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27號
SCDM,112,金訴,327,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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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順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年度字第1783、46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
第9186、1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康順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 關 ,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2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三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昀親」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昀親」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彭康順開中信銀行帳 戶三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愛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林德媄、王錦 雲、陳芹松、邱垂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李秀 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劉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康順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 帳戶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簿相片與中信銀行帳戶三之 存簿相片提供予「昀親」之人,嗣「昀親」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三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只是求職而已,我什麼都沒做,對方是蝦皮後台, 我不知道他是租用帳戶,我從A到B去蝦皮買賣,所謂A到B就 是我去上網,例如我賣筆,我去大陸買筆,拿到蝦皮買賣云 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是因為求職需要才交付薪轉帳號 作為收取薪水的用途,從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也可看出,詐 騙集團一共出動了三個人不斷和被告聯繫取得被告的信任, 並使被告逐漸降低戒心,且被告實際上只有交付他的薪轉帳 戶,這個帳戶被告長期以來都作為獲取薪資的用途,並從中 提領生活費,顯然不可能將帳號交給他人做犯罪使用,而詐 欺集團之所以另外取得被告的證券及外幣帳戶,是因為中國 信託網路銀行有連動的設定,可以取得被告名下其他帳戶的 控制權,被告在事發當下不知道,被告是在111年10月31日 才應徵本案工作,而被害人受騙的款項在111年11月7日就已 經匯入,這段時間被告根本還沒有開始工作,也無從去調查 公司的運作狀況,而且被告發現自己遭騙之後,也立即到派



出所報案,足以證明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意 ,況被告並未於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對方雖然表示要匯款5 千元給被告,但這5千元隨後也給對方領走,被告並非將帳 戶租用給他人使用,被告基於求職而交付帳戶,雖然對於犯 罪的結果發生,具有有認識的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並 無成立本案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二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存簿相片與中信銀行帳戶三之存簿相片提供予「昀 親」之人,嗣「昀親」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三內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並經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林愛己、林德媄、王錦雲陳芹松、邱垂能李秀珍劉益宏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783偵卷第7至17頁 、4696偵卷一第51至52頁、第72至73頁、4696偵卷二第6至7 頁、第17至19頁、9186偵卷第14至16頁、13303偵卷第14頁 ),並有告訴人林愛己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及第一銀行 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1783 偵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6頁、第33至40頁)、告訴人林愛 己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份、郵政存簿儲 金簿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LINE訊息對話紀 錄截圖(見1783偵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6頁、第33至40頁 )、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1年11月 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783偵卷第41至44頁】、被告 帳戶資料: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 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2758號函及所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17日存 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1783偵卷第57至59頁)、② 中信公司112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5041號函及 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4693偵卷一第13至24頁)、③中



信公司111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7575 號函及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日至 111年11月29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見4693偵卷一第21至24頁)、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 見9186偵卷第38至41頁)、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3303偵卷第7至9頁)、告訴人 林德鎂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 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託收票據明 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 截圖(見4693偵卷一第55至70頁)、告訴人王錦雲之報案資 料: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見4693偵卷一第77至84頁、卷二第1至2頁)、告訴人陳芹 松之報案資料: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4693偵卷二第8至15頁) 、告訴人邱垂能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及訊息 對話紀錄(見4693偵卷二第25至29頁、第32頁、第34至36頁 )、告訴人李秀珍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回條、訊息對話紀錄與報案資料: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9186偵卷第17頁、第20至21頁、第 26至27頁、第29頁、第32頁、第36至37頁)、告訴人劉益宏 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轉帳成功頁面截圖2份及報案資 料: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 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303偵卷第16頁



、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於 111年11月2日前往中信銀行申請網銀並申請外幣約定帳戶, 此亦有中信公司112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8694 號函及檢附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23至135頁),堪認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二之網銀 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三確遭利用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使用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 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 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 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 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 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 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金融卡之必要,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於款項遭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之 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既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金融帳戶,並 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⒊依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完全並無論及被告所辯 「從A到B去蝦皮買賣,所謂A到B就是我去上網,例如我賣筆 ,我去大陸買筆,拿到蝦皮買賣」等相關內容,此有被告所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4696偵卷一第35至49頁) ,反而顯示對方(暱稱「昀親」)表明「我們現在需要租用 一些蝦皮帳戶來兌換台幣,這樣我們兌換回台幣,我們才有 利潤空間」「所以我們想找一個可以配合的合夥人,主要是 我們是海外購的,都是外幣,需要兌換回台幣」「你的薪水 的話就是每天固定1000新台幣,日結,有時候因為訂單比較 多的話,您這邊薪水可能會來不及」「隔天發放薪水的話, 就是會給您補貼前一天的薪水,並且多給您一千就是會給您 三千」(見4696偵卷一第35頁、1783卷第45頁),該內容已 表明是要向被告租帳戶,每日薪水至少1千元,而被告均未 向對方提及其所辯稱之上網買貨至蝦皮販售之情。再者,對 方續問被告有無中國信託、元大、玉山或第一銀行之帳戶, 被告回以有中國信託帳戶,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姓名與出生日 期時,被告回問「我想問我會不會成為人頭戶」(見4696偵 卷一第36頁、1783卷第45頁),可見被告對對方要求提供帳 戶之事存有疑慮,嗣對方回以「不會的」、「都是公司這邊 對外交易的正常資金」,被告尚問對方「有啥保證?」,惟 未見對方提出任何保證給被告,反而續稱「您這邊約定好平 台帳號之後,您可以先不用提供資料」「您收到公司給您匯 的誠意金之後您再給我」,被告續問「啥誠意金?」,對方 回以「就是您辦理好公司這邊要求的東西之後,我這邊會叫



財務先給您安排五千到您的帳戶」「這個錢您可以拿去用的 」(見4696偵卷一第36頁、1783偵卷第45頁),足認對方實 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且於被告辦妥對方指定事項後即可獲得 酬勞,此顯與出租帳戶無異。嗣對方告以「您收薪水的帳號 先傳給我,我這邊才好給您安排」,被告要求與對方通話且 實際通話後,對方回以「不會的」、「不會有任何問題的」 、「就是簡單的台幣兌換美金而已」(見4696偵卷一第37頁 、1783偵卷第46頁),被告供稱該次通話內容是質問對方為 何要辦外幣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則依對方所回 應之內容,再輔以對方最初向被告表示「我們現在需要租用 一些蝦皮帳戶來兌換台幣,這樣我們兌換回台幣才有利潤空 間」「薪水每天固定1000」之文意,顯係對方欲向被告租用 外幣帳戶且支付租金予被告,凡此均與被告所辯其欲上網買 貨至蝦皮販售云云無關。再者,對方提醒被告「明天要開通 外幣,並且要去約定平台的帳號」,復傳送「銀行會問的問 題:1、你約定這個平台是做什麽用的?答:我是用來自己 投資理財的,我自己有觀察這個平台三個月,所以想做點小 額投資【小額是指五千一萬】 當理財,目前我自己是想投 資ETH,因為比較穩定,虧損範圍自己都是能接受的。2、行 員會跟你說最近FXT這個平台很多人被騙都有做通報喔?答 :了解,這個是我自己有去觀察的,我不是聽網路上說的, 因為我自己有想做理財,所以觀察這個平台有三個月,到今 天才準備入手的,所以都是我自己在用的,行員您可以放心 的,目前我自己剛好做工有閒錢,所以想著去投資當做理財 。3、行員會問那您資金來源是怎麼來的?答:目前資金來 源都是我自己做工剩下的閒錢,也是準備要存起來的,那就 拿來投資ETH當理財,因為ETH虧損範圍内不會很大,漲幅都 比較穩定,所以我就來銀行辦理一下約定。4、行員沒給單 子填寫叫你等一下的話?答:如果說行員不給單子填寫,叫 您等一下的話,您可以直接走,因為行員會叫警察問話,我 們避免不必要的麻煩,我們就直接走,雖然是正常的您見到 警察也會慌,別說我自己一樣的,所以我們能避免的我們就 避免,這個屬於正常的,如果說遇到這個問題就換個分行再 辦理就好了」等內容予被告(見1783偵卷第47頁),凡此皆 屬對方教導被告以虛假之事由欺矇騙銀行行員且要閃避警員 查詢,衡以一般正常智識、有社會經驗之人當覺事有蹊蹺。 甚者,對方告以「因為外幣帳戶沒有單獨的網路銀行,經理 和我說昨天有和您說的」「所以我們需要用到台幣的網路銀 行去操作外幣帳戶」,並詢以「你本身是不是有一個台幣的 帳戶」「然後你到中信開通外幣帳戶」「去中信辦理就可以



」「然後用外幣的帳戶去約定平台的帳號」,被告與對方實 際通話後,對方續告以「不會影響到的」「你裡面有多少錢 你和我說」「我會保留」「不會去動的」「我們公司不會用 到您的錢」「這個您放心」(見1783偵卷第48頁),顯然被 告於對方要求被告提供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便能 操作被告被要求開立之外幣帳戶,實已預見此舉可能其台幣 帳戶內之金錢將遭對方透過網路銀行轉走,故先向對方提出 質疑,經獲得對方保證後,被告始又配合對方指示前往銀行 辦理申請網銀並申請外幣約定帳戶等程序。綜合上述有關被 告與對方之對話過程,被告本就懷疑對方要求辦理之事項涉 及人頭帳戶,且知悉自己申辦網銀則其中信銀行相關帳戶實 際上將能供對方完全使用,被告仍選擇依對方之指示申辦網 銀且設定外幣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 幣帳戶均提供給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然被告係40餘歲之中年人,自承大學 畢業、曾從事科技業6、7年(見本院卷第189頁)、現擔任 保全人員,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況依上述有 關被告與對方之對話過程,被告本就懷疑對方要求辦理之事 項涉及人頭帳戶,且意會到自己申辦網銀則其中信銀行相關 帳戶實際上將能供對方完全使用,自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 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其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利用 其帳戶從事詐欺行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再者,依被告所提 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完全並無被告所辯「從A到B去蝦皮 買賣,所謂A到B就是我去上網,例如我賣筆,我去大陸買筆 ,拿到蝦皮買賣」之相關內容,已如前述,倘被告真意在網 路上購物後至蝦皮販賣,則在其與對方聯絡後,未見對方就 自己意欲從事之生意回應卻只見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給予酬勞 ,理應不再回應對方要求即可,實無持續與對方對話並通話 ,並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辦理對方要求事項之理。又實行詐 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 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 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 之基本常識,而被告在智識程度上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 事,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意欲從事之生意竟 與對方要求被告配合指示辦理之事項毫不相關,卻仍然照辦 ,是被告所辯求職被騙帳戶之情,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縱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為其薪轉帳戶,然被告既已獲得 對方保證絕不動用被告帳戶內之金錢,尚難以此為由卸免其 責;本件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及外幣帳戶交 付他人,顯具有縱該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提供 其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及外幣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並辦理外幣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將他人受騙匯入款項轉匯 他處而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犯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使該人或其共 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附表所示7人施以詐術,致使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他處,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 指示親自提款,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7號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 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轉帳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 等詐欺正犯對於此2名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數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等之行為,幫助向如附 表所示7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7次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附表編號6、7號所示之告訴人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9186、13303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洗錢、詐欺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 生之根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所示7人被 騙款項金額,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成立民 事和解,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保全人員,未婚 、獨自居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 法利益,故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鄒茂瑜移送併案,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愛己(提告) 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假冒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對林愛己佯稱:涉及洗錢需解除定存及保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1月4日14時58分 96萬5,000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一 112年度偵字第1783號 111年11月7日10時20分 57萬9,000元 2 林德媄(提告) 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假冒林德媄之姪子,並佯稱:幫忙付房屋尾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1月7日11時6分 168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一 112年度偵字第4696號 3 王錦雲(提告) 於111年11月2日19時49分許,假冒王錦雲之姪女,並佯稱: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1月7日10時36分 4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一 112年度偵字第4696號 4 陳芹松(提告) 於111年11月5日某時許,假冒陳芹松之姪子,並佯稱: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1月7日10時58分 32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二 112年度偵字第4696號 5 邱垂能(提告) 於111年11月3日19時許,假冒邱垂能之外甥,並佯稱: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1月4日11時18分 3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二 112年度偵字第4696號 6 李秀珍 (提告) 於111年11月3日9許,假冒臺北市警察局警官、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對李秀珍佯稱;涉及刑案需將資金匯至公正帳戶以利比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1月7日10時13分 65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二 112年度偵字第9186號 7 劉益宏 (提告) 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對劉益宏佯稱;涉及刑案需將資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38分及40分 5萬元、5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二 112年度偵字第13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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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