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568號
SCDV,112,竹簡,568,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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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68號
原 告 莊秋萍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許念瑜律師
被 告 戴士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提供其所有金 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 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 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 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 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被告竟仍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之不詳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無 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 民國111年5月某時許,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以網路傳送方式提 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 11年5月27日17時15分許假冒原告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及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經營副業需要資金 周轉調度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2時15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被 告再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2分至13時57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從上開 郵局帳戶內提領3筆款項共計400,000元後,至新竹市國華街 某公園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家翔」之人,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致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同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00,000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4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匯 款委託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為證,且 被告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8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 庸再予審究。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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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