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84號
SCDM,112,金訴,484,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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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度偵字
第8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振軒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彭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接續提領詐欺贓款, 再交付予「夏傑安」,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之犯行,與「夏傑安」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前揭一 般洗錢罪刑,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 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卻不思慎行,輕信友人「夏傑安」之 言參與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夏傑安」指示提款,使詐欺集團能以該帳戶充作向 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除侵害告訴人張月娥財產利益外 ,更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原已 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告訴人財產及金融秩序,惟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嗣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 分工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時間不長,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中成員、未婚無小孩,現有正當工作暨月收入情 形,毋需扶養之人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因年少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 及教化,然被告已坦認犯罪,並賠償告訴人於本案之損失, 現在也有穩定正當工作,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
 ㈠扣案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雖為被告提供給詐欺集 團使用,惟金融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 隨時重新申辦取得,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遏止犯罪之目的並 無任何助益,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至扣案之被告身分證 、健保卡、印章及手機(含SIM卡1張),查無確證認與本案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且查依現存卷內資料並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 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8號
  被   告 彭振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軒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加入「夏傑安」所屬之詐欺洗 錢集團,提供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供上開詐欺洗錢集團 使用並擔任車手,以獲得報酬。彭振軒即與「夏傑安」及該 詐欺洗錢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洗錢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張月娥佯稱係以前的工作夥伴,因投資需要借款云云,使張 月娥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中路特區分行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68萬4,0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俟該詐 欺洗錢集團上手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彭振軒即依「夏傑安 」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先至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 行欲臨櫃提領全部款項,行員察覺有異,遂以印鑑章與簽名



不合拖延,因提領未果,彭振軒遂與「夏傑安」前往新竹縣 竹北市自強南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2萬元,並 交付「夏傑安」;再於翌(20)日下午2時30分許,與「夏傑 安」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由彭 振軒向行員表示要銷戶上開帳戶內之剩餘56萬4,000元領出 ,而以此層層製造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該行行員當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逮捕彭振軒而 查獲,並經彭振軒同意,扣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1本、 提款卡1張、彭振軒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印鑑章1 個、手機1支。
二、案經張月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振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永豐銀行新竹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被告扣案手機截圖6張、警員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及永豐銀行光華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員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全管字第0994號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夏傑安」及其他詐欺洗錢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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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