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990號、第1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玉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玉蘭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 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 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與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謝秉儒」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不詳地點,將 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供「謝秉儒」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7時 許與劉美紅聯絡,假冒渠為劉美紅親人欲商請劉美紅幫忙匯 款給客戶,致劉美紅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7日11時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趙玉蘭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許至郵局臨櫃領款31萬元,並以 提款卡提款3次共14萬9千元(合計45萬9千元),復依指示 於同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旁,將45萬9千元交付在 該詐騙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之陳威穎(業於112年4月14日死 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劉美 紅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謝秉儒」使用,嗣於告訴人46萬元款項匯入其郵 局帳戶後,復聽從指示提領合計45萬9千元款項,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需要貸款, 因為我帳戶沒有錢,沒有薪資入帳,有欠卡債,擔心找銀行 無法貸到款,後來看臉書有承辦貸款廣告,對方說會用公司 的錢匯到我郵局帳戶做財力證明,幫我做薪資轉帳,我再將 錢領出還對方,我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行事領款云云(本院卷 第61至62頁、第97頁以下)。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秉儒」使用,嗣該郵局帳戶 遭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向告訴人劉美紅施行詐術,致陷於錯 誤,遂於111年6月17日11時31分許匯款4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 戶,被告復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提領合計45萬9千元後,全 數交付收水之陳威穎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供承不諱(第12990號偵卷第10至12頁、第60頁即 第14868號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第97頁以下)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紅(第12990號偵卷第17至18頁即 第14868號偵卷第3至4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威穎(第129 90號偵卷第6至9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以及有被告提款影 像暨提款明細(第12990號偵卷第19頁)、道路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第12990號偵卷第20至29頁)、告訴人匯款明細
表、LINE通訊記錄截圖(第12990號偵卷第35頁、第36至37 頁即第14868號偵卷第7頁、第8至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4868號偵卷第6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第14868號偵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之郵局帳戶 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 具,被告亦於前揭時間經手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贓款提款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 ,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 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 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款項時之 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 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 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 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 法事由外,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 項交付。而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 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 及償債能力為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 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 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
款;又協助代辦銀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 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 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 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 良,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 供帳戶、甚至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 金往來證明」,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 涉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㈣經查,被告於本案上開行為時,已將近56歲,此觀其年籍資 料自明,又其自承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 過餐飲服務業,現為卡拉OK服務業等語(本院卷第61、99頁 ),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 ;加以被告自承知道自己本身債務狀不佳,基本上是沒有辦 法借到款,曾經去匯豐銀行要貸款,因為沒有薪資轉帳、存 簿內沒有錢的證明、銀行人員說不行貸款等情(本院卷第97 頁),是以被告對於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核貸與 否憑藉之依據為何,並非毫不知悉,且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第12990號偵卷第65至66頁),固可證與被告 聯繫之「謝秉儒」該人於通訊軟體之狀態消息為「OK忠訓國 際、信貸、車貸、房...」,然依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僅有111年5月17日週二、111年5月18日週三,被告與該「 謝秉儒」之人曾為語音通話、「謝秉儒」向被告打招呼、傳 貼圖、傳「OK忠訓委託證明」檔案、要被告將委託證明列印 簽名跟身分證正反拍照回傳及填寫緊急聯絡人姓名電話住址 ,再之後迄111年6月17日止,並無任何有關為何以匯款到被 告郵局帳戶再領出之程序即可達到所謂美化帳戶能向銀行貸 款之聯絡紀錄,被告復自承對方都沒有提到幫其辦理這些程 序要支付多少手續費(本院卷第97頁),顯與委託他人代辦 事務通常是有償之常情相違,而被告郵局帳戶一次匯入46萬 元,並不符合其所辯對方要幫其製造薪資轉帳之月薪紀錄, 且在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殆盡,僅是過水性質,更與所謂美 化帳戶讓帳戶有錢才能有利於貸款之目的背道而馳。故被告 對其行為係製作假金流,用以欺瞞銀行等節知之甚詳,卻仍 聽從「謝秉儒」等人指示製作假金流,當可預見提供其所有 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 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其甚至依指示
提領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故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閱歷 ,實不可能無從查悉該貸款流程之可議。
㈤綜上,被告就「謝秉儒」所稱配合提供帳戶以匯入款項再由 被告提領交付等過程,恐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 ,可能涉及不法,亦可能將被告郵局帳戶供作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已有預見,被告又無合理確信該等情事不會發生, 而仍然提供郵局帳戶,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是被告雖無 積極使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縱為 他人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有與「謝秉儒」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自己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嗣被告迨 詐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依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並交付予 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按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以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犯行,與「謝 秉儒」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 ,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 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 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 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普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迄今獨居,在卡拉OK做清潔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告 訴人劉美紅匯入46萬元,經被告提領45萬9千元交予陳威穎 ,尚有1千元因超過當日提款卡可提領上限而未領取,仍在 被告郵局帳戶內,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是此1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