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10號
SCDM,112,金訴,61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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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皓宇



林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49號、112年度偵字第141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 表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二、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 表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戊○○少年胡○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果奶奶」、「辣條」、「K 」、「邱鴻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約定由甲○○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頭,戊 ○○與少年胡○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甲○○、戊○○遂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丁○○己○○、 丙○○、庚○○、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戊○○少年 胡○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經由「邱鴻鈺」轉交予甲○○,甲 ○○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甲○○因此取得按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戊○○因此取得 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丁○○己○○、丙○○、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第111至第118頁), 核與證人丁○○己○○、丙○○、庚○○、乙○○分別於警詢時證 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第52至54頁、第60至68頁、 第78至79頁、第86至88頁),且經證人少年胡○俊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9頁),並有被告戊○○少年 胡○俊提領時地一覽表、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證人丁○○、丙○○、庚○○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至 10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第47至48 頁、第72至74頁、第81至82頁)。是認被告甲○○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 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而詐欺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 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 人匯入或轉帳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又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罪名:
  ⒈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被告戊○○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又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核被告甲○○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未遂罪 。又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甲○○戊○○少年胡○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水果奶奶」、「辣條」、「K」、「邱鴻鈺」之成年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所犯上開5罪間,被告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即共犯少 年胡○俊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 年籍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甲○○戊○○少年胡○俊共同 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 附表編號1至5,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犯行,雖 各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5,被告戊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應認被告甲○○戊○○對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 且就附表編號4所涉洗錢未遂之減輕事由,均由量刑時併 予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甲○○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 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 、收水等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 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夜市之工作;被告戊○○有司機之工作,另考量被告甲○○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5,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取得提 領款項3%之金額作為報酬;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取 得提領款項2%之金額作為報酬等語。又證人丁○○之匯款金 額共計99,970元;證人己○○之匯款金額共計49,989元;證 人丙○○之匯款金額共計29,985元;證人乙○○之匯款金額共 計89,946元,業經全數提領,是堪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 1至3、5所示犯行之實際所得分別為2,999元(即99,970元 ×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499元(即49,989元×3 %);899元(即29,985元×3%);2,698元(即89,946元×3 %);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實際所得分別 為1,999元(即99,970元×2%);999元(即49,989元×2%)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與丁○○聯繫,佯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5月20日晚上8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1年5月20日晚上8時32分許起至晚上8時37分許止,共提領99,000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0日晚上8時16分許,匯款49,985元。 2 己○○ 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與己○○聯繫,佯稱駭客入侵,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5月20日晚上8時51分許,匯款4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1年5月20日晚上8時56分許起至晚上9時許止,共提領79,00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與丙○○聯繫,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5月20日晚上9時9分許,匯款2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胡○俊於111年5月20日晚上9時15分許起至晚上9時16分許止,共提領30,000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庚○○ 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與庚○○聯繫,佯稱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會員設定云云。 111年5月20日晚上10時1分許,匯款13,68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款項因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乙○○ 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與乙○○聯繫,佯稱駭客入侵,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5月20日晚上9時3分許,匯款29,98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1年5月20日晚上9時8分許起至晚上9時42分許止,共提領60,000元;少年胡○俊於111年5月20日晚上9時29分,提領30,000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0日晚上9時5分許,匯款20,123元。 111年5月20日晚上9時15分許,匯款29,985元。 111年5月20日晚上9時32分許,匯款9,8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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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