時,亦均供陳其有於上開期 日,因均聽信黃鈺真上開不實之言,而各同意借予黃鈺真32 0萬元、1,291萬元,並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予黃鈺真, 由黃鈺真自行持至被告處辦理提款、滙款而領取借款等情( 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第47-48頁、78頁背面 、7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卷宗查明無訛 ,復有原告與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之後,所補簽立之系爭 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準此, 黃鈺真於110年5月4日、5月5日,確已明知其自身無資力及 償債能力,却基於詐騙原告款項之不確定故意,均向原告誆 稱其急需購買股票之股款交割款,欲向原告借款各320萬元 、1,291萬元,且翌日即會返還云云之不實情事,致原告陷 於錯誤受騙而同意借款,並遭黃鈺真共詐得1,611萬元,而 受有該金額損害等情,應堪以認定為真實,原告否認其當時
有各同意借款320萬元、1291萬元予黃鈺真乙節,應不可採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依上開所述,黃鈺真以上開不實陳述向原告借款,致原告 陷於錯誤,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同意借款予黃鈺真共1,611 萬元,並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等予黃鈺真,由其自行至 被告之中正分行、香山分社,填寫取款憑條和匯款申請書, 以辦理上開借款之提、滙款事宜,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 定自由權,並致原告受有該1,61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已 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並應依該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以認定。
㈣、至原告固主張:黃鈺真於110年5月4日、5月5日,自行持原告 所實際掌管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至中正分社、香山分社 辦理系爭提、滙款時,因係被告之櫃台人員,且係在上班時 間並在被告處辦理,可見其上開對原告為詐騙款項之侵權行 為,係屬執行被告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及具有執行被告職 務外觀之行為,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固有規定,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 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 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 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 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 條之適用」、固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惟查,本件依上開
所述,黃鈺真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乃在於其已明知無償 債能力,却以不實事項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 貸其款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並致原告受 騙,並非黃鈺真有「未經原告同意,於執行其所擔任被告櫃 台人員,為原告進行存、提款業務時,不法持上開帳戶、證 件盜領款項之行為」,是黃鈺真上開對原告詐欺款項之侵權 行為,從其發生時點及外觀上觀之,核與黃鈺真當時原所擔 任被告中正分社之櫃台人員、所應為客戶辦理存、提款之業 務行為尚屬無關。且查,原告於同意借款予黃鈺真後,其復 在住處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等交付予黃鈺真,並同意由黃 鈺真自行持上開證件,至中正分社、香山分社辦理該等帳戶 內款項之提、滙付,經核乃屬其對黃鈺真所為借款之交付行 為,並係以委託黃鈺真持上開證件至上開分社辦理之方式為 之,是在原告之認知及客觀上,黃鈺真系爭辦理帳戶提、滙 款之行為,乃係辦理其受原告委託之借款交付行為,而非係 在為被告辦理業務之執行職務行為,此從黃鈺真至香山分社 辦理系爭提滙款時,被告公司當時就此之櫃台承辦人員,係 另有其人即陳翊涵之情,亦可證明(見本院卷第101-105頁 之香山分社滙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影本)。從而,依上開所 述,堪認黃鈺真系爭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1,611萬 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並非屬執行被告之職務行為,亦非屬利 用被告之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被告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且對原告而言,亦不具執行被告職務之外觀, 而純係被告之受僱人黃鈺真個人之犯罪行為,並與其執行職 務無關,準此,被告即不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該條規定之連 帶賠償責任,尚不可採。
㈤、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固有規定,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 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 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 14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當時容任且 未禁止黃鈺真辦理系爭帳戶內款項提、滙款之行為,本身已 有違反系爭法規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未盡審核、監督之 疏失,且被告人員於黃鈺真辦理上開提滙款時,聽信黃鈺真 所言,而未再向原告查證、確認,亦有未盡監督管理責任,
已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及第2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 查:
1、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 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 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 控制制度,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以健全金融控 股公司(含子公司)與銀行業經營;內部控制制度應涵蓋所 有營運活動,並應訂定下列適當之政策及作業程序,且應適 時檢討修訂;信用合作社業務規範及處理手冊應另包括出納 、存款、授信、滙兌及委外作業管理;金融機構應嚴禁所屬 職員私自代客戶辦存、提款作業,並加強對所屬職員及客戶 之宣導,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信用合作社法 第21條第1項、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及金融機構 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本第4條已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 於黃鈺真持上開原告管理、使用之帳戶存摺、印章,至被告 處填寫取款憑條及滙款申請書而為提、滙款時,未加以禁止 ,固有違反上開規定所要求信用合作社應盡及執行之內部控 制及稽核制度,且就此被告人員容有未盡監督管理之疏失存 在,然因當時原告已先同意貸與上開款項予黃鈺真,則縱使 被告當時有禁止黃鈺真為系爭提滙款行為,然衡情原告於當 時應仍會提供該等借貸款予黃鈺真,準此,可認被告之違反 上開規定及監督管理之疏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就此,即未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過失及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2、次查,縱認被告人員於黃鈺真為系爭帳戶款項之提款、滙款 時,因聽信黃鈺真所稱係原告請其辦理,而未再向原告本 人為查證、確認,然原告既同意出借款項予黃鈺真,並同意 推由黃鈺真持其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自行至 被告處提滙該等借款,則縱使當時被告人員有再向原告為查 證、確認,衡情原告於當時,應會為肯定之答覆,並就黃鈺 真之提滙款行為表示同意,是以,並不會因被告人員當時有 再向原告為查證、確認之行為,即會致黃鈺真無法提領出系 爭款項,原告因此不會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準此,亦可認 被告人員當時未再向原告為查證、確認,與原告所受系爭款 項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又查,本件係因原 告同意出借款項予黃鈺真,並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予黃
鈺真,由其至被告處辦理提滙款,辦完後其即將存摺、印章 交還原告,黃鈺真並未保管原告之該等證件,亦無非法挪用 原告帳戶內存款之情形,且該等帳戶亦非屬不法或有異常交 易之帳戶,是黃鈺真持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至 被告處,為系爭提滙款之行為,應無違反原告所稱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6條、第18 條、第19條之規定,及金管檢銀字第1070604007號函之內容 (上開規定及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02-203頁),原告主張 被告未禁止黃鈺真為上開提滙款行為,違反上揭規定及函示 乙節,並不可採。
3、從而,依上開所述,難認被告本身對原告所受之系爭損害, 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及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1,611萬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黃鈺真所為系爭詐欺原告款項1611萬元之侵權行 為,並非屬其執行被告職務之行為,且被告本身就黃鈺真辦 理系爭提滙款之行為,亦無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 之過失及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即不需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1611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㈦、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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